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54號
原 告 賴文龍
被 告 林莉雯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文如
訴訟代理人 郭冠蓮
張嘉雯
被 告 林莊金鳳(即林來和之繼承人)
林仁上(即林來和之繼承人)
樓
林廷芳(即林來和之繼承人)
林啓昭(即林來和之繼承人)
林克伸(即林來和之繼承人)
林梨麗(即林來和之繼承人)
林雪麗(即林來和之繼承人)
被 告 彰化縣竹塘鄉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志平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 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戶政事務所)、彰化縣竹 塘鄉戶政事務所(下稱竹塘戶政事務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分別於民國98年8月5日、同年月4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 經被告中山戶政事務所、竹塘戶政事務所分別以98年8月24 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831025100號函、98年8月6日彰竹戶字 第0980001526號函拒絕原告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有國家賠 償請求書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足
認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二、本件被告林莉雯、林莊金鳳、林仁上、林廷芳、林啓昭、林 克伸、林梨麗、林雪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中山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即被告林莉雯及被告 竹塘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即被告林莊金鳳、林仁上 、林廷芳、林啓昭、林克伸、林梨麗、林雪麗等人之被 繼承人林來和(已歿),分別於執行職務時將原告從小 被人收養之2位姊姊即訴外人沈麗春(原名賴麗春)、 吳麗玉(原名賴麗玉)之戶籍資料登記錯誤,致原告於 91 年初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生阻礙,雖通知2位姊姊更正 ,但其2人似認有無更正並不重要,原告顧及手足之情 ,並未催逼其2人辦理更正,是因制度上瑕疵及戶政人 員疏失造成戶籍資料登錄錯誤,對原告之精神產生相當 衝擊及傷害,加上是否催逼2位姊姊辦理更正使原告陷 入掙扎之中,因此加深原告精神傷害並延續多年,迄今 導致原告精神出現問題並達殘障之程度,致原告不顧一 切催逼2位姊姊完成戶籍資料更正,造成親情流失。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因被告林莉雯、訴外人林來和 之疏失對原告產生相當程度之精神損害,爰請求50萬元 慰撫金。
⒉親情損失300萬元:自從原告催逼2位姊姊完成戶籍資料 更正後,訴外人吳麗玉已不再打電話給原告,訴外人沈 麗春頂多1年與原告見1次面,親情流失相當明顯,此因 被告林莉雯及訴外人林來和之疏失所致,再多賠償亦無 法挽回無價的親情,是僅以300萬元求償。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100萬元:由於被告林莉雯、訴外人林 來和之疏失致原告有精神上疾病,可能一輩子均無法工 作,最近幾年無法工作之損失最少250萬元,僅以100 萬元求償。
⒋綜上,原告求償總金額達450萬元,原告僅就其中200萬 元請求。
(三)被告林莉雯、訴外人林來和分別係被告中山戶政事務所 、竹塘戶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因被告中山戶政事務所 及竹塘戶政事務所督導不周致戶政人員發生疏失,造成 原告之損害,故其2人就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林莉雯及
訴外人林來和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林來和已死亡,被告 林莊金鳳、林仁上、林廷芳、林啓昭、林克伸、林梨麗 、林雪麗等人為其繼承人,均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 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負責,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莊金鳳、林仁上、林廷芳、林啓昭、林克伸、林 梨麗、林雪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 書狀略以:被告等否認被繼承人林來和於任職竹塘戶政 事務所期間,就其執行職務有何疏失,退步言,縱認林 來和有疏失,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林來和有違背職務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惟倘原告所述屬實,自可循國家賠償制度對國家請求賠 償,意即其本非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依民法第186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務員無庸就其過失行為對人民負 責,再者,觀諸原告起訴狀之記載,似指戶政人員就原 告2位被收養之姊姊之戶籍資料為錯誤之登記,導致原 告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生阻礙,惟縱使戶籍登記資料有誤 ,原告之姊姊是否有經收養、其等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是 否有繼承權等法律上爭議,本即得依法循民事訴訟途徑 訴請確認,以排除之,況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陳其姊姊 於96年1月已完成戶籍資料更正,顯見本件戶籍資料縱 有登記錯誤之情,該項錯誤本即有法律上之救濟方法可 以排除,原告遲不為該等救濟方法,依民法第186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又縱認林來和有原告所 指在戶籍資料上登記錯誤之情,該項登記完成起迄原告 主張賠償請求權時,顯逾10年,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 之規定,被告自得行使消滅時效抗辯,依法拒絕給付。 ⒉又原告主張其因錯誤之戶籍登記受有精神損害、親情損 害、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結果之事實,退言之,縱有該等損害,損害賠償之債, 應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衡酌人民面對如錯誤登載等有瑕疵 之行政行為,尋求各種法律途徑以求救濟,乃正常之社 會現象,尚難認瑕疵行政行為存在或相關救濟途徑之進 行,會導致一般人產生精神痛苦、親情疏離、或無法工 作等損害,是自難認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與錯誤之戶籍
登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以戶籍登記錯誤為 由,主張請求精神損害、親情損失、無法工作之損失等 賠償於法無據。
⒊綜上,林來和對原告本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訴請 被告林莊金鳳、林仁上、林廷芳、林啓昭、林克伸、林 梨麗、林雪麗本於繼承關係承受林來和對原告之損害賠 償義務,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中山戶政事務所部分:
⒈原告與訴外人沈麗春(原名賴麗春)係姊弟,訴外人沈 麗春於49年12月27日被訴外人王朝卿、沈金枝收養,同 時改從養母姓,嗣訴外人沈麗春於75年5月5日遷入本區 ,父母姓名誤繕為養父母姓名王朝卿、沈金枝,沿用至 96年1月8日原告至本所辦理更正並補填養父母姓名,原 告於91年初即發現戶籍資料錯誤,然其迄至96年間始向 本所申請更正,期間均未以利害關人身分申請更正,原 告若於91年間向本所提出申請,自可依法辦妥更正,不 至於因訴外人沈麗春遲不辦理,而延宕至96年1月8日始 完成登記,此外,原告主張因戶政制度出現重大瑕疵, 導致其精神損害且無法工作云云,依其提供之診斷證明 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僅顯示醫生診斷其無自謀生活能力 ,尚無法證明係本案所造成,又據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於84年8月31日後即無投保 資料,實難謂其係因本案導致無法工作,從而,原告主 張其因精神問題無法工作,與本所戶籍資料繕寫錯誤之 行為,兩者之間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 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原告於91年辦理繼承案件時 ,即明知兩位姊姊之戶籍資料錯誤,卻遲至96年1月間 方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所申請更正,復於98年8月5日 向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本所拒絕賠償後,原告於100 年9月27日始提出國家賠償之訴,是其賠償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竹塘戶政事務所部分:
⒈原告主張林來和於69年4月19日辦理原告之胞姐吳麗玉 結婚遷入登記時,誤將吳麗玉之養父與養母直接登記為 生父與生母,致原告於91年某日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生阻 礙,對原告造成精神折磨云云,姑先不論原告主張尚無
理由,依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即已知悉上情,惟其遲至 98年8月4日始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於10 0年9月27日向鈞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則依國家賠 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 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 絕原告賠償之請求。
⒉依據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 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第46條前段規定:「變更 ,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又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 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 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訴外人吳麗 玉係於69年4月19日與訴外人李兩傳辦理結婚遷入登記 ,因當時戶籍登記作業尚以人工書寫方式為之,且戶籍 登記簿頁僅有「父母姓名」欄,致將養父母姓名填於「 父母姓名」欄位,而未填生父母姓名及加註「養父」、 「養母」,然嗣後業經現戶籍地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 所於96年1月18日更正生父母姓名為賴阿兄、吳阿麵及 補填養父母姓名吳傌力、吳陳彩鳳,綜觀本件作業方式 ,皆按前揭法條規定辦理。
⒊又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前段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 存續中停止之」,訴外人吳麗玉與本生父母及原告等親 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業已停止,是原告 主張:「因貴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將從小就被人收養 的姐姐吳麗玉之戶籍資料登錄錯誤,導致本人在91年初 辦理繼承時發生阻礙,...」云云,誠與訴外人吳麗玉 之戶籍登錄情形無關。
⒋另原告主張因其胞姊戶籍資料登錄錯誤,致其精神受有 相當程度之衝擊及傷害云云,惟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41號不 起訴處分書所示,原告主張其係因鄰居方潘金菊長期製 造噪音,導致長期失眠、精神不濟之障礙,直至98年2 月就醫時,始確定罹患精神分裂症云云,前後不符,誠 屬可議,尚無法證明係戶籍資料登錄錯誤造成,故原告 主張其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受有無法工作、精神損害、 親情損失,係被告竹塘戶政事務所造成乙節,自應負舉 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莉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胞姊吳麗玉(原名賴麗玉)於69年4月19日與訴外 人李兩傳辦理結婚遷入登記時,被告竹塘戶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林來和在戶籍登記簿頁將其養父母姓名填在父 母姓名欄位,並未加註養父、養母,亦未填載生父、生 母姓名。
(二)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於96年1月18日更正原告胞姊 吳麗玉之生父、母姓名為賴阿兄、吳阿麵,並填載養父 、母姓名為吳傌力、吳陳彩鳳。
(三)原告胞姊沈麗春(原名賴麗春)於49年12月27日被收養 ,同時改從養母姓,嗣於75年5月5日遷入臺北市中山區 ,被告中山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林莉雯在戶籍登記簿 列將其養父母姓名填載在父母姓名欄位,直至96年1月8 日始辦理更正生父、母姓名為賴阿兄、吳阿麵,並填載 養父、母姓名為王朝卿、沈金枝。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時效?被告中山戶政事務所 及竹塘戶政事務所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林莉雯、林莊金鳳、林仁上、林廷芳、林 啓昭、林克伸、林梨麗、林雪麗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時效?被告中山戶政事務所 及竹塘戶政事務所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 逾5年者亦同,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 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 事實,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所明定。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中山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即被告林莉雯、被 告竹塘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即被告林莊金鳳、林仁上 、林廷芳、林啓昭、林克伸、林梨麗、林雪麗等人之被 繼承人林來和在戶籍登記簿上,誤將原告2位胞姊吳麗 玉、沈麗春之養父母直接登記為生父母姓名,造成原告 辦理繼承時發生阻礙,致遭受精神折磨,因而受有精神 上損害、親情損失及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固據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 度偵字第6101號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99年 度偵字第5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訴外人沈麗春、吳麗玉 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惟為被 告中山戶政事務所、竹塘戶政事務所所否認,觀諸上開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4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 記載,原告之告訴意旨略以:「...㈡被告方潘金菊與 告訴人賴文龍係鄰居,被告方潘金菊本應注意不得製造 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自92年某日起至97年6月某日止,在 其臺北縣瑞芳鎮○○○○路91巷39號住處,夜間大聲播 放電視及收音機,以此方式製造噪音。㈢被告李永德及 林福來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員, 告訴人於97年1月6日晚間11時25分2秒報案指稱被告方 潘金菊有上開妨害安寧之情事,被告李永德及林福來於 97年1月6日晚間11時50分許到場處理時,僅勸導被告方 潘金菊應將電視音量降低,致告訴人因長期噪音而患有 失眠、精神不濟之障礙,告訴人直至98年2月就醫時, 始確定罹患精神分裂症....」等語,則原告主張其精神 受有損害已達殘障程度是否係與其2位胞姊吳麗玉、沈 麗春之戶籍資料登載錯誤有關,即非無疑,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逕予採取。 ⒉況原告自承其於91年間辦理繼承時,即知悉其2位胞姊 吳麗玉、沈麗春之戶籍資料登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 84頁),足見原告縱受有損害,其於91年間辦理繼承時 ,即已明知被告中山戶政事務所及竹塘戶政事務所之承 辦公務員分別誤將原告2位胞姊沈麗春、吳麗玉之養父 母直接登記為生父母姓名,惟原告遲於98年8月5日、同 年8月4日始向被告中山戶政事務所及竹塘戶政事務所提 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其等分別於98年8月24日、同年8 月6日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中山戶政事務所98年8月24 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831025100號及竹塘戶政事務所98 年8月6日彰竹戶字第09800015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至18頁),則依前開規定,自91年間原告知悉損 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起至其於98年8月間向被 告中山戶政事務所及竹塘戶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止, 早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或5年時效 ,是被告中山戶政事務所及竹塘戶政事務所主張時效抗 辯,拒絕賠償,自屬有據。
⒊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 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莉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無法判斷是否有侵權行為,故時效尚未起算,本件 起訴時才知悉有侵權行為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國家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 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時起算(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3條之1規定參照),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是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林莉雯經檢察官起訴前,無從 知悉有侵權行為,時效尚未起算云云,洵非可採。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林莉雯、林莊金鳳、林仁上、林廷芳、林 啓昭、林克伸、林梨麗、林雪麗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⒈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 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 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 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諸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規 定即明。另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 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 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即非不得依 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 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莉雯及被告林莊金鳳、林仁上 、林廷芳、林啓昭、林克伸、林梨麗、林雪麗之被繼承 人林來和分別誤將原告2位胞姊沈麗春、吳麗玉之養父 母直接登記為生父母姓名,造成原告辦理繼承時發生阻 礙,致精神遭受折磨已達殘障程度,因而受有精神上損 害、親情損失及無法工作之損失,而請求被告林莉雯、 林莊金鳳、林仁上林廷芳、林啓昭、林克伸、林梨麗、
林雪麗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原告 尚不得逕向承辦公務員個人即被告林莉雯,或向承辦公 務員個人林來和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莊金鳳、林仁上、林 廷芳、林啓昭、林克伸、林梨麗、林雪麗等人提起訴訟 ,是以,原告逕以林莉雯、林莊金鳳、林仁上、林廷芳 、林啓昭、林克伸、林梨麗、林雪麗等人為被告,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部分,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至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 具狀請求再開辯論,稱:希望法官勸諭兩造和解,並通知原 告2位胞姊沈麗春、吳麗玉到庭作證,證明確因被告中山戶 政事務所及竹塘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錯誤之疏失,導致 原告與證人沈麗春、吳麗玉間親情流失,且原告願接受精神 醫學專業鑑定及測謊,以證明精神受有損害,爰請求再開辯 論等語,復以同一理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 程序,惟查,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 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 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210條規定,法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得 裁量是否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非謂原告聲請再開言詞辯 論,法官即應准予再開辯論,本件被告中山戶政事務所及竹 塘戶政事務所主張時效抗辯既為有理由,且原告不得逕以林 莉雯、林莊金鳳、林仁上、林廷芳、林啓昭、林克伸、林梨 麗、林雪麗等人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已如前述,則 原告以本件尚須傳訊證人沈麗春、吳麗玉到庭作證,及送請 精神鑑定、測謊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而其以同 一理由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堪認有民事訴 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以,本件訴訟程序自毋須 俟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裁定之確定,仍得繼續進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