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0年度,30號
TPDV,100,國,30,2011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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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30號
原   告 陳琇華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
被   告 湯政嫻
前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
被   告 陳弘杰
      趙冠瑋
      何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向被告請求 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此有被告之100年1月14日100 年 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 頁 )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之前,業經依據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雖被告趙冠 瑋、何國瑋之住所均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有本 院送達證明在卷可按,然原告既主張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 屬共同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三、被告陳弘杰何國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退休教師,於97年12月30日接獲詐騙集團偽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交付原告之假傳票,聲 稱原告涉及盜賣人頭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要求原告於98 年1月9日下午3點30分至台北地檢署出庭應訊,而詐騙集團 嗣後又交付另一張假傳票,將庭期改至98年1月16日下午3點 30分,原告先後接獲詐騙集團數次來電,要求原告提領名下 帳戶金錢交予台北地檢署人員保管,原告乃遵照詐騙集團指 示,自97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月16日止,先後七次提領名 下帳戶金錢交予假冒台北地檢署人員之詐騙集團車手,總共 損失新台幣1,094萬5,000元。嗣原告於第四次交付金錢後, 對於詐騙集團上開手法產生懷疑,遂於98年1月6日藉由位於 興隆路與忠順街交叉口附近公共電話亭(號碼:0000000 及 0000000)撥打104轉接至台北地檢署,由8252分機訴訟輔導 科人員即被告趙冠瑋接電話,原告詢問上開傳票之真實性, 被告趙冠瑋表示:「犯罪的人都說自己無罪,只要依照傳票 指示出庭即可。」間接證實傳票之真實性,導致原告信以為 真,遂於同年1月7日、1月9日及1月16日,依照詐騙集團指 示,再行交付後三筆款項,分別為140萬元、120萬元及99萬 5,000元,原告因被告趙冠瑋上開言詞之誤導而多損失359萬 5,000元。另原告於1月16日下午最後一次交付款項前,再次 打電話予8252分機訴訟輔導科進行確認,訴訟輔導科人員即 被告何國瑋仍回應:「準時出庭即可。」亦間接證實傳票之 真實性,導致原告信以為真,進而將最後一筆款項交付予詐 騙集團成員。原告嗣於同年1月16日下午3點半前往台北地檢 署應訊,發現並無上開假傳票記載之庭期,才明瞭係遭詐騙 集團所騙,立即報案,被告台北地檢署指派被告湯政嫻對原 告進行訊問並製作筆錄,被告湯政嫻狀似亟欲下班,製作筆 錄過程頗為匆促,對於原告提供之上有詐騙集團成員指紋之 偽造文件,僅予以影印存查,便將原本發還原告,並未於第 一時間進行指紋採集或為任何證據保全。又被告台北地檢署 於98年1月20日分案由呂股檢察官陳弘杰指揮偵辦本詐騙案 ,惟陳檢察官對於本詐騙案未為任何積極之辦案指示,亦未 立即調閱詐騙集團取款處鄰近之監視器錄影帶(一般監視器 錄影記憶體有限,經過一兩週會自動覆蓋原有錄影記錄), 導致上開證據因時間經過而滅失,台北地檢署遲至一個月後 才於2月16日改分由談股檢察官偵辦。為此,原告自99年4月



起多次向被告台北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然被告台北地檢署 均未置理,經原告向監察院陳情後,被告台北地檢署始捨原 先曖昧之態度,發函予原告明確表達拒絕賠償之意思。(二)鑑於近年來歹徒頻頻以假傳票及詐騙電話方式對一般民眾為 詐騙行為,法務部於93年發佈「查緝電話詐欺恐嚇犯罪實施 要點」(下稱查緝電話詐欺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各地檢 署必須成立「查緝電話詐欺恐嚇專案小組」,並針對該小組 之人員編制、任務及運作模式做了明確規範。如接獲民眾電 話查詢傳票真偽,其處理方式為:1.請民眾傳真傳票至本署 ,或詢問傳票所載之機關全銜、案號、承辦股別、檢察官及 書記官之姓名,俾辨別傳票真偽。2.查詢來電民眾有無案件 由本署偵辦。另自98年度受理電話查詢件數平均每日逾百件 ,除受理民眾來電查詢有無案件由本署偵辦,訴訟輔導科人 員會以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查詢並登錄於『詢問解答簿 』外,其他電話查詢均未另行登錄。惟被告趙冠瑋及被告何 國瑋,於98年1月6日及1月16日接獲原告去電詢問傳票真假 時,並未按照台北地檢署所規定之處理流程為上開行為,僅 告知按時開庭即可,並未請原告傳真傳票至地檢署,亦未以 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查詢並登錄於『詢問解答簿』。又 被告湯政嫻於製作筆錄時,對於原告提供之上有詐騙集團成 員指紋之偽造文件,僅予以影印存查,便將原本發還原告, 並未於第一時間進行指紋採集或為任何證據保全,導致證據 (歹徒指紋)滅失,錯失破案先機。而被告陳弘杰指揮偵辦 本詐騙案時,除遲延近一個月才啟動偵查外,對於偵辦方向 亦未給予任何積極之辦案指示,導致警方未能立即調閱詐騙 集團取款處鄰近之監視器錄影帶,欠缺辦案敏感度,其消極 不作為導致上開證據因時間經過而滅失,致使原告藉由儘速 破獲本詐騙案進而取回被詐騙款項之希望為之落空,財產權 因此受損。縱上,被告台北地檢署及其下轄檢察官、檢察事 務官及訴訟輔導科人員怠忽執掌,致原告財產權蒙受損失, 應負民法第186條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北地檢署依法應對 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3,59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台北地檢署及被告湯政嫻部分:
上開實施要點查緝電話並未規定各檢察署應作如何具體之回 答,而本署處理流程規定在99年12月10日函文有說明查詢電 話之處理方式,本署人員均依該方式回復查詢。被告台北地 檢署之訴訟輔導科人員於接獲原告查詢電話時,業依本署規



定回答,至原告所述訴訟輔導科人員造成原告相信間接證實 偽造傳票之真實性,此為原告主觀感受,本署訴訟輔導科人 員之回答與原告是否形成交付款項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 湯政嫻已不記得98年1月16日原告申告當天有無提出偽造公 文書原本,但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原告申告當 時,原告所有交付詐欺集團款項均已交付詐騙集團完成,被 告湯政嫻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另,本署檢察 官事後偵辦犯罪集團之作為,也發生在原告損害造成之後, 兩者並無因果關係。本署公務員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不法行使 公權力行為,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趙冠瑋部分:
被告業於98年3月27日服役期滿調到法警室,接手的是被告 何國瑋,被告趙冠瑋並未接過原告的電話,原告所說之事, 被告亦無印象,原告所指接聽電話者,恐非被告。又,縱被 告當時仍在訴訟輔導科服役,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當時接 聽電話者,究為何人?所告知之內容為何?是原告之主張, 被告均予否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弘杰何國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被告何國瑋僅提出請假狀表示不克出庭,並請駁回原告 之訴(見本卷第132頁),被告陳弘杰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卷第136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8年1月16日向台北地檢署申告詐欺案件,當日並由 檢察事務官湯政嫻製作筆錄。此有台北地檢署詢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至125頁)。
2.經原告刑事告訴詐欺後,台北地檢署以98年度他字第1737號 偵辦;嗣於99年1月17日偵結。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卷在案可 參。
3.原告向被告台北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遭拒。此有100年1月14 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應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陳弘杰趙冠瑋何國瑋湯政嫻有無故意過失或怠於 執行職務,並致使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茲分述如下。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本法請求損 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公務員執行職務,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在民法第186條並無命公務機 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且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 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196號、71年台上字第4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賠償, 協議未果時再為賠償之請求,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 ,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 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見法院辦理國家 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 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有間;而原告逕依民法第186條規 定請求被告陳弘杰趙冠瑋何國瑋湯政嫻與被告台北地 檢署連帶賠償損害,亦與前開法規及判例意旨未符,並無可 取。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 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 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 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 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 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 家賠償責任(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參照)。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 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 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 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 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 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



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 、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 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 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 身体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 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 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被害人方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以公務員因故意 或過失怠於行使公權力時,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其 所怠於執行之職務,並非公權力之行使,仍非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項後段所稱怠於執行職務(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946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 乃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 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 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 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就事實認定或法律見 解上之差異,訴訟制度原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 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 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 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 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 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 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 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 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且按憲法所 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 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 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 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 ,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大法



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原告雖云被告陳弘杰指 揮偵辦伊受詐騙之案件時,遲延近一個月才啟動偵查,對偵 辦方向亦未給予任何積極之辦案指示,導致警方未能立即調 閱詐騙集團取款處鄰近之監視器錄影帶,因被告陳弘杰消極 不作為導致上開證據因時間經過而滅失,致使伊藉由儘速破 案以取回被詐騙款項之希望落空,財產權因此受損等情。然 查,被告陳弘杰並無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偵查機關基於所得之證 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或擬定偵查之方向 ,原係依其心證及一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就同一案件之調查程序、方法及期間所形成之心證 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亦難執 此主張被告有何消極不作為之情事,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國家賠 償責任,亦無可取。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之公 務員未依法定程序正確處理原告之查證電話,亦未於第一時 間進行調查程序,錯失破案先機,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既經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其 主張之前揭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98年1月16日向被告台北地檢署告發詐欺罪, 經被告台北地檢署受理,派檢察事務官即被告湯政嫻作詢問 筆錄,並分案交由被告陳弘杰承辦,嗣被告以查無具體犯罪 事實為由,予以行政簽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 核閱無訛,有該案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原告雖云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違背對於第 三人應執行之職務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並致使其受害, 是原告泛指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損害云 云,尚難憑取。
2.次查,原告雖云系爭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趙冠瑋、何 國瑋怠於執行職務,於接聽電話時未依法務部於93年發佈「 查緝電話詐欺恐嚇犯罪實施要點」及依台北地檢署所規定之 處理流程為合乎要點之行為,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99年12月10日就原告查詢傳票真偽之覆函(見本院卷第 25 頁至第26頁)、中華電信98年1月1日至98年1月18日止 00-00000 000市內電話之發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 頁)、聲請本院查詢中華電信公話0000000及0000000號於98



年1月6日之通話記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聲請本 院調取台北地檢署98年1月6日上午及98年1月16日下午訴訟 輔導科之出勤人員名單一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為證。惟查,被告趙冠瑋何國瑋固係台北地檢署表列98年 1月6日上午及98年1月16日下午訴訟輔導科之出勤人員,然 渠等是否確實接聽過原告所撥打之詢問電話、及渠等答詢之 內容,究竟為何?有無未依前開規定處理?均屬原告未能證 明之事項。參之原告自承伊早已自97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 月5日止,先後數次提領名下帳戶金錢交予假冒台北地檢署 人員之詐騙集團車手,(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嗣於 第四次交付金錢後,方生懷疑,而於98年1月6日撥打電話至 台北地檢署詢問訴訟輔導科接電話人員所持傳票之真實性, 然原告如僅詢問伊接到傳票應如何處理,並未提出請求查詢 驗證傳票上所載股別(辛股)及主任檢察官(鄭信宏)之真 偽,甚至未提及自己已被要求轉帳暨交付鉅額金錢之情事, 則接聽電話人員縱告以應依時出庭,亦難執此遽認當時接聽 電話之人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更無法遽予推論出被告趙冠 瑋及何國瑋有何怠於行使職務之行為、或未依法務部於93年 發佈「查緝電話詐欺恐嚇犯罪實施要點」之行為可言。 3.原告復云被告湯政嫻於製作筆錄時,未於第一時間進行指紋 採集或為任何證據保全,導致證據滅失,錯失破案先機等情 ,同為被告湯政嫻否認,並辯以:原告申告當時,原告所有 款項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完成,被告湯政嫻並無怠於執行職務 之行為,亦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按告訴人、犯罪嫌疑 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 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 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 ,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 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 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第219條之1之保 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 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 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聲請保全證據, 應以書狀為之。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案情概要。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三、依該證據應 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4款之理由,應 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3、第219條之5 定有明文。足見原告如欲保全證據,應依前開規定,以書狀 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然被告湯政嫻並非偵查中之該 管檢察官,而原告亦未為任何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原告以被



湯政嫻於製作筆錄時,未進行指紋採集或為任何證據保全 ,導致證據滅失,即屬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容有誤解 。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民 法第186條規定賠償損害云云,仍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6條規定訴 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核與前開法規說 明未符,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違背 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並致使 原告受害,是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5, 000元, 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無可取,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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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