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363號
TPDV,100,司聲,2363,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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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黃素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經典建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假執
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6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61,501元整為擔保金,而以 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歷審判決書(以上均為 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於訴訟終結後已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 於訴訟中之陳報地址即「臺北市○○○路○段2巷39號1樓」 為送達,且由一不明人士簽收,並未向相對人之登記地址即 「臺北市○○區○○路3段143巷8號1樓」及其法定代理人侯 美妗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巷37號2樓 」為送達。復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訪上 開送達地址,按該址現為安親班托兒所,據所長告知並未有 相對人公司之設置,亦未收受案內掛號文書。準此,應認聲 請人所為之催告尚不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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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經典建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