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257號
TPDV,100,司聲,2257,2011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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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代 理 人 林中原
相 對 人 劉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103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 請人及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6萬3,964元、謄本費300元及複丈費1萬0,400元,合計7 萬4,664元。又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發文日期)通知 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 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 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6萬7,198元(計算式:74 ,664×0.9=67,19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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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