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251號
TPDV,100,司聲,2251,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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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員育樂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淇
相 對 人 何慶祥即何慶祥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貳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 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9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154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 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損害 賠償之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 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敗訴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 、存證信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54號、99年度司執全 字第842號及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03號事件卷宗審核, 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雖就假扣押可能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惟經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駁回 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既經判決確定未受損害,按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為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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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