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洪玲美
洪金洋
大村鈴華
相 對 人 簡淑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玖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47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89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 度存字第49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提起抗告,上 開裁定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39號裁定廢棄,雖經 鈞院更為裁定准予假處分,但聲請人等已無力另供擔保,並 撤回假處分執行,又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經鈞院98年度 訴字第17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35號裁定 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書、 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47號及其歷審卷、 98年度裁全更字第4號、97年度存字第4987號、98年度訴字 第1737號及其歷審卷宗審核,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惟 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3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 以,相對人因假處分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首開最高 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