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090號
TPDV,100,司聲,2090,201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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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鄭維佳 
相 對 人 鄭逢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鄭逢喜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5 項為擔保假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 31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 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號(含歷審卷)、10 0 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98年度存字第3123號、100 年度司 聲字第791 號、98年度司執字第81125 號事件卷宗審核,聲 請人供擔保11萬元假執行上開97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主 文第2 項「相對人鄭逢喜應自民國96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 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部分,其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 963 號判決全部敗訴確定,且聲請人已於98年10月12日向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遞狀撤回對相對人鄭逢喜假執行之聲請,按 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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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