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林志斌
相 對 人 鈺田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瑄如
相 對 人 黃瑄如
王光逵
黃張寶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44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20萬元,並以鈞院 98年度存字第37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 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 押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443號、98年度存字 第3756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02號、100年度司聲字第 1521號及100年度司全聲字第289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裁 定業經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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