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793號
TPDV,100,司聲,1793,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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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瑞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萬發
相 對 人 簡萬發
相 對 人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鴻
法定代理人 簡萬發
法定代理人 羅文星
相 對 人 謝志鴻
相 對 人 李崇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701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0萬元,並以鈞院 99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 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013號、99年度存字 第95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100年度司聲字第1276號 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 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不 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



景民科字第1000313993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民科 字第06551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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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