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智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智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 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警局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 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 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鋁箔 紙,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2.20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