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13639號
TPDV,100,司票,13639,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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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3639號
聲 請 人 陳麗媖
相 對 人 簡大銘
相 對 人 詹源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大銘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4月11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2,50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0 年4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票 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 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臺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詹源福係背書人非發票人,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 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此外 ,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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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