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3572號
聲 請 人 陳韻淇
相 對 人 帝炫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湘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約定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 息0.1 元計算,逾期違約金約定按每百元加日息0.1 元計算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款,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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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 年度司票字第13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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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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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9月2日 │500,000元 │100年10月1日│100年9月2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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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7月21日│1,000,000元 │100年10月1日│100年7月21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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