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3383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沈皇谷
王祥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一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 請人公告之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85%計息,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0 年10月4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46,201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2.23%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既係聲請自100 年10月4 日起算之利息,所應適 用之利率調整日,應係100 年7 月5 日之利率1.30% ,而非 100 年10月5 日之利率1.38% 。查本件本票利息約定按季調 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10.85%計算採機動利率方式計息,然依 聲請人提出之房貸季指數利率表所載100 年7 月5 日之調整 利率為1.30% ,則本件利息利率為12.15%(計算式:10.85% +1.30 %=12.15%),是聲請人請求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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