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2997號
聲 請 人 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靜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東洋、王郁雯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
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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