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1674號
聲 請 人 李招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秋敏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江秋敏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 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聲請狀上亦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 1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0 年 11月10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