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八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鐵質座椅之塑膠座墊及玻璃櫃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因懷疑呂小萍指使其妻對之提出離婚要求,竟即基於普 通傷害之概括故意,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 三八號呂小萍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徒手毆打呂小萍,致呂小萍受有頭部後腦部鈍 挫傷、腫瘤、輕度腦震盪及臀部挫傷、腫瘤等傷害;復於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日 晚上七時許至八時許,至上開小吃店欲與呂小萍理論未果,復基於毀損之故意, 持呂小萍所有上開小吃店內之鐵質塑膠座墊之座椅一張,砸向該店內之玻璃櫃, 致該座椅塑膠座墊及玻璃櫃玻璃均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呂小萍,並於呂小萍之夫 曾振國見狀上前欲予阻止時,徒手毆打曾振國,致曾振國因此受有右肩背腫痛之 傷害。
二、案經呂小萍、曾振國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僅有以手朝告訴人呂小萍肩膀 揮去,並未毆打告訴人呂小萍頭部,且其係因先遭告訴人曾振國持鍋蓋毆打,始 與告訴人曾振國互毆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呂小萍、曾振國指訴綦詳,參以被告當時係因懷疑告訴人呂 小萍指使其妻與其離婚,憤而先後二次前往告訴人呂小萍所經營之上開小吃店理 論,是於其情緒處於極度憤怒,且其以手揮向告訴人呂小萍、持座椅砸毀玻璃櫃 之玻璃之情形下,經告訴人呂小萍、曾振國出手加以抵擋,其焉有就此罷休之可 能,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呂小萍頭部,且係與告訴人曾振國戶互毆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此外,復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及照片八 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 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毆打告訴人呂小萍、曾振國成傷之犯行間,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 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竟僅因懷疑告訴人呂小萍指使其妻與其離婚,即憤而先後毆打告訴人呂小萍、曾 振國,並砸毀告訴人呂小萍所有上開小吃店內之鐵質塑膠座墊之座椅及玻璃櫃之
玻璃、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被毀損物品之價值、所生損害及犯後翻異前詞, 非全然已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