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林振宇
相 對 人 皇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俐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29日由第三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及陳壽春受讓對 於第三人鄭筑文(原名:陳錦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9, 931,482元及其擔保物權、其他從屬權利,並已為債權讓與 通知。嗣鄭筑文(原名:陳錦枝)復於97年4月29日及97年4 月30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2,800,000元、3,270,000元。鄭筑 文(原名:陳錦枝)於97年5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其對上開債權所負之債 務,設定2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 3月18日起至133年3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鄭筑文(原名:陳錦枝) 自98年2月22日起拒為清償債務,依借據第3條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系爭抵押物雖於 100年7月27日移轉與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 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 據、增補借據及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 、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上均影本)等 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鄭筑 文(原名:陳錦枝)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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