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燈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燈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 手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有多次竊盜案 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累犯部分 不予評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 為遊戲光碟及其價值約新臺幣88元、所生危害、未能賠償被 害人損失;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予以宣告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考 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並訂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 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遊戲光碟1 片,此部分金額價值實屬甚低,承前揭說明,為 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避免執行困難、不敷成本,依同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75號
被 告 何燈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燈煥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苗簡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05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仍不知悔改 ,於105 年12月25日23時13分許,至謝承翰所任職位於苗栗 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旺來麻將光 碟1 片(光碟包裝盒遺留在現場;價值新臺幣88元),得手 後將之藏入所著外套口袋中,未結帳離去。嗣謝承翰清點貨 物時,發現貨物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燈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第1次詢問時否認涉有 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光碟,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伊 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謝承翰於警詢及本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哲軒 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屬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紙、監視錄影光碟1份暨擷取照片10張、現場採證照片 2張等在卷可佐。雖被告以上詞置辯,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 於第2次詢問時當庭會同被告、被害人、證人勘驗監視器畫 面,該畫面中竊取光碟之人臉部特徵與被告相符,被告改坦 承上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5 年 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本案犯罪所得價值非鉅,且未 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被害人 亦表示不提出告訴,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