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戴郁蔓
魏世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木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魏木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木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①新臺 幣(下同)63,242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10日起至96年9 月 9 日止,按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 月10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 利息;②63,473元,及其中58,368元自97年2 月16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木 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①63,242元,及自100 年8 月 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 遲延利息;②61,298元,及自100 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5 -106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魏木山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約 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 ﹪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6 條 方式攤還,如有延遲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8 條後段 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惟訴外人魏 木山自96年8 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迄今積欠現金卡 貸款本金63,242元及遲延利息。
㈡訴外人魏木山以同一申請書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年息 19.99 ﹪計算之利息暨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截 至97年2 月15日共消費記帳58,368元及利息5,105 元,經結 算後未受償債權為61,298元及原契約約定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魏木山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而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 申請債務協商,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即顯示 其對原告債務自認。
①現金卡貸款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已揭示各期 收回之本金、利息及攤還後餘額,原告受分配之總金額為17 ,451元,尚未受償63,242元及遲延利息。 ②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款就溢繳金額之處理方式約定為「本 人未事先通知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提前還款情事或溢繳金額 未達1 期應清償金額者,則同意銀行將溢繳金額以預收款方 式處理」。茲原告受分配之總金額16,919元,即包含14期每 月清償金額16,912元及溢繳金額7 元,依債務協商戶各期利 息及期金查詢,可徵第14期繳款後之剩餘本金為61,305元, 再扣除未達1 期應清償金額之溢繳金額7 元,則未受償之信 用卡債權為61,298元及原契約約定之利息。 ③系爭協議書協議原告債權總金額為143,371 元(即現金卡72 ,802元加計信用卡70,569元),惟上開金額僅計算本金部分 ,被告等人未將清償金額扣除利息,應屬有誤。 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利息就各債務回復原契約約
定而為請求。
㈣訴外人魏木山於96年9 月30日過世,被告戴郁蔓、魏世凱為 魏木山之繼承人,又依法聲請限定繼承在案,彼等應於繼承 魏木山之財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訴外人魏木山之遺產於96年12月14日列表時,僅 殘餘1994年出產之裕隆汽車,價值3,000 元,惟該車輛早已 遺失;另磚造房屋於96年間僅值38,500元,顯已毀損,故本 件已無強制執行實益,更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依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4日之陳報狀,訴 外人魏木山已依95年5 月8 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償還13期, 計94,900元,其中原告已取得31,902元之分配款(原告每期 受分配金額為2,454 元乘以13期),但原告並未說明其將被 繼承人魏木山於95年協商之現金卡與信用卡之積欠金額為如 何抵充說明,且原告請求金額已逾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債權 總金額;又該信用卡曾經有遺失之紀錄。此部分係由原告負 擔舉證責任,原告應提出具體計算式及訴外人魏木山生前之 刷卡明細與簽單。
㈢訴外人魏木山於95年間協商時,已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88﹪ 計算,故依民法第126 條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就上開 超過5 年與超過週年利率9.88﹪之利息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魏木山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現金卡使用, 嗣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並簽立系爭協議書,魏木山於96 年9 月30日過世前均正常繳納協商還款金額;被告2 人為魏 木山之繼承人,前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單筆授信 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本院 96年度繼字第608 號裁定、魏木山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95年5 月8 日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為證;並有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95年5 月8 日協議書、繳款明 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5 年12月19日書函暨檢 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 年 2 月6 日函暨檢附之授信/ 保證資料、信用卡紀錄表資訊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8 、40-41 、50-97 頁),堪信
為真。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訴外人魏木山積欠信用卡消費 款61,298元、現金卡貸款63,242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魏木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61,298元為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魏木山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61,298元及利息等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為主張權利存在者,即應就其債權 確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①原告固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債務協商戶各期利息及期金查詢為證(本 院卷第10-20 、111-114 頁),惟上開文書均為原告自行製 作,並無相關證據(如原始消費簽單)佐證其真正。次觀上 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記載 債權總金額為63,473元(本院卷第10頁),核與原告提出之 「債務協商戶各期利息及期金查詢」、「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畫」所記載債權金額70,569元不符(本院卷第114 頁、第11 9 頁背面),原告未敘明不符之原因。再以訴外人魏木山之 信用卡曾於92年9 月19日因遺失而掛失停用一情,有上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 年2 月6 日函文暨檢附資料足 憑(本院卷第89頁背面),故上開證據證明力均有不足。 ②原告於本院陳稱:訴外人魏木山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時, 業已自認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惟按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為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 所明定。亦即,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始有拘束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⒊準此,被告2 人辯解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魏木山積欠現金卡貸款63,242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提出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8 、110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為可採。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97年1 月2 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4 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 人魏木山於96年9 月30日過世,被告2 人為其繼承人,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有本院96年度繼 字第608 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2 人對於被繼承人魏木山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2 人雖辯稱魏 木山所遺遺產甚微,無強制執行實益等語。惟限定繼承係指 責任有限,被繼承人財產之有無非屬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 ⒊另被告2 人以上開債權利息應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年息9.88 ﹪計算等語置辯,惟按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本人如對 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 條約定外 ,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除不得再依協 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 」(本院卷第119 頁)。訴外人魏木山於96年7 月9 日繳款 至96年9 月30日過世前,已未依系爭協議書清償等情,有繳 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主張回復按原契約約 定之利率計息,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 給付63,242元/ 原告請求124,540 元〈63,242元+61,298 元 =124,540 元〉*100﹪=5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1,330 元*51 ﹪=678.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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