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510號
MLDM,106,苗簡,510,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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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星定位導航器、音響面板及轉接頭各壹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謝博元所有」更正為「謝博元所使用( 車主登記為沈國強)」及失竊物品更正為「衛星定位導航器 、音響面板及三用轉接頭各1 個等物」;暨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 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法治觀念薄弱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 新臺幣7000元)、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衛星定位導 航器、音響面板及三用轉接頭各1 個,係被告犯罪所得,價 值非微,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 把,未據扣 案,價值低廉,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27號
被 告 蔡志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良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19時許, 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巷 00號旁,發現謝博元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即以自備之鑰匙,插入鑰匙孔打開車 門後,徒手竊取車內之衛星定位導航器、音響面板及三用轉 接頭等物(共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 逃逸。嗣經謝博元發現車輛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博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博元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現場示意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查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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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