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92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樓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彭浩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
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壹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9218號)
緣相對人彭浩然於民國97年5 月28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貸款( 帳
號:00000000000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
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案經聲請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
行,均未獲置理,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又依雙方約定,相對人並應給付聲請人如違約金附表序
號1 所示計算之違約金,此有約定書足稽,故一併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