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28391號
TPDV,100,司促,28391,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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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283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趙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茂昌、陳 石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在督促程序,債權人為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法院判斷其聲請有
無理由之依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
發生之原因事實。如請求之標的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發生
,應表明當事人間何時成立借貸契約、借用數量、約定利息
者其利率、清償期等事項。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上之原因事實欄未具體陳明其對債務人
請求之原因事實,僅泛言:訂立貸款契約為證云云,顯與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要要件未合,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具體
表明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之原因事實,並提出文件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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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