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27942號
TPDV,100,司促,27942,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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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79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怡婷
徐元春
羅泰彭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100 年度司促字第27942 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徐元春、徐│自民國100年7│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21867 │怡婷、歐羅│月1日起 │ │七五 │
│ │元 │泰彭芳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徐元春、徐│自民國100年8│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1867 │怡婷、歐羅│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泰彭芳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7942號)
(一)、緣債務人徐怡婷於民國98年間邀同債務人徐元春
羅泰彭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
學生就學貸款】1 筆,共計新臺幣2 萬1,867 元整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
)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
分12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徐怡婷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2 萬1,867 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
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徐元春、歐羅泰彭芳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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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