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營交簡字第一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行經東豐與林森路三段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 擊同向在前由石貴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二M─八五0號自小貨車,...」,應 更正為:「...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行經東豐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因 不勝酒力撞擊同向在前由石桂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二M─八五0號自小貨車,.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二)證人石桂霖於警訊 中之證詞、(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一份、(四)台南市警察局處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張、(五)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一紙等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