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27840號
TPDV,100,司促,27840,2011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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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278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燕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子瑜林金寬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子瑜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督促程序, 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 條第1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債務人黃子瑜戶籍設於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 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 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金寬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 法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次按民事訴訟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即督促程序之相對人為 何,其住所於何地,以及其他程序之進行均由聲請人陳報。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金寬發支付命令,惟因聲 請狀未載相對人林金寬之住所,經本院於100 年12月7 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同年12月16 日具狀聲請本院發函予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以查明 林金寬之身分資料等語,核未依補正內容為之,與未補正同 視,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金寬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未 合,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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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