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27691號
TPDV,100,司促,27691,201112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76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蘇建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藍宏仁
廖芳敏
一、債務人藍宏仁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零壹佰肆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如對債務人藍宏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
務人廖芳敏清償之。
二、債務人藍宏仁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陸仟肆佰
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如對債務人藍宏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
廖芳敏清償之。
三、債務人藍宏仁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玖拾
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
對債務人藍宏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廖芳
敏清償之。
四、債務人藍宏仁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零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藍宏仁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廖芳敏清償之,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