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調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健銘
相 對 人 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程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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