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原 告 羅金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衍道、葉千涼、郭金龍、曾若琦、陳世祥、曾
茵琪、姜懿玲、吳俊瑩、許玉芳、梁哲維、王健名、陳肇長、許
太乙、丁銘輝、游騰仁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7年度醫字 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67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 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一)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0,000 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79,20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另本院亦代行支出證人旅費530元。是第一審經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應合計為179,730元【計算式:179,200元+ 530元=179,730元】。
(二)次查原告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請求被 告給付26,000,000元及登報道歉,依法應徵收裁判費 365,700元【計算式:361,200元+4,500元=365,700元】 ,亦經暫免繳納在案。本院復代行支出證人旅費602元。
是第二審經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合計為366,302元【計 算式:365,700元+602元=366,302元】。(三)末查上訴人即原告仍不服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 法院,並請求被告給付26,000,000元及登報道歉,依法亦 應徵收裁判費365,700元。
(四)準此,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 911,732元【計算式:179,730元+366,302元+365,700元 =911,732元】皆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即合計為911,732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該原告向本院繳 納之,且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