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姜孟璋
代 理 人 尤英夫律師
黃宗哲律師
相 對 人 姜明甫即之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矇騙本院經准許呈報太一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清算人備查後,即向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桃園執行處(下稱桃園執行處)遞狀,聲請其為太一公司清 算人,就太一公司積欠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地價稅,竟主 張拍賣太一公司名下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033地號等22筆 不動產,但上開不動產經桃園執行處鑑價僅值3 億6890元,與 聲請人請人估價應值5、6億元以上,相對人有控制太一公司財 產,不分配予各股東之情事。而太一公司積欠地價稅已久,聲 請人於99年10月20日發函要求相對人出售部分土地,以便清償 稅款,相對人置之不理,且聲請人獲悉桃園執行處將拍賣上開 不動產,於99年12月5 日發函要求相對人減少拍賣土地,亦未 獲置理,聲請人再於99年12月6 日,發函要求相對人勿賤賣土 地,亦無結果,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326 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應解任清算人職務,改選任他人擔任。而聲請人為太一 公司股東,股權占1/2以上,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 項、民法 第39條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為太一公司之清算人云云。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民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查太一公司全部股數為1 萬3437股, 聲請人於90年8月8日迄今持有股數5872股,約占43.7% ,有股 東名冊在卷,聲請人自屬太一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次查,太一公司因有於開始營 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以 100年2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0036084400 號函核定命令解散, 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100年6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7188 7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 太一公司之章程並未另行規定清算人選,股東會迄未另行選任 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太一公司全體 董事即姜孟璋、姜鏡泉、姜明甫為清算人,有太一公司章程在
卷。嗣姜明甫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司字第42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准予備查,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再查,太一公司因積 欠地價稅,名下不動產遭桃園執行處鑑價拍賣,該鑑定價格為 桃園執行處依拍賣程序所為之鑑價,尚非相對人所得決定,且 聲請人主張太一公司名下22筆不動產價值5、6億元,僅提出「 羅姐」預估5 億2916萬元之書面,並無鑑定人之姓名、專業等 資料,更無鑑價之詳細資料,自不足採信。從而,相對人尚無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不能勝任太一公司清算人之情事 ,故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為太一公司之清算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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