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元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啟弘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四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月珍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通 譯 洪惠鈴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元洋工程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 寶島商業銀行桃園分公司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 ,詎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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