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陳明政
相 對 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銲條公司)現任董事長高文利自民國74起即擔任中國 銲條公司財務主管,控管公司財務會計等業務,並且掌握公 司重要印鑑,然高文利卻自民國96年起與擔任會計之訴外人 謝予平共謀,在未經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下,私自連續 將公司名下土地,以借貸高利貸方式,設定抵押權與他人, 造成公司嚴重損失,如今高文利身為董事長,對其以前違背 職務之所作所為,皆不替公司加以追究民、刑事責任,且現 任監察人高文熹亦為高文利之兄弟,而董事會現由高氏家族 所把持,亦對該不法情事視而不見,放任民、刑事侵權時效 之進行,而不為公司提告,董事會形同虛設,實已嚴重損害 公司權益至明。另訴外人高仲強(高文利之父)前身為中國 銲條公司董事長,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私自以公司名 義,向訴外人黃祥恩、許書銘等人借款,又將公司名下土地 抵押設定,然相關款項卻未進入中國銲條公司帳戶,高文利 接任董事後,亦不與聞問,董事會亦未依法追究高仲強之法 律責任,顯有不做為情事存在。又訴外人謝予平於擔任中國 銲條公司財務部副理時,擅自假借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汪兆明 借款人民幣120萬元及250萬元,並從中獲利,惟中國銲條公 司董事長及董事會對此侵權、背信行為竟不予追究,顯已喪 失其功能所在。再者,高仲強(高文利之父)、高文利、高 文港等人身為公司重要負責人,未經公司同意,假借公司名 義與訴外人陳慶鴻借款高利貸,簽具不合理契約,嚴重虧空 公款,且將屬於中國銲條公司所有之商標權利、股份違法移 轉與訴外人陳慶鴻,公司董事會同樣未針對此不法情事追究 其法律責任,董事會實已名存實亡。因有上述種種董事會怠 於行使職權情事,嚴重侵害中國銲條公司權益,故聲請人身 為中國銲條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爰依法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云云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相對人公司營運正常,董事會功能良好
,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損害之虞情事,並不 該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聲請人將其經營不善導致相對 人公司鉅額虧損,公司前後任董事、監察人高仲強、高文利 、高文港迫不得已而以公司房地產、商標專利權質押借款以 維持公司繼續經營之行為,誣指為高仲強、高文利、估港變 賣公司資產、虧空公款云云,與檢察官偵查所認定之事實截 然相反。聲請人意旨混淆是非,顛倒黑白,顯無理由等語。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 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 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 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 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 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 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該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 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要件。
四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現有董事三人,即高文利、高仲強及聲請人 ,此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 上開三人均尚生存,並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 召開,亦無遭法院假處分致不能行使職權情事。且相對 人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6日尚召開臨時董事會,商討如何 解決公司債務事宜,有相對人公司提出臨時董事會議事 錄、會議簽到簿為憑,難認相對人公司董事有消極不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情事。
(二)聲請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或由股東會另 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高文熹怠於 行使職權,未對違法董事提起訴訟,侵害相對人公司權 益,因而提出本件聲請。惟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為選任 臨時管理人,其聲請須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監察人是否行使職務與本件聲請無涉,且監察人原則 上為公司內部機關,並無對外代表公司權限,若欲代表
公司對董事起訴,則必須基於股東會決議,監察人尚不 得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主動對董事起訴,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並不可採。
(三)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高文利、董事高仲強、 前任監察人高文港等人私自將公司不動產資產設定抵押 與他人,虧空公司,致生損害於公司,董事會功能不彰 ,名存實亡,有另行選任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土地抵 押登記申請書、借款證明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主張 上開情事,前經第三人潘英陽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96號偵察終結認為應該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該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高文利、董事高仲強、前 任監察人高文港等人將公司不動產資產設定抵押與他人 之行為係為維持相對人公司繼續經營,並無為自己不法 利益或損害相對人公司利益之意圖,且聲請人自民國74 年間即擔任相對人公司總經理,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管理 、簽約、行政命令之頒佈大部分都由聲請人負責,則聲 請人難謂其對於相對人公司資產抵押情事皆完全不知情 或未曾參與,此參「她(訴外人謝予平)卻告訴我~是 總經理要她想辦法向外籌借的」、「他說陳總想利用這 個機會逼退高董...」、「前往公司找陳總和謝副理商討 解決之方。唯經數度溝通均遭推委、拖拉」可證(參聲 證六第3頁第4行、第6頁第8行、第7頁第4行),且相對 人公司也與訴外人陳慶鴻達成和解,將商標專利權取回 (參聲證八)。從而,應認聲請人之主張殊顯無據,不 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相對人中國銲條公司目前登記在案之董事 狀況,形式上不足認其目前登記在案之董事有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之情形,難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況誠如前述,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6日尚召 開臨時董事會,商討如何解決公司債務事宜,並無證據 證明該公司無法正常營運,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相對人公 司現有之董事會對相對人公司造成何種損害。是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第208條之 1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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