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蔡素連
相 對 人 喜色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喜色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 定。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 ,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喜色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喜色公司) 民國95至98年度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擬開徵營業稅 罰緩新臺幣(下同)25萬6883元,因該公司為1人有限公司 ,唯一股東兼董事姚忠男君已於100年3月28日死亡,並經新 北市政府100年3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14764號函解散登 記在案。按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該公司 應行清算程序。惟因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姚君之法定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欠繳營業 稅繳款書無法送達。為欠稅清理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 人身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選派姚君繼 承人為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喜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姚忠男於100年3月 28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繼字第703號准予備查,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0年9月27日北院木家事100年 度繼字第7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又本院於 100 年10月14日發文通知聲請人自行推薦適當人選,而聲請 人提出之人選係姚忠男之繼承人陳瑛季的弟弟陳宏印及蕭嫦 娥,理由為陳宏印亦為喜色公司之員工,又喜色公司之帳務 係由蕭嫦娥處理,該二人應知悉喜色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營
運狀況,基於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與其是否具備專業會計專 長無關,且該二人應可輕易取得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 司資料,如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規定不得選派清算人之情 事,即可供選派為清算人等語。惟本院亦於100年11月2日以 北院木民理100年度司字第337號通知該二人就是否願任喜色 公司之清算人表示意見,通知皆已於100年11月7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除陳宏印以書 狀陳述不願擔任外,蕭嫦娥至今未表示意見,顯見其並無擔 任之意願。準此,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宜人選供本院選派 為喜色公司之清算人,其聲請自難准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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