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0年度,214號
TPDV,100,司,214,201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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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 對 人 全方位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全方位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選派清算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 定。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 ,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全方位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方 位公司)至民國100年6月20日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 幣(下同)2萬6500元,因該公司為1人有限公司,業經臺北 市政府命令解散在案,唯一股東兼董事趙東江君已於98年3 月24日死亡,按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該 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因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趙君之 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欠繳 營業稅繳款書無法送達。為欠稅清理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 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選派趙 君繼承人為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全方位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趙東江於98年3 月24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該院以98年度繼字第838號准予備 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1月12日南院龍家喜98 年度繼字第8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又本院 於100年7月26日發文通知聲請人陳報願擔任本件選派清算人 之名單,而聲請人提出之人選係趙東江之次女趙亞男,理由 為趙東江之死亡申請書為趙亞男所填寫,表示2人間尚有聯 繫且均設籍於台南市,故趙亞男應對該公司經營狀況略為知 悉。基於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與其是否具備專業會計專長無



關,且該人應略可知悉公司經營狀況,如無非訟事件法第 176 條規定不得選派清算人之情事,即可供選派為清算人等 語。惟清算人雖不須具備專業會計專長,但最近親屬不必然 就對公司經營狀況知悉,自不能僅以趙東江之死亡申請書為 趙亞男所填寫及均設籍於臺南市,即謂有處理全方位公司清 算事務之能力。且本院亦於100年11月16日以北院木民理100 年度司字第214號通知趙亞男就是否願任全方位公司之清算 人表示意見,通知已於100年11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卻至今未表示意見,顯見其並 無擔任之意願。準此,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宜人選供本院 選派為全方位公司之清算人,其聲請自難准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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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方位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