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84號
TPDV,100,勞訴,84,201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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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劉文恭
      卓鳳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淑茹律師
被   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德旺
訴訟代理人 陳東欣
      鍾沛勳
      徐瑞鴻
      蔡東曄
      吳育銘
      吳逸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 人均自民國94年3 月起受僱於被告,受僱期間上下班 均需打卡。被告固定於每星期五發薪,薪資計算方式係論件 計酬,僅於被告公司工作量減縮時始採論時計酬。因被告並 未幫員工投保勞健保,亦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是 被告公司員工遭受危害並送醫之情時有所聞,原告等人多次 向被告反應上情,均遭被告以原告等人為臨時工無需投保為 由,否准原告等人之提議。被告長期以來對原告等人要求投 保乙事深感不滿,且被告公司主管有意僱用熟識之人,遂於 99年8 月26日以整理工作場地為由,要求原告等人暫時停工 ,嗣於99年10月19日更以業務緊縮為由,逕自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舉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 ,顯屬違法。因被告提供之工作環境惡劣,且常以整理場地 為由未充分提供工作,已嚴重影響原告等人之生計,原告等 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即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等人爰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原告等人曾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致函被告要求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未投保勞健保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然 被告回函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故原告等人並非被告公司員



工云云。惟原告等人每星期固定向被告領取薪資,顯係因工 作所獲之經常性給與。原告等人之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悉依 被告指示,且工作器具均由被告提供,原告等人對此並無拒 絕之自由及決定權,是原告等人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又原 告等人無需負擔勞務之盈虧及風險,亦徵原告等人具有經濟 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從而,兩造間契約顯係勞動契約無疑 ,並不因報酬計算方式,或被告未投保勞健保、申報所得而 有異。
㈢原告等人於99年10月19日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曾多次 致電詢問停工及毋庸上班之理由,被告公司各負責部門卻再 三推託,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予原告等人一定之工作量並 給付報酬,是原告等人之停工原因顯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 應給付停工期間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 之法定最低薪資予原告等人。又原告等人任職被告公司長達 6 年之久,被告並未依法給予預告期間即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等人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劉 文恭得請求之停工期間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分別為80,2 52元、431,997 元、72,000元,總計584,249 元;原告卓鳳 嬌得請求之停工期間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分別為80,252 元、421,938 元、70,323元,總計572,513 元。另原告等人 遭違法解僱後即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是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予原告等人,俾利原告等人請領失業給付。 ㈣爰依民法第487 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第 1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 恭584,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卓鳳嬌572,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文恭卓鳳嬌非自願 離職證明各1 份;⑷前揭第1 、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劉文恭卓鳳嬌及其女兒即訴外人劉曉瑩劉慧儀係伊 公司之承包商,承攬伊公司之棧板維修工作。伊公司棧板維 修及新板訂製之承攬報酬係以片計費,依各類型棧板維修技 術難易程度決定承攬維修報酬。棧板維修承包商每天完成維 修或製作棧板工作,經伊驗收後,伊公司員工會記錄各承包 商每日完成維修暨訂製新板承攬報酬表並給付承攬報酬,每 星期五匯款至承攬人指定之帳戶,原告等人每次承攬工作數 量不同,所領取之報酬各異。伊公司之員工出勤係以電子磁 卡感應系統作為進出之管制,並非以打卡方式,因承包商並



無管制出勤之必要,故原告等人進出伊公司並不需打卡。又 原告等人可自由分配工作相互代替,故工作具有可替代性, 亦即原告等人毋須親自履行承攬工作,領取承攬報酬時亦毋 須親自領取。且伊並未限制原告等人之工作時間,且原告等 人之承攬天數並不連續。綜上,因原告等人並未從屬於伊, 是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而非成立勞動契約,且伊業向承攬 報酬悉數匯至原告等人指定之帳戶。從而,原告等人謂渠等 受伊僱用,並請求伊給付停工期間薪資、預告薪資及資遣費 ,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劉文恭卓鳳嬌自94年3 月起,斷斷續續在被告公司 林口倉庫從事維修棧板之工作,論件計酬,至99年10月19日 被告通知渠等無庸繼續維修棧板為止,原告乃要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預告工資、未投保勞健保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 失等,經兩造於99年11月10日、18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均不 成立等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 函、被告公司99年11月2 日、11月9 日回函、勞資爭議協調 會會議記錄2 份附卷足憑(見原證1 ,本院卷一第9 頁), 堪以認定。就此,原告主張渠與被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被 告則辯稱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兩造間是勞動契約關係或承攬契約關係?㈡被告於99年 10月19日終止兩造契約關係是否合法?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終止兩造契約關係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劉文恭停工期間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584,249 元 、給付原告卓鳳嬌停工期間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57 2, 513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是勞動契約關係或承攬契約關係: ⑴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 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



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 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 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 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 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 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347 號意旨參照)。又僱傭者,除 有特別約定外,多得兼職;承攬者,就兼職亦多無限制,再 者,承攬者多自備工作所需工具;受僱者亦有自行配備工具 者,是當事人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或承攬,不能以 其外貌定之,須探究其契約之真正目的。僱傭之受僱人係從 屬於雇主,依雇主之指示而勞動,不負擔經營之風險,受僱 人是否由勞動中得到工作成果,不影響受僱人請求給付薪資 權利。承攬之承攬人則需完成約定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 求報酬,其工作能否完成,成本是否不超支等營業風險,由 承攬人自行承擔,係基於為自己之計算而從事工作。易言之 ,就承攬與僱傭之區別,宜以經濟上之計算究係為何人從事 、營業風險之負擔為何、及成本支出、盈利收入之歸屬等各 方面綜合判斷之,如工作者係為己利益者,則為承攬契約, 如係為他利益者,則為僱傭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 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對工資所 作之定義:「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可知按件計酬與否固為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之重要判斷標 準,然絕非可以為雙方既然約定按件計酬則必屬承攬關係之 認定,尚須觀察其勞務給付是屬於從屬性勞動抑或獨立勞動 、是否屬一定期間之存續抑或僅為一次給付、是否須親自履 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等標準綜合判斷之。故被告徒以雙方係以 論件計酬之方式計算酬勞應屬承攬關係云云置辯,自屬速斷 ,本院仍有針對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詳加探究之必要。 ⑵關於原告向被告領取之薪資抑或報酬,雖據原告提出渠2 人 及劉曉瑩劉慧儀之帳戶明細(見原證6 ,本院卷一第14至 16頁)而主張領取被告所發之薪資云云,惟原告不否認:薪 資匯入劉曉瑩第一銀行、劉慧儀郵局帳戶,每7 天匯款一次



,金額不固定,因渠等從事棧板維修工作,按件計酬,所作 數量不固定,領得薪資亦不固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實難僅憑匯款資料判斷其性質為薪資或報酬。且查原告劉 文恭於94年2 月至12月、94年12月至95年12月、95年12月至 96年11月、99年1 月至12月、原告卓鳳嬌於94年2 月至6 月 、94年12月至95年12月、95年12月至96年11月、96年11月至 12月、99年1 月至12月、劉曉瑩於95年12月至96年11月、96 年11月至12月、96年12月至97年12月、98年1 月至12月、99 年1 月至12月、劉慧儀於96年11月至12月、96年12月至97年 12月、98年1 月至12月、99年1 月至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其中「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均顯示為「92其 他」(見原證8 ,本院卷一第17至20、50頁),此經本院查 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1 3 至146 頁)。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類別,其屬 非「薪資所得」之「其他所得」,且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4 項規定,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 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 於每年1 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此由 前揭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或劉曉 瑩、劉慧儀自被告領得「其他所得」均無扣繳稅額(見本院 卷一第113 至146 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匯款入劉曉瑩劉慧儀帳戶是基於節稅之考量(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 則原告顯以此方式獲致節稅之好處,自難臨訟反言主張此等 收入應屬薪資所得。何況,設若兩造為勞動契約關係,被告 卻片面違背兩造約定,從未依法為渠等申報薪資所得、投保 勞保及健保、提繳退休金等保障措施,原告豈可能隱忍長達 5 年餘而從不另覓他職?殊與常情有悖,適足推認原告至少 已默示同意兩造依承攬關係互負權利義務。至於原告另主張 渠等所得僅來自於被告,別無其他所得云云,有渠2 人及劉 曉瑩、劉慧儀之95年至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稽(見原證13,本院卷一第156 至175 頁),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渠等是基於被告禁止兼職之約定故未另覓其他工作, 何況兼職與否,尚非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之絕對區分事項, 故不得僅憑此而遽認兩造係勞動契約關係。
⑶再者,關於原告與被告有無約定工作情形、工作條件、薪資 、考勤等事項,據證人梅之賓即曾任被告公司堆高機操作員 證稱:「看當天他們要維修多少棧板的數量,譬如一天100 片,做完經驗收人員驗收合格,他們就可離開,如果作不完



,就明天繼續作,而驗收主管若認為維修有瑕疵,會要求原 告修復……我知道他們修棧板之前主管會給他們要維修的數 量,至於怎麼修,何人負責修哪幾片,主管不會過問,只要 把數量修復完畢交給主管驗收就可以」(見本院卷一第81頁 ),且經證人鍾沛勳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具結證稱:「沒有 特別的要求或約定,只有約定每完成一塊棧板的維修,被告 公司會給付報酬,沒有要求進度,只有交付要維修的棧板給 原告,原告要花多久時間修完、如何修或由何人負責修繕, 被告都不干涉,被告只負責驗收,也就是原告修繕完畢後會 通知我們驗收,我們再看他維修的情形及數量再給付給原告 報酬,如果其中有驗收不通過,該片就不會計算報酬」(見 本院卷一第82頁),另證人林思廷即自99年6 月28日起擔任 被告林口倉庫之代理主管(見本院卷二第310 頁)、後升任 正式主管亦證述:「原告工作內容是維修每日損壞的棧板, 看每日有多少棧板、有多少人來,就分配下去。依據承攬人 個人的能力不一定要在當天維修完畢」、「以片數、形式來 計算,一片大約是15到20元。至於一天可做到幾片,依承攬 人個人能力而定」、「計件人員是按維修件數計算報酬,計 時人員是按工作時數計算報酬」、「計時人員不是承攬工」 、「他們不需要作維修的工作,而是檢驗棧板是否需要維修 」、「(提示本院卷一第229 頁計時工每日片數驗收統計表 )這個表格在我99年中去時,下面就有這個欄位,但從來沒 有叫計時工做修板的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反面、 第222 頁),是原告從事維修棧板之工作,須經被告現場主 管驗收合格後,始按片數、種類核算薪酬,若仍有瑕疵而驗 收不合格,則原告須修復至完成為止,始能領取薪酬,故維 修工作能否完成、因此支出成本等風險,均由原告自行承擔 ,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由此觀之,原告在被告倉庫維修棧 板,顯係以特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非單純繼續性為被告 服勞務,此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 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 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之特性相符。
⑷再者,關於原告之考勤等事項,原告雖提出打卡照片主張渠 等之上、下班係受被告管考(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惟 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看見打卡單上之姓名而無從觀悉打卡之 實際內容,是否確有嚴格執行上、下班時間之管考,無從得 知。蓋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辦法」明訂員工出勤、休假等 相關細節規定,例如:第19條規定,工作時間開始後5 分鐘 至30分鐘以內到職者為遲到,超過上班時間30分鐘者,除因 公外出經主管證明者,必須辦理請假手續,員工未帶卡或忘



刷卡者,應於到班時填寫忘刷卡證明單,由已到班同事1 人 及單位主管簽核證明,當月仍核發全勤獎金,僅限1 次,第 2 次以上則皆以遲到論,如逾時到班而未刷卡者,仍須填寫 忘刷卡證明單,但以遲到論;每月遲到自第2 次起,遲到1 次扣100 元,忘刷卡者(第2 次以上),以遲到論;員工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曠職:⑴早退。⑵未打卡上班。…… 曠職1 日扣3 日本薪,不及1 日依比例計算;第20條規定, 每晚加班逾越20:00者發晚餐費100 元,逾越22:00者加發 交通費150 元;第22條關於特別休假,如服務滿6 年以上不 滿10年者,全年給14天休假日數;第27條規定,員工請假分 為8 種,分別為事假、病假、公假、公傷假、婚假、喪假、 產假、特休;第29條規定,請假不滿3 日者由部門主管核准 ,請假3 日以上者由部門主管轉呈董事長核准;第32條規定 ,每人應指定職務代理人1 人;第43條至52條則有獎懲規定 ;第53至59頁條有教育訓練;第86至87條有考績規定(見本 院卷一第98至108 頁),被告亦提出請假卡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109 頁)。則本件原告2 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接受被 告管考、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及請領加班費之權利?據原告劉 文恭自承:「如有事情要請假,我會打電話向梅之賓或其他 被告的員工請假,跟他們說我們當天沒有辦法去工作,被告 公司的員工就會找其他的人來做我們的工作,我們請假那天 因沒工作,就沒有錢」(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輔以證 人梅之賓證稱:「我上班時間是從早上8 時30分至下午5 時 30分,若提早半小時上班,就是加班,原告等人是屬計件工 ,與我們不同,他們沒有上、下班時間的限制」(見本院卷 一第81頁),又證人梅之賓雖稱:原告上下班需要打卡但不 清楚原因,且稱:「他們這些維修人員如果有事不能來,只 要一通電話通知辦公室的正職人員,告知正職人員有事不能 來就可以,不需要向特定人請假」(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反 面),可見原告若不能至被告公司維修棧板,僅向其他不特 定同事口頭通知即可,並無正式請假之程序,渠等縱有打卡 ,但無上、下班時間之限制,亦無如梅之賓有遲到之懲戒或 加班之補助。尤經證人鍾沛勳具結證稱:「被告對原告也沒 有任何的管考,原告也沒有所謂全勤與否的問題,據我瞭解 原告並不需要打卡,打卡只針對計時人員,計時人員因為有 上、下班時間,要瞭解實際工作時間長短,而原告是計件人 員,是看工作完成的數量計算報酬,與工作時間長短無關, 也沒有加班費,所以原告不需要打卡,若原告無法到場工作 亦不需要請假,沒有請假的義務,原告未到班就表示當天沒 有完成的數量,也就不會有報酬,但他們實際未到班時,可



能會通知倉庫的人員,但原告沒有義務這樣做,而我在倉庫 的時候也從未接獲原告請假的通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 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證人林思廷具結證述亦同:「(問 :原告2 人在被告公司工作時,是否有固定上、下班時間? )沒有規定,時間長短由他們自己決定」、「(問:原告2 人在被告公司工作時,是否須於上、下班時打卡?)不需要 」、「我們設打卡鐘的目的是為了方便管理倉庫內的人數, 不是管理上下班時間的考核」、「(問:原告2 人若有事無 法到被告公司工作,是否需要請假?可否請其他工人代工? )不需要。如果承攬人不能來工作,找別人來,只要他們能 修,我們沒有意見」、「倉庫門口沒有警衛,承攬人到倉庫 或其他人到倉庫工作,被告公司並不知道,只是到時間計算 維修完成的棧板數量給付報酬,我們只是把棧板擺放在現場 ,讓他們去維修」、「就算他們沒有打卡也沒有什麼後果, 我們是按維修數來發報酬」(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至反面) ,綜上可知,兩造之契約目的重在維修棧板工作之完成,被 告對於原告之上、下班時間及勤缺毫無管考機制,兩造間不 具人格從屬性之特徵,足認並非從屬、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 。原告主張渠等受僱於被告獲致工資云云,為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勞工,非可採信,被告辯稱兩造為承攬關係,足堪信實 。
⑸又關於原告是否須親自執行工作、得否使用代理人一節,據 證人鍾沛勳證稱:「(問:若原告無法到班提供勞務,是否 可請其他人替代?)可以,我們不管是何人來維修,只管原 告跟我們報告他們完成多少數量,我們再依件數給付報酬」 (見本院卷一第82頁),證人林思廷亦稱:「如果承攬人不 能來工作,找別人來,只要他們能修,我們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221 頁),對照被告提出之「承攬人棧版維修暨 釘製新板承攬報酬計算表」(見被證1 ,見本院卷一第36頁 )、98年至99年間「林口倉庫棧板維修費用表」、「計件工 每日片數驗收統計表」(見被證10,本院卷二第82至206 頁 、卷一第228 至353 頁反面),自98年12月28日至99年2 月 10日之計件工每日片數驗收統計表上「劉曉瑩」、「劉慧儀 」兩欄分別記載維修驗收片數,且兩欄數量均相同,但計件 工簽名欄僅有「劉曉瑩」1 人之簽名,而99年3 月18日至8 月23日之計件工每日片數驗收統計表上「劉文恭」、「卓鳳 嬌」兩欄分別記載維修驗收片數,且兩欄數量均相同,但計 件工簽名欄僅有「劉文恭」1 人之簽名,則實際在被告林口 倉庫維修棧板之人究係劉曉瑩劉慧儀或原告2 人?是否係 其中1 人執行維修但將片數掛在他人名義下?實難僅憑計件



工每日片數驗收統計表得知。益可佐證被告對於何人實際進 行維修棧板工作並無管制可言。從而,倘原告主張棧板維修 計件工係僱傭關係,首應辨明實際受僱於被告之人究為原告 劉文恭卓鳳嬌劉曉瑩劉慧儀?但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 尚有未明。而被告辯稱:無論何人領得的報酬都是他們家的 收入,故該工作並沒有一定要由哪個原告來完成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41頁反面),則非無據。基此,原告為被告維修棧 板之工作既無證據證明需以「親自履行」為限,核與前揭最 高法院所揭勞動契約之標準不合,自難逕認兩造間為勞動契 約關係。
⑹此外,原告雖提出訴外人王尚仁等17人之扣繳憑單而質疑: 被告之承攬工怎可能多達17名云云(見原證11,本院卷一第 63至67頁)。然而,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 關係之成立,固予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惟以現代之企業經營,率將所謂非核心業務,例如保全警 衛、包裝、運送、清潔等業務,甚至教育訓練、人事管理、 法務、會計、總務庶務等外包由專業人員承攬,企業則專注 於其核心業務,以提昇其市場競爭力。該等交付承攬之特定 業務,雖原係由企業僱用勞工從事,惟於交付承攬之後,不 因工作性質及內容與原本受僱勞工從事者相同,即認承攬工 作者與企業之間係成立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又企業經營 者對於受僱勞工或承攬人,為收統合之功,必然具有相當之 指揮權限,並須組成工作組織,以利分工合作。例如建築工 地,除廠商自行僱用之勞工外,常有承攬部分工作之下游承 包商僱用之勞工協同工作,廠商即有指定專人對各施工者組 織統合之必要,對各該施工人員亦須有指揮渠等配合之權限 ,雖對下游承包商任用之勞工無解僱之權,然於該等勞工違 反工地內相關規定時(例如工地內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等 ),則具有處罰或命其退出工地、禁止進入工地等制裁權限 。從而,本件被告公司既非以維修棧板為主要所營事業,則 其基於專業經營之考量而將此等非核心業務交付承攬,應非 罕見。況原告並未說明訴外人王尚仁等17人分別從事何種工 作、佔被告公司雇工或承攬工之比例多寡,自難僅因訴外人 王尚仁等17人均領取「其他所得」而非「薪資所得」一事而 遽予推認兩造為勞動契約關係而非承攬契約。
㈡關於兩造契約之終止,承前所述,原告為被告維修棧板重在 工作之完成,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 性、組織上從屬性及親自履行等特徵,則兩造間應係承攬契 約關係,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又兩造既係論件計酬,每 件維修棧板工作之完成、驗收及計酬,均可認為1 個承攬契



約之履行完畢,又無證據證明兩造有何工作期間之約定,則 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於99 年10月19日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不合法云云,實乏所據。原告 復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關係,則非可採。
㈢承上,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薪資、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部分,兩造既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自無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餘地,故就被告應否給付原告停工期間薪資、資遣 費、預告工資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節,亦無審酌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渠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尚不足採 ,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非無所憑。原告主張依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停工期間薪資、資遣費、 預告工資並加計遲延利息,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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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