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徐國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都鷹架有限公司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
6,906 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0元,另關於命被上訴人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500 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8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