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李淑慧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新商興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工司
法定代理人 何理察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吳峻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萬1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第一項如後述,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1年5月21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 ,於94年9月晉升為行政經理。惟被告自97年7月起即未給付 工資,累計至97年9月,已積欠原告21萬2,641元,竟又於97 年9月17日以景氣惡化、公司持續虧損、業務緊縮計畫停業 遣散為由,未先預告即資遣原告,並未依法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及遣散費。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 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 左列各款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1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遭資遣前六月之平均工資為8 萬2,847元,至資遣時共任職6年3個月又27日,被告未於30 日前預告即資遣原告,自應依勞基法第16條給付30日之預告 期間工資8萬2,847元。再者,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 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規定,資遣費由雇主按工作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算之,原 告在被告公司任職6年3個月又27日,資遣費計算基數為3.17 ,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6萬2,625元與原告。(計 算式:3.17×82,847=262,625)。因原告遭資遣後多次向 被告催討,均未獲給付,只得提起本訴,依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97年7、8、 9月欠薪21萬2,641元、預告期間工資8萬2,847元及資遣費26 萬2,625元,總計55萬8,113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於97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被 告應允後表示因原告職稱為公司經理人,應遵守3個月預告 期間規定,離職生效日為97年4月12日,並委託原告出售被 告所有之合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成公司)股份,承諾出 售後給予100萬元,此乃被告另行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與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之會計職務無涉。原告則另以電子郵件 回復被告時表示同意於97年4月離職,並就100萬元給付方式 與被告討論。雙方既已協議原告離職日為97年4月12日,且 由原告主動請辭,而被告亦未曾對原告為資遣之通知,兩造 間就資遣亦無討論,當無資遣情事,原告起訴稱被告於97年 9月7日將其資遣,顯非事實。再者,被告公司印章、銀行帳 戶存摺、人事資料及會計帳冊等公司相關資料文件,均由原 告負責保管,有關員工工資發放之轉帳及勞工保險相關手續 亦由原告代為處理,因原告直至97年12月間始透過家人交還 被告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其餘迄未交還,被告實無從知悉 原告逾領97年4月12日以後至97年6月底止1個多月工資及原 告遲至97年9月始以停業遣散為由,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手 續,並追究原告法律責任。又原告前就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以偽造文 書方式送達,該部分犯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果原告主張其依法得請領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為何不直 接向被告請求,反以偽造文書方式為之?況原告亦曾於98 年8月6日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提出民事訴訟,斯時主張離職前 六月之月平均工資為8萬元,此次起訴更易主張離職前六月 之月平均工資為8萬2,847元,亦可見原告所述諸多不實,所 為請求,應無理由。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民國91年5月21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於94 年9 月晉升為行政經理。
2、被告之存摺、印鑑及人事資料於97年間由原告保管。 3、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1月12日、27日及28日曾有電 子郵件往來,往來情形如本院卷第29頁至32頁、第70頁至73 頁及第139至142頁所示。
4、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二)爭執事項:
1、原告係於97年9月17日遭被告資遣或經兩造合意於97年4月12 日終止勞動契約?
2、被告自97年1月起至6月止每月平均工資若干? 3、如原告係於97年9月17日遭被告資遣,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17日遭被告資遣,被告則以上開情詞 置辯。則本件各項爭點,首要為原告係於97年9月17日遭被 告資遣或經兩造合意於97年4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如係合 意於97年4月12日終止,原告各項請求即失所附麗。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兩造於97年1月12日至28日間,曾有多次電子郵件往來,被 告於97年1月12日、1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稱:「我遺 憾地接受你的辭職。...在你離職前,我要你將合成公司賣 掉、完成2007年營業稅申報及人事費用。」、「...因為你 是經理人,所以有3個月前通知義務,因此你在職最後一天 是4月12日。...在合成賣掉以後,我會依約定付給你100 萬 元,作為2007年的獎金。我會替興利公司找另一個地址。」 ,原告則於97年1月27日回稱:「我只是不願告訴我家人我 離開興利公司,我希望他們以為一往如昔,所以希望你能: 1、付給我兩個月薪水當獎金,加上一月份薪水。...2、我 在4月離職的時候,你可否先付給我25萬元,我不知道何時 可以找到新工作,可能會需要一些基本生活費用。3、至於
剩下的金額,你可以等合成賣掉後再付給我。」;嗣後被告 又於97年1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稱:「我瞭解...我會 試著幫你。」、「請告訴我你4月份以後是否可以作一些計 費的兼差工作。」;同日原告回覆之電子郵件記載:「我想 或許不用了」、「4月以後我的生活將會非常困難,因為景 氣蕭條我不知道何時可以找到合適的工作,...我不希望讓 我家人知道我快要離開CSM,...。」,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71至73頁及 第139至142頁),是以被告抗辯兩造於97年1月間因原告要 求離職,議定原告工作至97年4月12日止,兩造勞動契約終 止日為97年4月12日,應為可採,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就原告 請求離職一事達成共識,應非可採。原告既於97年1月間主 動提出辭職之要求,並為被告所應允,即非遭被告資遣,且 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應為97年4月12日,洵堪認定。(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資遣,固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為據, 然為被告否認,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乃原告偽造置辯。查 被告之存摺、印鑑及人事資料於97年間由原告保管,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亦為原告持有該等資料時 ,自行製作提出,為原告所自承,被告就此辯稱原告未獲授 權自行製作,原告除空言表示以口頭向被告報告後製作勞工 保險退保申報表,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其主張獲 授權一事為可採。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既係由原告自行製作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獲授權製作,兩造間是否有以資遣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合致,即屬有疑。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1日發放1、2月工資及1個月年終獎 金24萬元,於97年3月31日發放3月份工資7萬2,000元,於97 年6月11日發放10萬9,950元,於97年7月發放工資15萬5,130 元,固提出原告所有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影本為據,然97年6、7月兩次匯款及匯款原因為工資一事,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不知原告擅於97年6、7月匯款置辯。查 原告於98年8月6日具狀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時, 自承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時平均工資為8萬元,並提出原告所 有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有民事起訴狀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顯與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之平 均工資不同,亦與原告主張97年6、7月工資為10萬9,950元 及15萬5,130元不同。而被告存摺、印鑑於97年間俱由原告 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抗辯因存摺、印鑑俱由原 告保管,致不知原告於97年6、7月間自被告開設之帳戶內逾 匯款項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97年6、7月匯款非以工資為 原因,要非無據。原告以97年6、7月間取得被告公司匯款主
張兩造勞動契約於97年4月12日後仍繼續存在一事,洵屬無 據。
(五)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100 號起訴書記載原告受被告指示於97年7月16日將合成公司股 份與人之初數位影像有限公司(下稱人之初公司),主張兩 造並未合意於97年4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延續至 97年9月17日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係受被告委 任處理出售合成公司股票。惟原告既係於97年7月16日為被 告出售合成公司股份與人之初公司,何以得推論原告離職日 為2個月後之97年9月17日,本非無疑?又,按委任係處理事 務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是受任人依委 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 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 者,則為僱傭契約,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0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1年間購買合成公司,並於95年間 讓原告擔任合成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因不懂中 文又未在台居住,於97年時委託原告出售合成公司股份乙節 ,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3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4頁) 。且原告於97年7月15日曾就合成公司股份出售一事寄發電 子郵件與被告,稱:「我僅將主要條文翻譯如後,蓋其餘條 文僅係保障雙方之權利義務之通常條文。我們會取得900萬 元。代理人費用、律師費以及其餘費用將由買方負擔。」, 有97 年7月15日電子郵件附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02號卷第50頁),可見原告處理出售合成公司股份一事, 有相當之裁量權。再者,原告於97年1月間請辭後,被告曾 於同意時,要求原告出售合成公司股份,並約定售出後原告 可得100萬元報酬,電子郵件中雖兩造就被告於原告4月離職 時應先行支付25萬元或30萬元,其餘75萬元或70萬元留待合 成公司股份出售後再行支付有所討論,惟總額並未變動,有 兩造於97年1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0 至32 頁、第70到74頁),原告既係應被告要求出任合成公司名義 負責人,又於請辭時,受託出售合成公司股份,與被告就出 售合成公司報酬為約定,被告抗辯兩造關於出售合成公司股 份一事,係屬委任關係,並非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已於 因原告自請離職97年4月12日終止,洵堪採信。原告據此主 張兩造勞動契約延續至97年9月17日,尚嫌無據。(六)原告又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100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主張原告最後任職日為97年9月間。然被 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審判期日先後證稱:「(檢察官問:李
淑慧在興利公司任職到何時為止?)大約從91年初到97年中 。」、「在97年時我們都知道機器在哪裡,大概是97年中設 備被移走。」、「(辯護人問:剛才證人有說在雲林一些設 備有更換地點,大約是在2008年什麼時候?)有變換二次, 第一次是從興利公司出來,第二次是97年年中。」、「(受 命法官問:最後一次機器遷移存放是在什麼時候?是在李淑 慧離職前或離職後?)我不確切知道,在97年只剩下李淑慧 ,並沒有公司營運處所,所以李淑慧是在家工作,沒有離職 ,李淑慧大概在最後一次遷移機器的時候離職。李淑慧和倉 儲房東簽的那份合約我沒有看到,所以沒有辦法回答李淑慧 工作到何時。...」、「(審判長問:被告在97年9月離職以 前,有沒有告訴你要去處理這些設備?)他當時告訴我,我 們必需要把這些設備移到別的地方。」等語,有該次審判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至63頁),足見被告法定代理人 於該次庭期,並未明確證稱原告離職日期為97年9月間,原 告據以主張其離職日為97年9月17日,尚非可採。(七)原告另以其代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8年度營稅執字第0003 4112號營業稅法執行事件通知、士執戊96年強汽罰執字第00 06931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退稅通知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 書等主張原告於97年4月以後仍受被告指示提供勞務。惟查 ,該等文件均係主管機關依據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即新北市○ ○區○○路28巷6號13樓之12寄送,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 義行政執行處公文發文日期為97年1月24日、士林行政執行 處通知日期為98年5月4日、士林行政執行處函發文日期為97 年11月24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係通知被 告96年第一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支票已經開立、汐止 稽徵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開徵年月為98年3月,有各該文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可知發文、通知及開 徵日期俱非97年4月12日至97年9月17日間,甚或大部分時間 均為97年9月17日之後,適足以證明原告於97年9月17日以後 收受上開文件,與兩造勞動契約無涉。參以原告於99年12月 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主張被 告於97年間向其承租該屋作為營業場所,嗣又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將97年度促字第31030號支付命令送達該處時,自行 為被告收受,因此犯偽造文書罪,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1030號支付命令、送 達證書、確定證明書、處分書(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100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2 頁、第121至122頁、第130至138頁),是以原告於97年9月 17日後是否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受被告指示代為收受上開 主管機關寄發之函文、通知及繳款書,要非無疑,原告據此 主張其於97年9月17日為被告資遣,非有理由。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資遣原告,係原告於97年1月間自請離 職,經被告同意後於97年4月12日終止僱傭契約,終止後被 告當無繼續支付原告工資,亦無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 之必要,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97年7、8、9月欠薪、及勞基 法第16條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 資遣費,共55萬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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