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林明男
石明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臺灣育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龍文 原住臺北市.
陳敏花 原住新北市.
許家瑋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男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石明章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明男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石明章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 及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灣育樂設備股份有限 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0 年7 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1003 6613100 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其全體董事即許龍文、陳敏花、許家瑋為清算人 ,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明男部分:
伊自民國81年8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職稱為廠長,工 作內容為從事公園、大樓中庭、室內等溜滑梯、爬架等遊樂 設施之組裝及維修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 ;詎被告自97年6 月起即有不正常發薪之情,至同年12月更 無預警歇業;然被告仍積欠伊自97年5 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 薪資189,907 元;又伊係選擇勞退舊制,年資為16年9 月, 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837,500 元【計算式:50,000×( 16+9/12)=837,500 】,伊就此部分僅請求600,000 元。 綜上,被告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總計為789,907 元【計算式 :189,907 +600,000 =789,907 】。 ㈡原告石明章部分:
伊自81年8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職稱為副廠長,工作 內容為從事公園、大樓中庭、室內等溜滑梯、爬架等遊樂設 施之組裝及維修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 ;詎被告自97年6 月起即有不正常發薪之情,至同年12月更 無預警歇業;然被告仍積欠伊自97年5 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 薪資150,000 元;又伊係選擇勞退舊制,年資為16年9 月, 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753,750 元【計算式:45,000×( 16+9/12)=753,750 】,伊就此部分僅請求600,000 元。 綜上,被告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總計為750,000 元【計算式 :150,000 +600,000 =750,000 】。 ㈢伊2 人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 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男789, 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石明章75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自81年8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公 園、大樓中庭、室內等溜滑梯、爬架等遊樂設施之組裝及維 修工作,惟被告短少發給如附表所示97年5 月至11月之薪資 ,迄於98年1 月9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經臺北市政府召 集歇業認定小組實地會勘屬實,是被告於98年1 月9 日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 費予被告,雖經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之協 調,惟被告聯繫不上而未出席,協調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總表、薪資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29日府勞動字第09941274430 號函檢附 會勘記錄、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99年12月7 日府勞動 字第09941274400 號函附卷足憑(見原證1 、7 ;原證2 ; 原證3 、8 ;原證4 、9 ,原證6 ,本院北勞調卷第13至29 頁),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98年1 月9 日擅自歇業他遷 不明,顯已有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則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之工資及 資遣費,洵屬有據。查原告2 人均自81年8 月11日起受僱於 被告,至98年1 月9 日止,工作年資為16年8 月餘,依勞基 法第17條第1 、2 款計算其年資為16年9 個月。又原告林明 男主張其於被告歇業前6 個月內之平均工資為5 萬元,原告 石明章為4 萬5 千元,則原告林明男之資遣費為837,500 元 【計算式:50,000×(16+9/12)=837,500 】,原告石明 章之資遣費為753,750 元【45,000×(16+9/12)=753,75 0 】,原告2 人均僅部分請求各60萬元。從而,原告林明男 、石明章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之 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3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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