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黃燕玲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上訴人 聖鸚印刷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釧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百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九六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其自民國90年2 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拼版師,於99 年初即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不需每日到班,於兩造勞動契約終 止前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3,464元。被上訴人公司係由其 負責人陳義釧之女陳姵諭管理公司所有事務,包括人事任免 權。其於99年4 月6 日與陳姵諭因薪資給付問題發生口角, 陳姵諭稱「如無心工作就不要再來上班」等語並解僱上訴人 。上訴人遭解僱當日即致電陳義釧告知遭解僱之事,嗣上訴 人要求被上訴人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詎被上訴人竟置之 不理。
㈡上訴人於99年4 月6 日遭解僱,適用勞工退休舊制之年資為 4 年5 個月,適用新制之年資為4 年又280 天,上訴人自得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95,565 元【計算 式:43,464x(4 +5/12)+43,464x(4 +280/365 )x 1/2 =295,565 】,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給付30 日之預告工資43,464元。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
㈢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9,02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上訴人自99年1 月起即無故曠職,99年1 月實際出勤3.5 日 ,99年2 月無出勤,99年3 月實際出勤4.5 日,99年4 月實 際出勤1.5 日,被上訴人曾多次以電話聯繫上訴人恢復正常
上班,並發放相當於正常出勤時日之薪資。詎上訴人於99年 4 月6 日與陳姵諭發生爭執後,自隔日起即逕自無故曠職至 今,顯係自行離職。而陳姵諭對上訴人表示「如果沒有心就 不要來公司上班」等語,並無解僱上訴人之意思,況被上訴 人公司之負責人陳義釧未親自或授權他人要求上訴人不要再 來上班,陳姵諭亦無任何人事決定權。因上訴人無故曠職多 日,被上訴人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 ,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39,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就上訴人主張自90年2 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拼版師 ,約定月薪為43,464元,於99年4 月6 日與被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陳義釧之女陳姵諭發生口角,陳姵諭對上訴人稱「如果 沒有心就不要來公司上班」等語,翌日上訴人即未再前往被 上訴人公司上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前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4 月6 日經被上 訴人負責人之女陳姵諭解僱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合於勞 基法第17條所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即雇 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得請 求雇主即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茲分述如下。五、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而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復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 2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由上開規 定觀之,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前提要件,乃在於雇主係 依勞基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甚明。
㈠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9年4 月6 日經被上訴人負責人陳義釧之 女陳姵諭對其稱「如果沒有心就不要來公司上班」等語,而 經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查,證人陳義釧 於本院係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的人事是我自己在處理,我 人在大陸做生意,但幾乎每天都會聯絡公司的大小事,包括 員工的任用及解任,但我們公司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解聘過 任何人。99年4 月6 日我女兒打電話告訴我與上訴人有糾紛 ,上訴人表示不要來上班了,我覺得很奇怪,...後來我 聯絡不到上訴人,...我是負責人,陳姵諭沒有資格解聘 任何員工,雖然我人不在台灣,但公司的事情還是要我決定 。...員工離職前一定要交接,否則公司沒有辦法經營, 據我所知,上訴人離職前並沒有辦交接...陳姵諭在被上 訴人公司擔任會計,我不在公司的時候,陳姵諭有事一定要 跟我聯絡,重大決定要徵求我的同意」等語。由證人陳義釧 所述,姑不論陳姵諭所述「如果沒有心就不要來公司上班」 等語是否含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惟已無從依此認 為陳姵諭有何權限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
㈡雖上訴人曾舉證人陳家榮於原審證稱:「我是從89年3 月1 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至99年4 、5 月間離職,...公 司是由陳姵諭(原名陳怡雯)負責人事管理,...就是公 司所有事情都要交給她管理,...要先問過她,請假要經 過陳姵諭核准。...老闆是陳義釧,薪水是陳姵諭發的, 她是會計」等語(原審卷第64至65頁)。然證人陳家榮所述 管理被上訴人公司事務或核准請假等人事管理權限,與是否 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顯已有別。況證人 陳姵諭於原審亦證稱:「我只是會計,負責發薪水,... 公司人事決定權在我們老闆身上」等語(原審卷第53至54頁 ),對照證人陳義釧前開所述,亦顯見陳姵諭未經授權對外 代表被上訴人公司。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於99年4 月6 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 即辦理交接,然證人趙蘭玉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在上班時 間接到上訴人的電話聯絡工作上的事,...我沒有接手上 訴人的工作,她的工作我不會作,上訴人也沒有跟我交接她 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此節主 張為真。衡諸常情,倘被上訴人公司確於99年4 月6 日終止 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當於同日指派特定員工與上訴人 交接完畢後,始會同意上訴人離開,然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或陳姵諭卻未要求上訴人交接,更可見於99年4 月6 日被上 訴人公司有權對外代表為意思表示者並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意思甚明。
㈣綜上,被上訴人公司既未於99年4 月6 日由有權代表之人對 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其於該日經 陳姵諭稱「如果沒有心就不要來公司上班」等語而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即非可採。上訴人既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事實,顯與同法第16條、第17條所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 資及資遣費之前提要件不符。故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 、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預告 工資、給付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然按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於99年4 月6日 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認定如前述,而就 上訴人有何其他合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定義之非自 願離職之情形,亦未據上訴人加以舉證證明,其請求被上訴 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七、基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 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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