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60號
再審原告 章心禾
再審被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王永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7
月21日本院99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99年3月1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及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對於同一事件之不同審級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管轄, 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同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 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 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 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 臺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60年臺抗字第688號判例要旨、73 年臺抗字第44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簡 易民事事件審理中,共同被告章心佛於民國99年1月8日起即 因病危而喪失訴訟能力,然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受監護 宣告,並未合法送達受選定人即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復於同 年月20日解除委任,章心佛無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訴訟即應停止,不得再行訴訟程 序,且章心佛與再審原告係基於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而為 共同被告,是章心佛之訴訟當然停止效力及再審被告對其撤
回起訴等效力均應及於再審原告,上開簡易案件於99年3月4 日所進行之言詞辯論程序顯屬違法。又再審原告當時既已解 除委任,其於言詞辯論所為訴訟行為,自不及於章心佛,本 院99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誤再審原告於99年3月4 日言詞辯論日時仍為章心佛之訴訟代理人,而認再審被告對 章心佛之撤回,因未得再審原告之同意而不生效力,顯未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違反證據法則,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之規定。又兩造間就本案債權確未達成合致,再審原告復於 訴訟中行使抵銷權,竟為原審所不採,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之 訴,請求廢棄原一、二審及中間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 語。
四、經查,本院98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99年3 月18日判決,判決書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及其訴訟 代理人,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99年度醫簡上字第 1號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宣判且不得上訴即告確定,該判決 書正本並於100年8月1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及其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惟再審原告 遲至100年11月24日始具狀表明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憑,其復未證明有何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本件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