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0年度,52號
TPDV,100,保險,52,2011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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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52號
原   告 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碧蘭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黃坤銘
      高江璋
受 告知人 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訴訟代理人 張再春
受 告知人 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南田
訴訟代理人 張致銘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叁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6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叁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太子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開發公司、太子建設公司 )所承攬施作「統一開發、市政府轉運站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分包商,並負責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吊車安裝 、拆除作業等工程,嗣因系爭工程發生工安意外事故,而造 成原告營業上利益受損及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原告乃向被 告請求保險金之給付。惟因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統一開發公 司、太子建設公司二家公司,且保險契約亦係主要列名上開 二家公司,則原告是否為統一開發公司、太子建設公司之分 包商,且得否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乙節,明顯 與統一開發公司、太子建設公司之權益有關,該統一開發公 司、太子建設公司當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為保障渠等



之權利,從而被告聲請訴訟告知受告知人統一開發公司、太 子建設公司(見本院卷第30、4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太子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開發公司、太子建設公司)係負責 承攬施作「統一開發、市政府轉運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系爭工程其中關於「水平式塔式吊車操作、安裝、 拆除等工程」係轉包予原告負責承攬施作,原告即屬受告知 人統一開發公司、太子建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分包商。又 受告知人統一開發公司、太子建設公司就其所承攬之系爭工 程係向被告辦理投保「明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94年8 月9 日起至99年3 月 10日止,被保險人為「統一開發公司、太子建設公司、聯合 承攬商及其代表人之分包商、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及設計顧 問、材料供應商及製造商」,承包工程名稱為「統一開發、 市政府轉運站新建工程」,承保範圍及其投保金額計有:「 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包括:⑴營造工程及其臨時工程, 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6億元、⑵拆除清理費用,投保金 額:300 萬元】,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包括 :⑴每一個人體傷責任:500 萬元、⑵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 :300 萬元、⑶每一事故財物損失:1 億元,保險期間內最 高責任1 億元】。而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分包商,當然亦屬 系爭保險單之被保險人,則依保險法第4 條及系爭保險單所 訂定「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其中第1、2條之規定,於保 險事故發生生,即得對保險人之被告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嗣 系爭工程於上開承保期間內之98年4 月24日下午1 時許,因 原告員工操作上疏失致不慎發生起重機吊臂失重掉落之工程 意外,適有訴外人統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736-LL之 營業大客車(即遊覽車),車內搭載數十名旅客駕車行經臺 北市○○路附近時,遭前開起重機之吊臂掉落砸毀遊覽車, 造成乘客李福慶、張世洸、王炳坤等三人死亡、多名乘客身 體受傷及財物受損害等情,原告為此工程意外事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已支付被害人及其家屬賠償金、機具損失等共計 6731萬6954元之金額,原告並於99年9 月29日檢具相關賠償 單據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復經被告委請「香港商根寧瀚保 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就上開工程意外致第三人死亡、體傷及 財損事件進行審核後,於99年12月27日完成擬具「賠償金額 理算表」及「理賠接受書」之審核程序,肯認原告就系爭保 險契約所得向被告請求理賠金額為683 萬5495元。詎料,被



告迄今卻以前開「理賠接受書」尚未經要保人即受告知人統 一開發公司、太子建設公司共同用印完成為由,而拒絕撥款 給付原告,惟原告既屬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地位,於保 險事故發生時,依法本即享有獨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 以其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共同蓋印為必要,被告所執拒賠理 由應非有理,顯有可歸責之遲延事由。為此,爰依保險契約 之法律關係,並依保險法第3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3 萬5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要保人為受告知人統一開發公司、太 子建設公司,且主要列名被保險人亦為上述一家公司,至其 餘系爭保險契約所謂「聯合承攬商及其代表人之分包商、建 築師事務所、工程及設計顧問、材料供應商及製造商等」, 並無逐一列名,原告仍應詢主要列名被保險人之意見始可確 定原告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分包商。況原告所稱其承攬「水平 式塔式吊車操作、安裝、拆除等工程」係由受告知人統一開 發公司、太子建設公司轉包而來,其為分包商身分,惟原告 何以不願於理賠接受書簽名蓋章,以確認原告分包商身分, 則原告是否為分包商非無疑問,原告顯未盡說明之責。又系 爭工程分包之情形相當繁複,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事故合法 且唯一之請求權人亦尚待確認。如原告非真正有權請求之人 ,或有權請求者非止原告一人,則賠付對象錯誤,將使被告 遭受不利損失,更使紛爭延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人統一開發公司、太子建設公司陳述意見:目前原告 還未對賠償責任完全釐清,故不同意現在去做賠償動作,待 釐清後再為賠償。又原告、中鋼構及受告知人統一開發公司 、太子建設公司亦未達成賠償之共識,目前尚在協調中,待 協調完成後再確認是否應給付保險金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於卷內之證據,其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 79頁)。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原告應就保險金請求權存 在、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及保險金之數額,負舉證責任。 乙、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工程係由受告知人統一開發公司、太子建設公司負責



承攬施作,並向被告辦理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 94年8 月9 日起至99年3 月10日止,被保險人為「統一開 發公司、太子建設公司、聯合承攬商及其代表人之分包商 、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及設計顧問、材料供應商及製造商 」,承包工程名稱為為「統一開發、市政府轉運站新建工 程」。
㈡系爭工程於承保期間內之98年4 月24日下午1 時許,發生 起重機吊臂失重掉落之工程意外,原告為此工程意外事故 業已賠付被害人及其家屬賠償金、機具損失等共計6731萬 6954元之金額。
㈢又原告於99年9 月29日檢具相關賠償單據向被告申請保險 理賠,復經被告委請「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就上開工程意外致第三人死亡、體傷及財損事件進行審 核後,於99年12月27日完成擬具「賠償金額理算表」及「 理賠接受書」之審核程序,認定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得 向被告請求理賠金額為683 萬5495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分包商?
㈡原告是否為唯一的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分包商,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 險人: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受告知人統一開發公司、太子建 設公司負責承攬施作,並向被告辦理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自94年8月9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被保 險人為「統一開發公司、太子建設公司、聯合承攬商及 其代表人之分包商、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及設計顧問、 材料供應商及製造商」,承包工程名稱為為「統一開發 、市政府轉運站新建工程」。系爭工程於承保期間內之 98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發生起重機吊臂失重掉落之工 程意外,原告為此工程意外事故業已賠付被害人及其家 屬賠償金、機具損失等共計6731萬6954元之金額,業據 原告提出明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及營造綜合基本條款 、照片2幀、原告公司99年9月29日備忘錄、賠償金額理 算表、理賠接受書等為證,被告對之並不爭執,前開事 實足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分包商,辯稱:受告 知人到庭均陳稱不能確定原告是否為分包商,被告無法 認定原告為分包商云云。然查:
⑴依據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鋼鐵公



司)與原告之塔式吊車委託施工操作合約內容「本合 約係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 承建統一開發市政府轉運站新建工程,委託神洲建機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施作甲方之自有 水平式塔式吊車一部,於上述工地內之安裝、拆除, 等工作,...」(本院卷59頁),觀系爭保險契約之 承保工程述要為「統一開發、市政府轉運站新建工程 」(本院卷7頁),被保險人為「統一開發公司、太 子建設公司、聯合承攬商及其代表人之分包商、建築 師事務所、工程及設計顧問、材料供應商及製造商」 。依前開塔式吊車委託施工操作合約足認原告為系爭 工程之分包商。
⑵次查,德利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在製作本件意外事 故之損失理算報告書,就本案事故各相關廠商之承攬 關係所繪圖表為:
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定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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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一級承攬人)(大成工 程股份限公司&大林組JV)

ˇ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二級承攬人)

ˇ
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級承攬人)
由該理算報告書亦足證明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分包商。 ⑶另佐以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闕帝迪、吳添福被訴業務 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調查審理後認定「統一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將其承作、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 20巷內之『統一開發市政府轉運站』新建工程,交由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大成公司復將上開工程 中之上部結構體工程,交付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 司,神洲公司復向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其 中之水平式塔式吊車...」,亦足證原告為系爭工程 之分包商。
⑷綜上可知,原告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分包商,亦為系爭 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保險金請求 權人。
㈡被告不得以不知原告是否為唯一的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人為



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 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 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 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 定不保事項,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二條 第二項約定「前項賠償責任,其受請求人為定作人時, 本公司對定作人仍負賠償之責。但定作人應受本保險單 條款之拘束」,該保險契約之約定,並不以原告為唯一 之保險金請求權人為條件,易言之,如原告受賠償之請 求時,被告自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分包繁複,如原告非真正有權請 求之人,或有權請求非止原告一人,則賠付對象錯誤, 將使被告蒙受不利之損失云云。然查,被告既不爭執原 告曾因前開保險事故之發生受賠償之請求,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已屬有據。被告抗辯有權請求者非止 原告一人,被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說明系爭事故 究有何人向其請求,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㈢原告既因系爭意外事故支付被害人及其家屬賠償金、機具 損失等共計6731萬6954元之金額,原告並於99年9月29日 檢具相關賠償單據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復經被告委請「 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就上開工程意外致第 三人死亡、體傷及財損事件進行審核後,於99年12月27日 完成擬具「賠償金額理算表」及「理賠接受書」之審核程 序,肯認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得向被告請求理賠金額為 683萬5495元,亦經本院函詢根寧瀚公司無訛(本院卷72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683萬54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5月26日,本院卷24頁)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假執行宣告:
兩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分別審酌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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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