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368號
TPDV,100,事聲,368,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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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68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慕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仁傑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7 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更生 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 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 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異議意旨分別略以:
(一)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略 以:相對人於依民國95年間參加銀行公會辦理之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時,即經營東富樓美味 小吃至今,並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144期,利率2.5%, 月付新臺幣(下同)1萬4218元之協商方案,相對人依 約繳款達30期之久,則相對人工作自95年間迄今並未變 更,依常理收入應有所增加,至少不會低於95年間之收



入,則其陳報是否屬實,鈞院應再予詳查,又相對人欠 款總額僅239萬2725元,依照現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機制 ,倘能獲180期0利率,月付1萬3293元,應有悉數清償 可能,相對人目前僅34歲尚有可為,法院依職權認可更 生方案,其條件之公允應兼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益 之平衡,始得為之,然今竟准未達3成之更生方案,對 異議人而言,損失不可謂不大,相對人應可再提出更高 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故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未考 量更生條件對異議人是否公允,難謂適當,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略 以:相對人向異議人申請核發信用卡時,即為安泰人壽 (現為富邦人壽)保戶,且為繳納保費8萬1383元,向 異議人申請調高信用卡額度,惟其並未於財產收入狀況 報告書說明此一保單現存價值、性質,即有無可供異議 人分配之餘額,有隱匿財產之虞,再者,相對人名下尚 有愛迪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迪亞公司)股票價 值2萬元,亦應併入更生方案供異議人受償,依鈞院於 本件開始更生之裁定內容,相對人主張與其配偶張瑋玲 共同經營之東富樓美味小吃,扣除成本後,每月收入應 為4萬2985元,2人平均收入為2萬1493元,除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及相對人之母親外,每月僅剩餘1869元可供清 償債務,惟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尚有國內外旅遊 支出,國內為花博、花蓮瑞穗、宜蘭,並計畫下學期另 花費供子女學習直排輪,則倘相對人每月僅餘1869元可 供自由支配,卻能額外負擔全家人出遊費用,顯見相對 人有隱匿收入或財產之情事,構成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款不應認可之事由,又若相對人夫妻每人每月收 入僅有1萬9102元,且收入自其聲請更生時至今呈現收 入遞減之情形,而其配偶亦為本行持卡人,並積欠較相 對人更高額之信用卡債務,相對人卻主張由其配偶負擔 子女廖崧旨大部分之扶養費用,則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8款不應認可之事由,蓋並無履行之可能 ,故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實非公允,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286號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



,其更生條件為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6000元, 分96 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 ,清償總額為57萬6000元,償還成數為24.07%,於每 期當月15 日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 並提供相對人之姊廖曉芬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核與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違,而依相對人所提更 生方案,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3102元,扣除相對人對其 未成年子女所支付之扶養費1000元及相對人個人勞保費 978元、個人健保費598元等非消費性支出,相對人每月 必要消費性支出僅1萬526元(計算式:1萬3102元-1000 元-978元-598元=1萬526元),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且衡 諸其項目內容,並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是以相對人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6000元,均用以清償債務 ,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並盡最大清償能力, 清償比例雖僅佔整體債務24.07%,仍難謂原裁定認可 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此外,相對人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東富樓美味小吃 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整年度、99年度1至9月營業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在卷可稽,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 情形,是以相對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事。
(二)異議人大眾銀行雖主張:相對人於債務協商時即經營東 富樓美味小吃至今,並與異議人達成144期,利率2.5% ,期付1萬4218元之協商方案,相對人更依約繳款達30 期之久,則相對人工作自95年間迄今並未變更,依常理 收入應有所增加,至少不會低於95年間之收入,則其陳 報是否屬實,鈞院應再予詳查云云,惟小吃餐廳營業收 入好壞與消費市場景氣變動有密切關連,其收入金額非 固定不變,難謂有隨年增加之情形,異議人大眾銀行另 稱:相對人欠款總額僅239萬2725元,依照現行個別一 致性協商機制,倘能獲180期0利率,月付1萬3293元, 應有悉數清償可能,相對人目前僅34歲,尚有可為云云 ,惟依相對人更生聲請狀所載,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業 已於98年2月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之申請,惟遭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華泰銀行回覆以相對人 已申請過2次協商,僅能照原本每月1萬4218元繳付,無 法在申請其他條件為由拒絕相對人之申請,顯見相對人 曾向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債務但未獲同意,加以經濟



環境之變化,今昔非可同日而語,本不得以相對人過去 之所得,預期其現在、甚至未來之收入,是相對人雖年 僅34歲,然其未來是否能賺取更高收入,係屬將來不確 定事項,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而更生方案須以相 對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 更生方案,應考量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 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 標準,是異議人大眾銀行之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又異議人永豐銀行主張: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尚 有國內外旅遊支出國內為花博、花蓮瑞穗、宜蘭,並計 畫下學期另花費供子女學習直排輪,顯見相對人有隱匿 收入或財產之情事,構成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不 應認可事由,且相對人之配偶積欠更高額之信用卡債務 ,相對人卻主張由其配偶負擔子女大部分之扶養費用, 則更生方案有同條項第8款不應認可之事由云云,惟查 ,更生方案重在以相對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 清償方案,至於其過往之消費情況,非認可更生方案時 所須考量,僅係日後若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可否免責之判 斷依據,且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係以100年7 月至9月小吃店平均盈餘計算,相對人願意減少其對母 親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撙節開銷,以每月低於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萬526元計算其消費性必要支出,堪認相對人已努力 節省開支盡力清償債務,其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應屬合 理。至異議人永豐銀行另稱:相對人向異議人永豐銀行 申請核發信用卡時,即為安泰人壽(現為富邦人壽)保 戶,其為繳納保費8萬1383元向異議人申請調高信用卡 額度,惟相對人並未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說明此一保 單現存價值,有隱匿財產之虞,且相對人名下尚有愛迪 亞公司股票價值2萬元,亦應併入更生方案供債權人受 償云云,並提出授信核貸書為證,固能證明相對人曾於 94 年7月26日以繳納安泰人壽保費為原因,向異議人永 豐銀行申請調高信用卡額度獲准,然觀諸相對人所提出 之存摺明細,其自95年以後即無支出保險費之紀錄(見 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86號卷第65頁),相對人於本 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86號、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7號 更生事件中復陳明其目前無商業保險,有99年4月19日 陳報狀(見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86號卷第17頁)及 100年5月1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尚難逕認相對人有 隱匿財產之情事,另相對人名下愛迪亞公司股票業已領



取,並未保管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有 該公司股務代理部99年10月29日函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 抗字第286號附卷可參,是異議人永豐銀行之前開主張 ,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尚屬允當 、可行,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 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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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迪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