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48號
異 議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吳俊鴻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莊政文
債 務 人 李依黛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李依黛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
國一00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九十九年度執消債更
字第七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亦有 明定。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 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一、四項規定甚 明。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 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商銀 )部分:本件債務人年僅三十七歲,具法定退休年齡尚有 二十八年之久,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且債務人毋庸負擔 任何扶養費用,相對負擔較小,如認可更生方案,無異鼓 勵浪費消費欠款後再行依債務清理脫債。又更生方案之條 件公允否,尚須斟酌債務人積欠負債之緣由,而本件債務 人均為奢侈、浪費之消費,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卻僅為百
分之三十九‧七八,實屬過低。
(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商銀)部分: 鈞院固認定債務人現僅有任職旅行社之收入,每月含年終 獎金平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惟依債務人向其 申請現金卡時所填載收入資料顯示,債務人斯時年收入為 五十萬元,即每月平均四萬一千餘元,顯高於現行收入甚 多,又債務人正值壯年,如能辛勤工作,則其收入顯有增 加空間,應不得以目前之收入視為債務人收入之極限。況 債務人既曾可謀取每月四萬一千元之收入,現卻消極以賺 取微薄收入為滿足,倘鈞院寬鬆認定債務人之收入及還款 金額,無異鼓勵大眾毋庸努力工作償債,僅須於更生時尋 找或製造低薪之假象,待更生方案認可後再謀求或賺取高 薪即可之不合理現象,對債權人而言難稱公允。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消債抗字第 二四八號裁定准予更生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消費者債 務清理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 入,且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 為一期,每期在每月十日給付,共清償九十六期,合計八 年,每期清償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清償總額為一百三 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清償成數達債權總金額百分之 三十九‧七八,盱衡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二萬五千元( 含年終獎金),每月生活費用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其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用以償債,復無事證 足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法 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以該更生方案之條 件公允、適當、可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裁定認可,已非無據。
(二)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 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 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 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之唯一標 準,倘其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及支 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 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 非具有價值之判斷。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支出膳食費四千元、交通費五百元、房屋租金五千元、其 他生活開支一千元、勞健保費六百六十八元,合計一萬一 千一百六十八元,均為必要費用,且未逾一00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該更生方
案堪認公允、適當。異議人萬泰商銀雖稱債務人正值青壯 年,如能辛勤工作增加收入,應有較高償債空間等語,惟 債務人未來是否得因工作增加收入及收入是否穩定等節, 均屬不確定之事項,且債務人任職旅遊業迄今已九年,已 難期其得更易工作增加收入,而旅遊業受全球經濟環境、 氣候、天災、戰爭、政變等因素影響甚鉅,此為週知之事 實,該等因素復非可得預見或防止,是亦難以任一時期收 入之多寡,遽指係因債務人勤於或怠於工作所致,萬泰商 銀所指,難認有據。
(三)至國泰世華商銀以債務人係為奢侈浪費之消費,且清償成 數過低,更生方案並非公允等,雖提出歷史消費明細表為 憑,然細究國泰世華商銀所提歷史消費明細,債務人持信 用卡消費之期間為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一日止,期間固有於化妝品店、百貨公司、大賣場、 運動用品店、個人用品商店、服飾店、書局之消費,但金 額非高,且大賣場、百貨公司超市實為得以信用卡簽帳消 費且以較低廉價格購買民生必需品之少數地點,自難僅以 債務人之消費含括百貨公司、大賣場,遽認為奢侈消費之 行為,況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 提出清償方案,至債務人是否因奢侈、浪費之消費情況造 成無力清償負債,業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已經考量,在 更生程序開始後,則僅為日後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可否免責 之判斷依據,國泰世華商銀此節所指,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原 裁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經核並無 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洵屬無據,爰予駁回。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 之四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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