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99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
99年度金訴字第32號
99年度易字第2633號
99年度易字第3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宏
賴永富
戴美娜
前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2800號、第10012 號、第13437 號、第13786 號,99年度偵
字第1536號),復經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14號;99年度偵
字第4176號;99年度蒞追字第24號;99年度偵字第25590 號),
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19 號,
99年度偵字第698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61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74 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90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6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就被告鄭德宏、賴永富、戴美娜之「選任辯護人陳明暉律師、郭令立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 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刑事裁判如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或漏載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或補正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德宏、賴永富、戴美娜並未選任陳明暉律 師、郭令立律師為辯護人,但本院民國100 年10月31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當事人欄卻有如此之記載,顯係錯 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