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9年度,21號
TPDM,99,金重訴,21,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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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棠
選任辯護人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林淑媚
      陳育萱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24957 號、99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345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紫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壹佰貳拾柒張、如附表伍之四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佰伍拾參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伍拾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伍之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拾陸枚、如附表伍之四編號2 至5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佰陸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壹佰柒拾柒張、如附表伍之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伍之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拾陸枚、如附表伍之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共伍佰壹拾玖枚,均沒收。
林淑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壹佰貳拾柒張、如附表伍之四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佰伍拾參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伍拾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伍之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拾陸枚、如附表伍之四編號2 至5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佰陸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壹佰柒拾柒張、如附表伍之二所示偽造之



印章壹顆、如附表伍之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拾陸枚、如附表伍之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共伍佰壹拾玖枚,均沒收。陳育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壹佰貳拾柒張、如附表伍之四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佰伍拾參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伍拾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伍之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拾陸枚、如附表伍之四編號2 至5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佰陸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壹佰柒拾柒張、如附表伍之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伍之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拾陸枚、如附表伍之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共伍佰壹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紫棠林淑媚為夫妻,分別係金廣福實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街2段155號6樓之1;並在大陸地區所設有 金廣福實業、廣州金廣福、金元聖、天悅經貿、元佑貿易公 司等,以下稱金廣福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陳育萱則為 渠等女兒並擔任註冊登記於英屬安圭拉島(ANGUILLA)之 iRich Enterprise Co., Ltd.(陳育萱並為持有100%股份之 股東;下稱iRich 公司)之負責人。陳紫棠於民國93年間即 陸續以其個人名義及金廣福公司名義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往來,復於95年間以金廣福公司名 義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往 來,取得銀行良好往來債信。詎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 明知iRich 公司與國際知名在香港交易所上市之香港利豐公 司(英文名稱:Li & Fung Limited ;址設香港九龍荔枝角 長沙灣道888 號利豐大廈《下稱長沙灣道利豐大廈》,即 Lifung Tower, 888 Cheung Sha Wan Rd., Lai Chi Kok, Kowloon, Hong Kong;下稱香港利豐公司)或其旗下子公司 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周薇」 (英文名Vicky )、「文以慈」之成年女子共同為下列犯行 :
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永豐銀行之接續 犯意聯絡,於永豐銀行民生工業一部(址設臺北市○○區○ ○路12號)業務人員林慶龍等人於96年3 月間至金廣福公司 上揭設址例行拜訪時,先推由林淑媚林慶龍等人稱金廣福 公司在大陸地區所設之公司承接香港利豐公司鉅額訂單,嗣 於96年4 月間再由陳育萱以iRich 公司之名義,並表示 iRich 公司係金廣福公司境外接單收款之公司,而向永豐銀 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Factoring ;是指賣方將其 採用賒銷方式進行商品及/ 或勞務交易所形成的,在一定期 限內付款的應收帳款,以協議形式有條件轉讓給銀行,由銀 行對其提供融資、應收帳款管理、應收帳款催收和壞帳擔保 等綜合性服務的業務),並進而表示金廣福公司現確定承接 香港利豐公司訂單但尚未出貨約412 萬3 千美元等不實情事 ,永豐銀行經審查後,乃同意核貸500 萬美元之「承購應收 帳款」的授信額度予iRich 公司,且買受商(即應收帳款之 債務人)以香港利豐公司為限(嗣於97年3 月15日再增加授 信額度至800 萬美元)。陳育萱即於96年5 月9 日以iRich 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永豐銀行簽訂「承購應收帳款合約書」( Receivables Purchase Agreement),並由陳紫棠林淑媚金廣福公司(由陳紫棠為代表人)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約定iRich 公司對於銷貨予香港利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 得向永豐銀行辦理融資,並由iRich 公司通知香港利豐公司 直接償還應收帳款至iRich 公司設在永豐銀行之備償專戶, 並依陳育萱之要求,將「承購應收帳款買方通知書」另寄至 「16F, EW INT'L TOWER, 120-124 TEXACO RD., TSUEN WAN N.T. HONG KONG」之地址(以下或逕稱「荃灣德士高路地址 」)。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即 先後接續在不詳時、地偽造具有價證券性質之萬泰國際物流 有限公司(英文名稱:Dolphin Logistics Company Ltd., 下稱萬泰公司或DOLPHIN 公司)如附表貳編號1-127 所示之 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 B/L ;又稱載貨證券,為運送 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用以證明 已收受貨物,並表彰貨物所有權之證券,於航運實務上稱之 為提單);並接續在不詳時、地,偽造由香港利豐公司出具 如附表參之一編號1-127所示之PLACEMENT MEMORANDUM(訂 單,下或稱P/M)、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127所示之Packing List(即包裝單);另接續在不詳時、地以有出貨予香港利 豐公司之不實交易事實,填載於如附表肆編號1-127所示屬 於iRich公司業務上文書之Invoice(即商業發票)。復由陳 育萱以iRich公司之名義,以上揭B/L、P/M、Packing List



、Invoice,持向永豐銀行香港分行申請融資動撥而行使該 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永豐銀行、萬泰公司、香港利豐公司,並致使永豐銀 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iRich公司確有買受人為香港 利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而自96年5月17日起至98年3月18 日止核撥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融資金額予iRich公司。復由 陳紫棠指示陳育萱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香港分行,以在貝里斯(Belize)設立登記,英文名稱與香 港利豐公司相同之「Li& Fung(Trading)Limited」(以下 稱貝里斯利豐公司或境外利豐公司)開設帳戶(帳戶號碼: 501577),並以陳育萱為有權簽章人,而於永豐銀行核撥上 揭金額後,由陳育萱以「Li& Fung(Trading)Limited」之 名義,將部分貸款金額匯至iRich公司設在永豐銀行之備償 專戶,以掩飾上開犯行。合計永豐銀行陷於錯誤,而先後核 撥金額達2768萬7064美元,換算即為新臺幣8億9630萬3187 元,已逾新臺幣1 億元。嗣經永豐銀行香港分行於98年3 月 23日派員實地前往陳育萱所提供之荃灣德士高路地址訪查, 發現香港利豐公司並未設於該址,始覺有異,而後查悉上情 。
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另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匯豐銀行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香 港商香港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工商金融 業務處(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333 號)職員陳光裕 於96年9 月間在金廣福公司上揭設址向陳紫棠林淑媚推展 「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時,陳紫棠林淑媚即向陳光裕表示 金廣福公司有承接香港利豐公司之訂單,嗣於陳光裕於96年 10 月16 日至同年月1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陳育萱金廣福公司 交易對象及地址是否為「Li& Fung (TRADING) LIMITED」、 「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按為香港利豐公司 100%擁有的子公司),地址是否分別係上開「長沙灣道利豐 大廈」及「2F, Main B/d, 8 Ronghna Rd. Futian Free Trade Zone, Shenzhen」(下或稱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 陳育萱亦訛稱「對!」。復於96年10月間以iRich 公司之名 義,向匯豐銀行申請國際應收帳款管理之融資服務,亦在申 請書「進口商資料」(Buyer Information )之「名稱」欄 位填載「利豐」,而「發票地址」欄位則填載上揭深圳福田 保稅區地址,「聯絡人」則填載「Amy Lin (即林淑媚)」 ,並由陳紫棠在「申請客戶簽名」欄位內簽名。而因該深圳 福田保稅區地址確為香港利豐公司100%擁有之子公司「利豐



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所設地址,致匯豐銀行以及該 銀行委託鄧白氏公司所做徵信報告(Huaxia D&B China Business Information Report ),均認iRich 公司應收帳 款之「買受商」確為香港利豐公司或其子公司,而於96年11 月20日同意核貸150 萬美元之授信額度予iRich 公司,且核 准之買受商(Approved Buyer)亦以香港利豐公司、利豐實 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等為限(嗣於97年9 月間再增加授 信額度至510 萬美元)。陳育萱即以iRich 公司負責人名義 與匯豐銀行簽訂「應收帳款買賣合約書」(Factoring Agreement ),並由陳紫棠金廣福公司(由陳紫棠為代表 人)等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iRich 公司對於銷貨予香 港利豐公司等之應收帳款債權,得向匯豐銀行辦理融資。陳 紫棠、林淑媚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即先後接續 在不詳時、地偽造萬泰公司如附表貳編號128-177 所示之海 運提單;另接續在不詳時、地以有出貨予香港利豐公司之不 實交易事實,填載於如附表肆編號128-177 所示屬於iRich 公司業務上文書之Invoice (即商業發票)。復由陳育萱以 iRich 公司之名義,以上揭B/L 、Invoice ,持向匯豐銀行 應收帳款部門申請融資動撥,而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及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匯豐銀行、萬泰公司、香港 利豐公司,並致使匯豐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iRich 公司確有買受人為香港利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而 自96年11月28日起至98年9 月3 日止核撥如附表壹之二所示 之融資金額予iRich 公司。復由陳育萱於匯豐銀行核撥上揭 金額後,利用貝里斯利豐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上開 501577號帳戶,以「Li & Fung (Trading )Limited 」之 名義,將部分貸款金額匯至iRich 公司設在匯豐銀行之備償 專戶,以掩飾上開犯行。合計匯豐銀行陷於錯誤,而先後核 撥金額達987 萬5000美元,換算即為新臺幣3 億1807萬0056 元,已逾新臺幣1 億元。嗣因98年9 月間屆期之應收帳款未 獲清償,匯豐銀行乃按海運提單上之電話洽詢,獲悉上揭提 單並非萬泰公司所簽發,始覺有異,而後查悉上情。 ㈢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另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詐欺安泰銀行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安泰銀行金融總處 北三區域中心(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58 號)職 員諶朝義97年初在金廣福公司上揭設址向陳紫棠做業務拜訪 時,陳紫棠向其表示最近與香港利豐公司往來交易量很大, 有資金需求。嗣經iRich 公司提供「iRich 公司主要銷貨廠 商明細表」,其上「主要銷貨廠商」亦記載「利豐貿易有限



公司」,並在「地址」欄位填載上揭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 安泰銀行職員諶朝義復於97年3 月取得陳育萱簽名確認之「 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洽談記錄表」,其上記載買受人資料( Buyer Information )為「利豐有限公司」,其地址則為上 揭香港利豐公司址設之長沙灣道利豐大廈,「聯絡人/ 職稱 」欄位,則填載「Vicky/財務經理」,致安泰銀行及其職員 均認iRich 公司應收帳款之「買受商」確為香港利豐公司或 其旗下子公司,經審查後,乃於97年4 月24日同意核貸300 萬美元之「國際有追索權應收帳款融資」授信額度予iRich 公司,且應收帳款之買方以香港利豐公司為限。陳育萱即以 iRich 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安泰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 暨融資契約書」,約定iRich 公司對於銷貨予香港利豐公司 之應收帳款債權,得向安泰銀行辦理融資,並由iRich 公司 通知香港利豐公司直接償還應收帳款至iRich 公司設在安泰 銀行之備償專戶,並由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為保證人( 嗣於98年2 月間再增加授信額度至500 萬美元。於97年5 月 間並由陳育萱、「周薇」分別於Introductory Letter (即 債權讓與通知書)上簽名,除以「周薇」為買受人之聯絡人 ,並表明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及帳款指定帳戶之事宜;而於98 年2 月間增加授信額度至500 萬美元時,陳育萱並指示安泰 銀行負責應收帳款後臺作業之職員吳永明,將該年度之債權 讓與通知書改寄上揭荃灣德士高路地址,「周薇」始能收得 。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即先在 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刻印師傅,偽刻「利豐深 圳物流中心貨物收發專用章」印章1 顆(未扣案),復先後 接續在不詳時、地偽造由香港利豐公司出具如附表參之一編 號128-194所示之P/M、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28-194所示之 Packing List、如附表參之三編號1-67所示之Delivery Note(即貨物簽收單;此部分並係以上揭偽刻之「利豐深圳 物流中心貨物收發專用章」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印文)、 如附表參之四編號1-34所示之Inspection Report (即驗收 報告)、如附表參之五編號1-33所示之Inspection Certificate (即驗收證明);另接續在不詳時、地以有出 貨予香港利豐集團之不實交易事實,填載於如附表肆編號 179-245 所示屬iRich 公司業務上文書之Invoice (即商業 發票)。復由陳育萱以iRich 公司之名義,以上揭P/M 、 Packing List、Delivery Note 、Inspection Report 、 Inspection Certificate、Invoice ,持向安泰銀行金融總 處北三區域中心申請融資動撥,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安泰銀行、香港利豐公司



並致使安泰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iRich 公司確有 買受人為香港利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而自97年6 月6 日 起至98年7 月6 日止核撥如附表壹之三所示之融資金額予 iRich 公司。復由陳育萱於安泰銀行核撥上揭金額後,利用 貝里斯利豐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上開501577號帳戶 以及其他帳戶,將部分貸款金額匯至iRich 公司設在安泰銀 行之備償專戶,以掩飾上開犯行。合計安泰銀行陷於錯誤, 而先後核撥金額達1362萬3850美元,換算即為新臺幣4 億 4744萬6475元,已逾新臺幣1 億元。嗣因98年8 月間屆期之 應收帳款未獲清償,安泰銀行寄出催討函至上揭荃灣德士高 路地址予「周薇」,經快遞公司通知無法投遞,「周薇」之 電話亦遭停話,始覺有異,而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泰銀行、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分別訴請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以下或合稱被告3 人)及其 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供述證據部分: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指證人即被告陳紫 棠於98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之警詢筆錄、同年月16日之 訊問筆錄因有詐欺、誘導、不認罪要聲請羈押等不正詢問、 訊問之嫌,該等筆錄無證據能力(分見本院甲一卷第60、68 -70 頁、甲七卷第16頁反面);另就證人即被告陳育萱於98 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之警詢筆錄、同年月16日之訊問筆 錄,亦因上開不正詢問、訊問等情,而認該等筆錄無證據能 力(分見本院甲一卷第49-51 、60-61 、68-70 頁、甲七卷 第16頁反面);再者,均認證人凌素雯林建昌陳光裕諶朝義、吳永明、陳仕錡林慶龍之證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 而無證據能力,又前開銀行行員等證人於審判中非屬於其業 務範圍而係傳聞之部分,亦認無證據能力(分見本院甲一卷 第61-62 、70-71 頁、甲七卷第16頁反面);此外,亦認證 人賴榮桐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甲一 卷第62、70-71 頁);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則無意見( 見本院甲一卷第60、69頁、甲七卷第16頁反面)。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僅認永豐銀行99年5 月13日刑事告訴狀 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就前開告訴狀附件及本案其餘 書證之證據能力則無意見(見本院甲一卷第62-64 、71-72 頁、甲七卷第16頁反面)。
二、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否認非本案被告之其他證人審判外陳 述的證據能力部分:
1.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 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 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固有明文。由是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不符」之情況,經比較結果,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然需說明者為,若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 之情形存在時,該等陳述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互應映,適益 徵其於審判中所述為真實,自當更應肯定其證據能力,而非 拘泥於文字框架,曲解傳聞法則立法之目的、僵化解釋本條 項限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不符 」之情形下始有適用。
2.經查,證人凌素雯林建昌陳光裕諶朝義、吳永明、陳 仕錡、林慶龍於本院審理時,均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對此等證人,既已踐行保 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均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又此 等證人於警局詢問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業經本院 傳訊到庭作證,而其等於警局詢問陳述之內容與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不相矛盾之部分,自當得以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 應映,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3.按「證人如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



,因係就其親身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並非傳聞證據。如證人 證述內容係轉述第三人陳述之內容,且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 存否者,因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意旨),故上揭 證人凌素雯等人之證述,若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 但非其親身見聞並又不符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之部分,自當 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屬當然。 4.另證人即萬泰公司副總經理賴榮桐於警局詢問之證述,因依 其他證據已足以認定萬泰公司與iRich 公司並無交易,且本 案相關提單並非由萬泰公司所開立之事實(詳見下述),故 此供述證據欠缺「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之要 件,故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3 人否認證人即被告陳紫棠於98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6 日之警詢筆錄、同年月16日之訊問筆錄,以及證人即被告陳 育萱於98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之警詢筆錄、同年月16日 之訊問筆錄證據能力之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 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 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 ,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紫棠陳育萱,對於本案另2 位被告而言 ,固然屬於證人,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紫棠陳育萱均於審 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由其他同案被告為反對詰 問,以保障另2 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紫棠、陳育萱在本案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以及以被告身分在本案 審判中之陳述,因其等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 結作證,且由其他同案被告為反對詰問,其等上開陳述,亦 有證據能力,並應認已經合法調查。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紫 棠、陳育萱於警局詢問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業經本 院傳訊到庭作證,而其警局詢問陳述之內容與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不相矛盾之部分,自當得以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應 映,亦應認有證據能力,並應認已經合法調查。 3.至於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指證人即被告陳紫棠於98年10 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之警詢筆錄、同年月16日之訊問筆錄因 有詐欺、誘導、不認罪要聲請羈押等不正詢問、訊問之嫌, 該等筆錄無證據能力;另就證人即被告陳育萱於98年10月15 日及同年月16日之警詢筆錄、同年月16日之訊問筆錄,亦因 上開不正詢問、訊問等情,而認該等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該等警詢、訊問之錄音帶、錄音光碟、錄影光碟,業經本 院勘驗,均無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稱有詐欺、誘導、不 認罪要聲請羈押等不正詢問、訊問之情形,並都踐行對被告 為權利告知等法定程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譯文、列印照片 等可稽(見本院甲三卷第1-41頁、甲七卷第100-119 頁), 故尚不能認為此等供述證據有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指不 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另證人即被告陳紫棠陳育萱於98年10 月16日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之錄音帶、錄音光碟、錄影光 碟,本院之勘驗雖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為之,然因被告3 人 係於最終審理期日才提出此部分之爭執,且就證據能力之判 斷亦不以嚴格之證明為必要,故就此部分勘驗筆錄並無再行 提示、調查之必要,在此敘明)。至於被告3 人陳稱證人即 被告陳育萱於警局詢問時,係根據警方所告以之訊息,而以 「事前已知悉系爭提單係虛偽」之「錯誤前提」而為陳述云 云(見本院甲七卷第41、65頁),惟查:於警方98年10月15 日第1 次詢問證人即被告陳育萱之前,於98年10月8 日即已 詢問證人即萬泰公司副總經理賴榮桐(見C2卷第104-105 頁 ,因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不須嚴格證明,故不以該等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並有萬泰公司提出之真正提單樣本可 稽(見C2卷第106 頁),而已查證該等提單確屬虛偽,警方 以此來詢問證人即被告陳育萱,並亦給予證人即被告陳育萱 辯白之機會,自無不妥之處。何況證人即被告陳育萱於本院 羈押庭訊問時,亦陳稱:「……因為當初Li & Fung 公司確 實有表示無法提供提單……」(見D6卷第6 頁);被告陳紫 棠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則陳稱:「……我有問陳育萱提單 從何而來,因為我們只有出貨單,怎麼會有提單,陳育萱



銀行作業需要,一定要用提單,所以陳育萱就請Li & Fung 公司想辦法寫提單,至於是Li & Fung 公司裡面何人提供萬 泰國際物流公司的提單,這個要問陳育萱才知道」等語(見 D6 卷 第13-14 頁)。當亦無法認為被告陳育萱有因警方所 告以之訊息,而以「事前已知悉系爭提單係虛偽」之「錯誤 前提」而為陳述的情形。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應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3 人,就被告陳紫棠林淑媚分別係金廣福公司之 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陳育萱則為渠等女兒並擔任iRich 公 司之負責人,iRich 公司有分別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 泰銀行3 家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並以附表貳至附表 肆所示之提單及相關文書向該3 家銀行申請動撥如附表壹之 一至壹之三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均不否認。但均矢口否認上 揭詐欺3 家銀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皆辯稱其等以及相關公司等並沒 有跟香港上市的利豐公司往來過,其等於本案檢警調查後查 詢才知道有香港上市的利豐公司,其等與「境外利豐公司」 有真實交易,並不是為了向銀行申請融資,而假借香港利豐 公司的名號進行出口交易,其等向3 家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 資之核貸及動撥,均經3 家銀行詳細徵信,被告3 人不僅未 施以詐術,銀行亦無可能陷於任何錯誤,且本件相關發票等 乃iRich 公司與「境外利豐公司」實際交易所開立之真實文 件,並非偽造,至提單、訂單、驗貨證明等文件,均為交易 過程中「境外利豐公司」之「周薇」提供予iRich 公司廣州 人員「文以慈」,再轉寄至臺灣,被告等人無從審核其真假 ,並經銀行逐筆審查方予放款,被告等自不會無故懷疑其真 偽等語,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陳紫棠辯稱:被告陳育萱如何準備文件伊不清楚,但伊 並未請廣州員工「文以慈」準備文件交給被告陳育萱再交給 銀行,是「周薇」提供提單給「文以慈」;另辯稱,因境外 利豐公司是以人民幣匯貨款,而還款予銀行係用美金,故伊 經「周薇」同意,請被告陳育萱以「Li & Fung (Trading )Limited 」名義,從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匯款至銀行備償專 戶等語。
二、被告林淑媚辯稱:其並未在iRich 公司掛名任何職務,亦未 實際參與任何業務,iRich 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一事,均是



由被告陳紫棠負責處理,伊僅負責招待銀行業務人員,或負 責轉達予被告陳紫棠,或配合銀行作業而擔任連帶保證人、 簽立本票而已,其從頭到尾都不清楚,也不知道貸款需要哪 些文書等語。
三、被告陳育萱辯稱,伊並非iRich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更無可 能實際參與有關iRich 公司之申貸業務;辦理應收帳款融資 徵信所需之「境外利豐公司」之地址、負責人電話、電子郵 件等聯繫方式、基本資料以及核貸後動撥之應備文件,均係 由伊擔任銀行之對口窗口,再依據銀行指示,要求「境外利 豐公司」提供予iRich 公司,最後再由伊將相關文件彙整交 予銀行;「境外利豐公司」雖為iRich 公司之客戶,但並非 伊個人之客戶,由「境外利豐公司」提供之資料、文件,伊 無從加以懷疑,亦不知悉;另因iRich 公司和「境外利豐公 司」生意往來的金額龐大,所以兩方公司協定,留下伊資料 作為「境外利豐公司」在中國信託香港分行開戶時的聯絡人 云云。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陳紫棠林淑媚分別係金廣福公司之董事長及總 經理,被告陳育萱則為渠等女兒並擔任iRich 公司之負責人 ,iRich 公司並有分別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3 家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並以如事實欄及附表貳至附 表肆所示之提單、相關文書等向該3 家銀行申請動撥如附表 壹之一至壹之三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均為被告3 人所供承, 並有告訴人永豐銀行所提供之融資契約書及相關附件、徵信 、授信資料影本(見E3卷第1-157 頁)、告訴人匯豐銀行所 提供之應收帳款買賣合約、申請應收帳款融資所附文件、關 係企業財務報表、本案徵信報告等資料影本(見E11 卷第3- 390 頁、本院甲三卷第1-162 頁)、告訴人安泰銀行所提供 之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書及對iRich 公司之授信資料影本(見 B3卷第3-304 頁),並有如附表貳至附表肆所示之提單及相 關文書影本(出處詳見各附表),以及各次之應收帳款讓與 明細表、進出口貸款申請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送件清單等 在卷可佐,故此等事實均應可認定。
二、被告3 人雖辯稱其等以及金廣福公司等並沒有跟香港上市的 利豐公司往來過,其等係於本案檢警調查後查詢才知道有香 港上市的利豐公司,其等並不是為了向銀行申請融資,而假 借香港利豐公司的名號進行出口交易,其等向3 家銀行申請 應收帳款融資之核貸及動撥,均經3 家銀行詳細徵信,被告 3 人不僅未施以詐術,銀行亦無可能陷於任何錯誤,另被告 林淑媚陳育萱辯稱其等就申請融資、動撥等事項並未參與



云云,惟查:
㈠永豐銀行部分:
1.96年間,被告陳紫棠等3 人於證人即永豐銀行職員林慶龍向 iRich 公司洽談貸款業務時,即向證人林慶龍表示iRich 公 司商品之買受商係香港利豐公司,此經證人林慶龍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永豐銀行95、96年間有無同意核貸 iRich 公司短期信用貸款及應收帳款融資?)有」、「(問 :iRich 公司當時向永豐銀行貸款業務是由何人開發?)由 我開發」、「(問:有關iRich 公司向永豐銀行貸款的流程 與細節,你都是跟誰談?在哪裡談?)我都是跟老闆娘林淑 媚談,主要是在他們公司,地址是在臺北萬華那裡」(見本 院甲六卷第84-109頁)、「(問:關於iRich 公司是否向永 豐銀行辦理貸款或增貸,被告方面最後都是由何人決定?) 最後權限應該是由林淑媚決定」(見本院甲六卷第84-109頁 )、「被告林淑媚陳育萱一開始申請的時候有說是香港的 上市公司Li & Fung 公司,她們說她們公司之前跟Li & Fung 公 司有小金額的往來,後來金額開始加大,iRich 公 司覺得很高興,所以有提到是香港上市的Li & Fung 公司」 、「(問:據被告稱他們從來沒有告訴你們利豐公司就是香 港上市的Li & Fung 公司,只是一家叫做利豐的公司,是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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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廣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