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99年度,58號
TPDM,99,重附民,58,2011120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9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管吳秋香
      陳傳星
      邱徐菊英
      徐子麒
      江春香
      徐瑋呈
      徐子煌
      徐美蘭
      邱年春
      許幸桂
      曾寶蓮
      李秋蘭
      徐桂香
      張月雲
      張貴香
      謝鳳蓮
      葉怡庭
      葉佳翔
      葉佳愷
兼上 3人之
法定代理人 葉日榮
被   告 柯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就原告管吳秋香陳傳星邱徐菊英徐子麒江春香徐瑋呈邱年春許幸桂徐子煌徐美蘭曾寶蓮李秋蘭徐桂香張月雲張貴香謝鳳蓮葉怡庭葉佳翔葉佳愷葉日榮等20人所列「訴訟代理人陳鼎正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 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刑事裁判如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或漏載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或補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管吳秋香陳傳星邱徐菊英徐子麒、江



春香、徐瑋呈邱年春許幸桂徐子煌徐美蘭曾寶蓮李秋蘭徐桂香張月雲張貴香謝鳳蓮葉怡庭、葉 佳翔、葉佳愷葉日榮等20人雖原有委任陳鼎正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已於民國99年7 月28日具狀陳報合意解除委任, 但本院100 年1 月3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當事人 欄就其等仍有「訴訟代理人陳鼎正律師」之記載,顯係錯誤 ,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