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凱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被 告 黃志斌
選任辯護人 楊景超律師
被 告 黃志豪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被 告 李沛璞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李威龍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王世杰
選任辯護人 馬中俐律師
被 告 劉宗明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40號、第4835號、
第50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
偵字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編號一、附表五之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之㈡、㈢、附表三之㈡、㈢、附表四之㈡、附表五之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瑞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編號一、附表五之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之㈡、㈢、附表三之㈡、㈢、附表四之㈡、附表五之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附表五之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之㈡、㈢、附表三之㈡、㈢、附表四之㈡、附表五之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沛璞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編號一、附表五之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之㈡、㈢、附表三之㈡、㈢、附表四之㈡、附表五之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志豪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編號一、附表五之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案如附表二之㈡、㈢、附表三之㈡、㈢、附表四之㈡、附表五之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威龍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劉宗明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王世杰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黃志斌(綽號斌哥)、陳瑞凱(綽號凱凱)、李沛璞(綽號 阿璞、璞哥)、王世杰(綽號飛機)、黃志豪(綽號豪哥) 、李威龍(綽號龍哥)、劉宗明(綽號KK)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詎黃志斌因積欠李聞哲(綽號 小白、BOSS,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龐大賭債,經李聞哲多次提出 由其負責提供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麻黃素、製毒技 術及器具,由黃志斌負責派人執行製毒過程,並繳付所製成 之液態安非他命以供抵償賭債之建議後,終難抵遊說,而以 事成後將給予高額報酬為誘因,招攬其友人陳瑞凱、李沛璞 加入,並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時許,共同基於反覆延續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志斌指示與其 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陳瑞凱、李沛璞至新北市淡 水區○市○路○段281巷之興海別墅內,由其2人在上址內, 於李聞哲所指派之張明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之教導下,以俗稱 之「紅磷製毒法」執行製毒工作,即將含有麻黃素的藥丸以 甲苯、木精浸泡後加以攪拌、沈澱,取上層原水加入二甲, 再以電磁爐加熱提煉麻黃素,再添入麻黃素、紅磷、碘等化 學藥劑後加熱濾去雜質,重複加入二甲,迨24小時後加入鹼 水、鹽酸中和,製成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期間李沛璞並負 責將製毒所需之二甲等副料與量杯等器具載運至上址,及將 製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載運交付與李聞哲,迄於2星期左 右,因陳瑞凱於其內製毒時中毒暈倒,而停止在該據點之製 毒工作(至於此據點及以下所述各據點已製成甲基安非他命 之實際總數量,因犯罪時日跨連甚久,相關人等之供述互有 重疊、歧異,且未查獲帳冊等資料可供比對,均無從查考) 。
二、陳瑞凱、李沛璞於陳瑞凱身體康復後,隨即再依黃志斌之指 示,至李聞哲所提供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95巷2號之透 天別墅內,承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反覆延續犯意聯絡,共 同以上揭方法製造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期間黃志斌復以事 成後將給予高額報酬為誘因,招攬其友人王世杰(其本案所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由本院為免訴判決,理由 詳後述)加入,並指示王世杰至上址向陳瑞凱學習。王世杰 因貪圖黃志斌承諾給與之高額報酬,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至上址接受陳瑞凱之指導,而與陳瑞凱、李 沛璞分工執行操作前揭方法以製作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 由李沛璞負責將製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載運交付與李聞哲 ,嗣因上址租約到期,復為不定期移轉製毒據點以躲避追查 ,而停止在該據點之製毒工作。
三、黃志斌為繼續製毒工作,仍承前揭製作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指示同承前揭製作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李沛璞、陳瑞 凱、王世杰另覓製毒據點,而由王世杰於98年6月8日某時許 ,出面向不知情之廖雪貞承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 段176巷76弄10號之房屋,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據點,復由李沛樸承租車牌號碼0796-UX號自小客車, 依李聞哲所指派負責協助其等製毒原料、器具等物料供應之 李耀羽(綽號小羽,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之指示,至臺北市○○ ○路與南京東路附近之「城乙化工廠」購入或向李耀羽陸續 取得製毒原料及製毒設備後,由王世杰、李沛璞共同將前揭 製毒原料及製毒設備搬運至上址房屋,又因陳瑞凱認上址房 屋鬧鬼不願入內操作,遂推由李沛璞、王世杰自98年6月8日 後之某日時許起,在上址分工執行操作前揭方法以製作液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李沛璞負責將製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 命載運交付與李耀羽。嗣於不及1個月之某日時許,因上址 於李沛璞、王世杰外出期間失火而遭曝光,其等遂停止在該 據點之製毒工作。
四、於98年9月間,黃志斌為繼續製毒工作,仍承前揭製作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指示同承前揭製作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 之李沛璞、陳瑞凱、王世杰另覓製毒據點。黃志斌另因故變 更其與李聞哲之合作模式,改由黃志斌出資以1包麻黃素( 約300公克)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李聞哲購買製 毒原料即麻黃素後,由黃志斌自行派人處理液態甲基安非他 命之結晶,而不再將所製成之液態安非他命交付與李聞哲。 嗣陳瑞凱於98年9月18日某時許,出面向不知情之簡靜思承 租位於臺北市○○區○○路535號4樓之房屋,作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據點,然因該房屋並無安裝瓦斯,無 法進行將酸鹼中和後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以隔水加熱方式 ,產出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步驟,復為分散製毒據點遭 查獲之風險,黃志斌苦思甚久後,因憶及其胞兄黃志豪斯時 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492-1號3樓之居所,正巧在該
屋附近且有廚房,遂於98年9月間某日時許,苦苦央求黃志 豪同意將該居所作為其等結晶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以製成固態 甲基安非他命之據點。詎黃志豪因礙於手足之情,竟應允之 ,而自斯時起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加入黃志斌 、陳瑞凱、李沛璞、王世杰之共同製毒行列。其等之分工方 式為:由黃志斌出資向李聞哲購買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 原料、副料及製毒設備,並指揮陳瑞凱、李沛璞依李耀羽之 指示,至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附近之「城乙化工廠」 拿取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副料及器具,或向李耀羽陸續 取得如附表二之㈡所示之製毒原料及製毒設備後,由陳瑞凱 、李沛璞共同將前揭製毒原料及製毒設備搬運至臺北市○○ 區○○路535號4樓之房屋內,其2人再依黃志斌之指示,與 王世杰於上址分工執行操作前揭方法,以製作液態之甲基安 非他命,再由陳瑞凱負責將製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載運至 黃志豪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492-1號3樓之房屋內, 由黃志豪負責在該屋內將酸鹼中和後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以隔水加熱方式產生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再置入冰箱冷卻, 後自冰箱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以丙酮洗淨,製成甲基安 非他命固態成品,並負責保管。王世杰則不時前往該址,協 助黃志豪看顧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純化過程,及確認固態甲 基安非他命製成之品質、純度是否良好。黃志斌、陳瑞凱、 李沛璞、黃志豪並互相以其等所有經扣案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前揭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於此期間,因臺北市○○區○ ○路535號4樓之據點於製毒過程中均會產生惡臭、廢水及髒 污,遂由李沛璞以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代價,商請知悉上址 房屋乃係前揭人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據點之友人李威龍、劉 宗明至該處為清潔、打掃。詎李威龍、劉宗明因缺錢花用, 竟均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依陳瑞凱或李沛 璞之指示,接續至上址一同清潔、打掃屋內環境及製毒器具 ,並將製毒廢水集中於大桶中,而均以此方式對黃志斌、陳 瑞凱、李沛璞、王世杰、黃志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提 供助力。
五、另陳瑞凱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 頭丸,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意圖供己 施用,而於99年1月初某日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與民生東路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 一顆4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三之㈠編號2所示含有第二級 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1.5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六、嗣經警循線聲請法院實施通訊監察,並跟監蒐證後,分別在 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至 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 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 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 克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 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 有明顯錯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 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就 犯罪事實部分僅籠統表示被告李威龍、劉宗明受同案被告陳 瑞凱之指示一同協助、看顧,而未具體特定被告李威龍、劉 宗明之起訴犯罪行為範圍,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0年5月 10日審理程序中,當庭補充更正特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被 告李威龍、劉宗明之犯罪行為均為清潔、整理製毒場地之行 為,並更正被告李威龍、劉宗明之起訴涉犯法條均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嫌(見本院卷㈢第162頁反面至第164頁)。從而, 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前揭當庭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涉犯 法條為本案起訴部分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 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 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 含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 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斌、陳瑞凱、李沛璞、黃志豪 、李威龍、劉宗明坦承不諱,並經被告陳瑞凱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3頁至第42頁),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耀羽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0號偵查卷宗㈢〈 下稱偵㈢卷〉第42頁至第53頁、第150頁至第154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54號偵查卷宗〈下稱士 檢98偵12754卷〉第653頁至第657頁;本院卷㈢第4頁至第16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明坤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士檢98偵12754卷第793頁至第800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2340號偵查卷宗㈠〈下稱偵㈠卷〉第15頁至第24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0號偵查卷宗㈡〈下稱 偵㈡卷〉第46頁至第49頁;偵㈠卷第202頁至第206頁、第14 0頁至第144頁)、蒐證照片8張(見偵㈠卷第88頁至第89頁 、第208頁至第210頁)、查獲現場暨行動蒐證照片39張(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35號偵查卷宗第24 7頁至第25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13 號偵查卷宗第311頁至第312頁;偵㈢卷第59頁至第61頁)、 於如附表二所示處所扣得之扣案物照片53張(見偵㈠卷第 104頁至第130頁)、於如附表五所示處所扣得之扣案物照片
21張(見偵㈠卷第154頁至第164頁)、扣案之被告陳瑞凱筆 記本內頁影本1份(見偵㈢卷第94頁至第106頁)、房屋租賃 契約書2份(見偵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13 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經本院 當庭勘驗無訛(卷證出處見附表一),與如附表二至附表五 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晶體以及相關原料、工具 等物扣案可佐。又依被告陳瑞凱、李沛璞於本院中供陳之本 案製作甲基安非他命過程(見本院卷㈢第34頁至35頁、第 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及前開扣案物,與本院因審判職 務上所知悉之「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可分為合成反 應階段及純化階段,合成反應階段係於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 鹼溶液中,加入紅磷及氫碘酸(或碘),經加熱迴流後,即 得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所需器具為反應瓶(圓形燒瓶)、攪 拌加熱迴流裝置(冷凝管、電磁爐、瓦斯爐)及相關盛裝容 器等;純化階段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經過濾去除雜質後, 加入氫氣化納再以有機溶劑(甲苯或二甲苯)萃取,之後加 入鹽酸至上開有機萃取液中析出結晶,結晶經過濾及烘(晾 )乾後,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所需器具為反應瓶( 玻璃燒杯、量杯、分液漏斗)、過濾裝置(陶瓷漏斗、馬達 濾布、濾紙)、加熱裝置(電磁爐、瓦斯爐)及相關盛裝容 器等之製造過程與所需器具亦大致相符,復審諸本案依相關 證物鑑定結果並參酌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查獲以紅磷/ 碘 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所需之紅磷、碘及其他化學試 劑、圓底燒瓶及加熱攪拌等設備,且相關證物業已檢出所需 原料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認本案符合甲基安非 他命製造工廠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4月22日警署刑 偵字第099 0071454號函1張在卷可參(見偵㈢卷第203頁) ,佐以扣案如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編號1、附表五之㈠ 所示之溶液、結晶體或器皿上之殘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細 檢驗結果,如前揭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另被告陳瑞 凱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2所示綠色圓形藥錠1.5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MDMA成分(詳細檢驗結果,如該附表編號「鑑定結果」 欄所示)各情,亦有如前揭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考(卷證出處詳見各該附表),足徵被告黃志斌、陳瑞凱 、李沛璞、黃志豪、李威龍、劉宗明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志 斌、陳瑞凱、李沛璞、黃志豪、李威龍、劉宗明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4條 第2項有關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由「得併科新 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增訂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 均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起施行,惟被告6人之犯罪 時間,均延續至上揭條文施行日後之99年1月12日因遭警查 獲始告終了(詳如後述),是被告6人均應直接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以下逕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製造: ⒈被告黃志斌、陳瑞凱、李沛璞、黃志豪部分: ①核被告黃志斌、陳瑞凱、李沛璞如事實欄一至事實欄四之所 為;被告黃志豪如事實欄四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陳瑞凱如事實欄 五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黃志斌、陳瑞凱、李沛璞、黃志豪為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或未逾20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詳如附表二之㈠、附表三之㈠編號1、附表五之㈠「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共同正犯: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 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 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瞭解最初行為者之意 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 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復按共同正 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
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 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 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 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志斌於98年 3月間某日時許,夥同被告陳瑞凱、李沛璞與上手製毒者李 聞哲、李耀羽、張明坤等人自斯時起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本案被告黃志豪則於同年9月間某日時許加入,前揭被告 雖非於每次製造過程均有在場,然其等彼此間既有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依法自應對全部犯罪 行為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繼續犯:被告陳瑞凱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雖係自99 年1月初某日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遭查獲止,然因此部分之 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④集合犯: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製造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黃志斌、陳瑞凱、李沛璞、 黃志豪(下稱被告黃志斌等4人)自98年3月間某日時許起, 迄於99年1月12日遭查獲時止,為防止警方追查,而不定期 變換前揭製毒之工作據點,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由前述一 干人等,分散在不同地點,反覆、分段煉製甲基安非他命, 足見被告黃志斌等4人均係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 意,在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地點反覆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揆諸前開所述,被告黃志斌等4人如事實欄一至 事實欄四之所為均應評價為集合犯,故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終了日均為99年1月12日,而均包括論以一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李威龍、劉宗明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李威 龍、劉宗明固然知悉臺北市○○區○○路535號4樓為同案被 告黃志斌等4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據點,然其2人所實 施之行為僅係清潔、打掃場地、器具與集中廢水,雖對同案
被告黃志斌等4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提供助力,而有所 幫助,惟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尚屬有間,是被 告李威龍、劉宗明自均未參與實施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且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威龍、劉宗明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2人所為均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 可言,是被告李威龍、劉宗明所幫助之同案被告黃志斌等4 人與另案被告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間,就本案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仍無須將被告李威龍、劉宗明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 。是核被告李威龍、劉宗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幫 助犯。被告李威龍、劉宗明各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均屬幫助犯,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李威龍、劉宗明於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打掃、清潔場地、器具 與集中廢水之數舉動,均係為達幫助被告黃志斌等4人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相同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上開規定係指 偵查及審判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 含向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及偵查中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需被告於 偵、審中均曾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 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參照)。又所 謂自白乃指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 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 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4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16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查①被告陳瑞凱於警 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自白不諱。②被告黃志斌於偵查中雖否認涉犯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罪名,惟其於99年1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向本院聲
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已承認其知道同案被告陳瑞凱在製造 第二級毒品,其有提供資金給同案被告陳瑞凱之情(見本院 99年度聲羈字2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應認其於偵查 中已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③被告李沛璞於 偵查中雖否認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惟已承認其 有與同案被告陳瑞凱、王世杰一同至臺北市○○○路之「城 乙化工行」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物料,如二 甲、濾紙、鹼片等物共計3次至4次至臺北市○○區○○路53 5號4樓等據點之情(見偵㈠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99頁至第 102頁),應認其於偵查中已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 之供述。④被告黃志豪於偵查中雖否認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罪名,惟其於警詢時已承認其因缺錢花用,有將所居 住之臺北市○○區○○路492-1號3樓之房屋,借與同案被告 陳瑞凱製作第二級毒品,並幫忙保管已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 ,又其若發現在前揭處所內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過程出 現問題,就會打電話向同案被告陳瑞凱詢問該如何處理之情 (見偵㈠卷第134頁至第139頁),應認其於偵查中已就犯罪 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⑤被告李威龍於99年1月12 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檢察官於99年1月13日偵查中向本院聲 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均已承認其知悉臺北市○○區○○ 路535號4樓為同案被告陳瑞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據點,其 曾開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宗明一同前往上址清潔、整理場地, 並收取3千元左右酬勞之犯罪事實(見偵㈠卷第33頁至第37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2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⑥被 告劉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已承認其知悉臺北市○○區○ ○路535號4樓、臺北市○○區○○路492-1號3樓均為同案被 告陳瑞凱、黃志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據點,其有和同案被 告李威龍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535號4樓清洗製毒器 具、洗刷地板、牆壁之污垢油漬、整理場地、清理集中製毒 廢水,並收取一次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打掃酬勞之犯罪事實 (見偵㈡卷第4頁至第9頁、第30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黃 志斌、李沛璞、黃志豪於偵查中對所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李威龍、劉宗明於偵查中對所為之幫助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客觀上皆已有所自白,又其等至本院審理時, 各對於所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㈢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63 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78頁正反面)。綜上,被告黃志 斌、陳瑞凱、李沛璞、黃志豪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 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威龍、劉宗明於偵查時及審理 中均自白本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李威龍、劉宗 明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均遞減其刑。 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其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共犯或正犯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 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 ,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 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 關係,自不得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海巡署人員林益源 偵辦李聞哲等人共組製造、販賣安非他命毒品集團乙案,經 長期偵監並陸續查獲其製造毒品工廠之情,有業經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觀之本案查緝人員於 99年1月12日分別拘提逮捕本案被告進行訊問時,已有提示 相關跟監照片、通聯譯文、相關共犯之照片予其等辨識(見 偵㈠卷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14頁至第258頁),足認本案 相關承辦人員早已掌握被告黃志斌等4人有與李聞哲、李耀 羽等製毒上手成員見面聯絡乙情至明,益徵本案相關承辦人 員對李聞哲等製毒集團成員之製毒處所發動搜索之前,業已 掌握李聞哲、李耀羽之身分與各自所涉犯嫌,且對於李聞哲 、李耀羽涉嫌部分之偵查亦早已發動,而有通訊監察之實施 。從而,雖被告陳瑞凱到案時點早於李聞哲、李耀羽,且於 警詢時亦供出其上游為李聞哲、李耀羽,然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陳瑞凱關於李聞哲、李耀羽亦涉嫌本案之相關供述,與 李聞哲、李耀羽製造第二級毒品犯嫌遭專案小組成員破獲間 ,顯並不具因果關係。是以,被告陳瑞凱尚無另行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特此說明。 ⒊又被告李威龍、劉宗明之辯護人均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為被告李威龍、劉宗明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 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 威龍、劉宗明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本院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二次減 輕其刑,且其等幫助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僅就扣 案者而言,即已高達2849公克,如非經警及時破獲,流入市 面影響社會治安甚大,均難認被告李威龍、劉宗明在客觀上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前揭經本院二次 減輕其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狀,自均無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數罪併罰:
被告陳瑞凱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MDMA各1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 論併罰。被告陳瑞凱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瑞凱以一行為 同時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 犯,而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陳瑞凱所為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然被告 陳瑞凱係因欲供己施用,始向他人購買扣案MDMA而持有之乙 情,業據被告陳瑞凱於警詢時及本院中供述明確,足徵被告 陳瑞凱持有扣案MDMA之主觀犯意,與其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