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玟
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律師
張峪嘉律師
被 告 蔡玉桂
詹美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61
號、第196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玟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玉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詹美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佩玟自民國93年6月4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受僱於址設 臺北市○○區○○路2段99之1號,且係以電腦系統處理公司 人事資料管理及員工薪資清冊編製等業務,屬於使用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之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瑞 公司),擔任人事資深專員,負責登錄員工資料、計算員工 每月薪資,及製作員工薪資清冊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會計資料之 有關人員。詎其因缺錢花用,又查知麟瑞公司因出於信任, 通常不會逐筆核對員工薪資清冊所載內容,僅會核對各月份 部門薪資總表上之加總金額是否正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佩玟明知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銀行轉帳日期」欄 所示時間,應領之薪資數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蔡佩 玟應領薪資」欄所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登載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上址辦公室內,均 利用其業務上使用之電腦,連續故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7「蔡佩玟虛列薪資」欄所示之不實薪資資料,輸入至其 業務上所掌之麟瑞公司員工薪資電腦處理資訊系統內,並由 該員工薪資計算軟體依據蔡佩玟所輸入之不實薪資數額自動 過帳,連動轉換製成不實之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員工薪資 清冊」電磁紀錄後,再將該等「員工薪資清冊」電磁紀錄存 入磁片內,並隨即於同日透過電腦軟體將該等不實之「員工 薪資清冊」電磁紀錄轉換為EXCEL(試算表程式)檔案,並 利用該試算表程式自動加總計算之功能,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公司發薪總額」欄所示之不實發薪數額自動登載 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部門薪資表」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上, 復以印表機將前揭不實之「員工薪資清冊」EXCEL檔電磁紀 錄與不實「部門薪資表」EXCEL檔電磁紀錄列印為紙本後, 於同日將前揭紙本均交由麟瑞公司主管簽核而行使之,致麟 瑞公司因疏未逐筆查核而陷於錯誤,誤認該等「部門薪資表 」所載之發薪總額,及「員工薪資清冊」所載之內容均為正 確而簽核同意支付如數之薪資。蔡佩玟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銀行轉帳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連續將前揭經麟 瑞公司簽核之紙本及儲存有不實「員工薪資清冊」電磁紀錄 之磁片,一併交與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成年行員 辦理薪資轉帳作業而行使之,使該銀行行員陷入錯誤,均依 照蔡佩玟所交付磁片內所儲存之不實「員工薪資清冊」電磁 紀錄,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銀行轉帳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自麟瑞公司於該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逕稱麟瑞公司帳戶)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7「蔡佩玟虛列薪資」欄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蔡佩玟轉存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蔡佩玟即以此 方式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97萬8,131元,均足以生損害 於麟瑞公司對於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一商業銀行仁 和分行對於薪資轉帳作業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蔡佩玟因恐以上揭浮報虛列其個人每月薪資之方式易遭麟
瑞公司察覺,遂以儲蓄私房錢為由,央請其胞姐蔡玉桂、其 友人詹美姿出借名下不常使用之銀行帳戶與其使用。詎蔡玉 桂、詹美姿均可預見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均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 行為詐欺犯罪,竟均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 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均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蔡玉桂於95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日 前之某日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之捷運市政府站內,任意將 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蔡玉桂之一銀永和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 及密碼,一次交付與蔡佩玟收受。另由詹美姿於95年5月12 日至同年6月1日前之某日時許,在麟瑞公司內,任意將其所 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詹美姿之一銀延吉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 碼,一次交付與蔡佩玟收受。
㈢嗣蔡佩玟於取得上開蔡玉桂之一銀永和分行帳戶及詹美姿之 一銀延吉分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明知蔡玉桂、詹美姿(無 證據證明蔡玉桂、詹美姿對蔡佩玟所為之業務登載不實、商 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從未任職於麟瑞 公司,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6月1日某時許, 在上址辦公室內,利用其業務上使用之電腦,在其業務上所 製作之「員工基本資料」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上,一次不實登 載蔡玉桂、詹美姿之個人資料、到職日期、在職身分、員工 代號,及登載前揭蔡玉桂之一銀永和分行帳戶、詹美姿之一 銀延吉分行帳戶號碼作為薪資轉存帳號,以虛偽表示蔡玉桂 、詹美姿自95年5月起均受僱就職於麟瑞公司,並以前揭帳 戶領取薪資。蔡佩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上開故意 輸入不實資料、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麟瑞公司人事管 理軟體會自動將身分為在職者之員工基本資料電磁紀錄中關 於員工之人員代號、姓名、轉存帳號、身分證號欄位資料, 連動帶入麟瑞公司員工薪資電腦處理資訊系統內之特性,先 於如附表一編號8「登載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上址辦公 室內,利用其業務上使用之電腦,連續故意將如附表一編號 8「蔡玉桂虛列薪資」、「詹美姿虛列薪資」欄所示之不實 薪資資料,輸入至其業務上所掌之麟瑞公司員工薪資電腦處 理資訊系統內,並由該員工薪資計算軟體依據蔡佩玟所輸入 之不實薪資數額自動過帳,連動轉換製成不實之具有會計憑 證性質之「員工薪資清冊」電磁紀錄後,再將該「員工薪資 清冊」電磁紀錄存入磁片內,並隨即於同日透過電腦軟體將
該等不實之「員工薪資清冊」電磁紀錄轉換為EXCEL檔案, 並利用該試算表程式自動加總計算之功能,將如附表一編號 8「公司發薪總額」欄所示之不實發薪數額自動登載在其業 務上所製作之「部門薪資表」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上,復以印 表機將業經其使用試算表程式中隱藏欄位功能以隱藏蔡玉桂 、詹美姿前揭不實員工薪資資料之「員工薪資清冊」EXCEL 檔電磁紀錄,與不實「部門薪資表」EXCEL檔電磁紀錄列印 為紙本後,於同日將前揭紙本均交由麟瑞公司主管簽核而行 使之,致麟瑞公司因疏未逐筆查核而陷於錯誤,誤認該等「 部門薪資表」所載之發薪總額,及「員工薪資清冊」所載之 內容,均為正確而簽核同意支付如數之薪資。蔡佩玟再於如 附表一編號8「銀行轉帳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連續將前揭 經麟瑞公司簽核之紙本及儲存有不實「員工薪資清冊」電磁 紀錄之磁片,一併交與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成年 行員辦理薪資轉帳作業而行使之,使該銀行行員陷入錯誤, 依照蔡佩玟所交付磁片內所儲存之不實「員工薪資清冊」電 磁紀錄,於如附表一編號8「銀行轉帳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自麟瑞公司帳戶內,將如附表一編號8「蔡玉桂虛列薪資 」、「詹美姿虛列薪資」欄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一編號 8「蔡玉桂轉存帳號」、「詹美姿轉存帳號」欄所示之帳戶 ,蔡佩玟以此方式詐得47萬6,886元,均足以生損害於麟瑞 公司對於員工人事暨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一商業銀行仁 和分行對於薪資轉帳作業管理之正確性。
㈣蔡佩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故意輸入不實資 料、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相同方式,先於如附表二各編 號「登載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上址辦公室內,利用其業 務上使用之電腦,分別故意將如附表二「蔡玉桂虛列薪資」 、「詹美姿虛列薪資」欄所示之不實薪資資料,輸入至其業 務上所掌之麟瑞公司員工薪資電腦處理資訊系統內,並由該 員工薪資計算軟體依據蔡佩玟所輸入之不實薪資數額自動過 帳,連動轉換製成不實之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員工薪資清 冊」電磁紀錄後,再將該「員工薪資清冊」電磁紀錄存入磁 片內,並隨即於同日透過電腦軟體將該等不實之「員工薪資 清冊」電磁紀錄轉換為EXCEL檔案,並利用該試算表程式自 動加總計算之功能,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公司發薪總額」欄 所示之不實發薪數額自動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部門薪 資表」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上,復以印表機將業經其使用試算 表程式中隱藏欄位功能以隱藏蔡玉桂、詹美姿前揭不實員工 薪資資料之「員工薪資清冊」EXCEL檔電磁紀錄,與不實「 部門薪資表」EXCEL檔電磁紀錄列印為紙本後,於同日將前
揭紙本均交由麟瑞公司主管簽核而行使之,致麟瑞公司因疏 未逐筆查核而均陷於錯誤,誤認該等「部門薪資表」所載之 發薪總額,及「員工薪資清冊」所載之內容,均為正確而簽 核同意支付如數之薪資。蔡佩玟再於如附表二各編號「銀行 轉帳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前揭經麟瑞公司簽核之紙 本及儲存有不實「員工薪資清冊」電磁紀錄之磁片,一併交 與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成年行員辦理薪資轉帳作 業而行使之,使該等銀行行員均陷入錯誤,均依照蔡佩玟所 交付磁片內所儲存之不實「員工薪資清冊」電磁紀錄,分別 於如附表二各編號「銀行轉帳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自麟瑞 公司帳戶內,將如附表二各編號「蔡玉桂虛列薪資」、「詹 美姿虛列薪資」欄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二「蔡玉桂轉存 帳號」、「詹美姿轉存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蔡佩玟即以此 方式共計詐得523萬1,209元,均足以生損害於麟瑞公司對於 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對於薪資 轉帳作業管理之正確性。
㈤蔡佩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故意輸入不實資 料、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相同方式,先於如附表三各編 號「登載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上址辦公室內,利用其業 務上使用之電腦,分別故意將如附表三「蔡玉桂虛列薪資」 、「詹美姿虛列薪資」、「蔡佩玟虛列薪資」欄所示之不實 薪資資料,輸入至其業務上所掌之麟瑞公司員工薪資電腦處 理資訊系統內,並由該員工薪資計算軟體依據蔡佩玟所輸入 之不實薪資數額自動過帳,連動轉換製成不實之具有會計憑 證性質之「員工薪資清冊」電磁紀錄後,再將該「員工薪資 清冊」電磁紀錄存入磁片內,並隨即於同日透過電腦軟體將 該等不實之「員工薪資清冊」電磁紀錄轉換為EXCEL檔案, 並利用該試算表程式自動加總計算之功能,將如附表三各編 號「公司發薪總額」欄所示之不實發薪數額自動登載在其業 務上所製作之「部門薪資表」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上,復以印 表機將業經其使用試算表程式中隱藏欄位功能以隱藏蔡玉桂 、詹美姿前揭不實員工薪資資料之「員工薪資清冊」EXCEL 檔電磁紀錄,與不實「部門薪資表」EXCEL檔電磁紀錄列印 為紙本後,於同日將前揭紙本均交由麟瑞公司主管簽核而行 使之,致麟瑞公司因疏未逐筆查核而均陷於錯誤,誤認該等 「部門薪資表」所載之發薪總額,及「員工薪資清冊」所載 之內容,均為正確而簽核同意支付如數之薪資。蔡佩玟再於 如附表三各編號「銀行轉帳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前 揭經麟瑞公司簽核之紙本及儲存有不實「員工薪資清冊」電 磁紀錄之磁片,一併交與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成
年行員辦理薪資轉帳作業而行使之,使該等銀行行員均陷入 錯誤,均依照蔡佩玟所交付磁片內所儲存之不實「員工薪資 清冊」電磁紀錄,分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銀行轉帳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自麟瑞公司帳戶內,將如附表三各編號「蔡 玉桂虛列薪資」、「詹美姿虛列薪資」、「蔡佩玟虛列薪資 」欄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三各編號「蔡玉桂轉存帳號」 、「詹美姿轉存帳號」、「蔡佩玟轉存帳號」欄所示之帳戶 ,蔡佩玟以此方式共計詐得1,091萬7,589元,均足以生損害 於麟瑞公司對於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一商業銀行仁 和分行對於薪資轉帳作業管理之正確性。
㈥蔡佩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故意 輸入不實資料、詐欺取財之犯意,知悉該公司約聘人員蔡永 銘、徐淑真、鍾庚洪、丘秀英、蔡偉儔、林宗慶97年10月份 之薪資,業經列入該公司97年10月正式員工及約聘人員全體 薪資總表中並經該公司簽核准允劃撥轉帳,竟利用麟瑞公司 人事薪資作業模式轉換之際,於97年11月3日某時許,在上 址辦公室內,利用其業務上使用之電腦,在其業務上所製作 之該月份「約聘人員名冊」(蔡佩玟漏未修改表頭,仍記載 為9月)與「約聘總表」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上,一次不實登 載蔡永銘實領薪資42,300元、徐淑真實領薪資30,000元、鍾 庚洪實領薪資65,800元、丘(蔡佩玟誤載為「王」)秀英實 領薪資5,000元、蔡偉儔實領薪資25,000元、林宗慶實領薪 資26,000元、曹瑞鈜實領薪資42,300元等事項,以虛偽表示 前揭人員之薪資,總計236,400元尚未經麟瑞公司簽核准予 劃撥轉帳,再以印表機將該等電磁紀錄列印為紙本,於同日 將前揭紙本均交由麟瑞公司主管簽核而行使之,致麟瑞公司 因疏未注意人事薪資作業模式業已轉換,而陷於錯誤,誤認 前揭約聘總表及約聘人員名冊上所載之薪資為正確且尚未經 簽核,致重複簽核並同意支付如數之薪資。蔡佩玟復於同年 月5日某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利用其業務上使用之電腦 ,一次故意將存款金額134,600元、100,000元之不實薪資資 料,輸入至其業務上所掌之麟瑞公司員工薪資電腦處理資訊 系統內之員工姓名「鍾庚洪」、「張佩涵」項下,並由該員 工薪資計算軟體依據蔡佩玟所輸入之不實薪資數額自動過帳 ,連動轉換製成不實之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員工薪資清冊 」電磁紀錄後,以印表機將該電磁紀錄列印為紙本,於同日 將前揭紙本連同該公司申請轉帳日期為97年11月5日之第一 商業銀行自備電腦媒體資料劃撥轉帳申請書(轉帳總額2筆 ,金額234,600元)均交由掌管麟瑞公司大小章之不知情成 年人員蓋印而行使之,致該等不知情成年人員因疏未詳細核
對前揭約聘人員名冊、約聘總表與員工薪資清冊之內容,陷 於錯誤,而蓋印允准劃撥轉帳。蔡佩玟再隨即將前揭經麟瑞 公司簽核之劃撥轉帳申請書及儲存有前揭不實內容「員工薪 資清冊」電磁紀錄之磁片,一併交與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 仁和分行成年行員辦理薪資轉帳作業而行使之,使該銀行行 員陷入錯誤,依照蔡佩玟所交付磁片內所儲存之不實「員工 薪資清冊」電磁紀錄,於同日自麟瑞公司帳戶內,將134,60 0元、100,000元分別轉入鍾庚洪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已離職之麟瑞公司約聘人員 張佩涵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蔡佩玟復於翌日(即6日)某時許,分別以電話向 不知情之鍾庚洪、張佩涵佯稱:麟瑞公司之薪資轉帳資料有 誤,請將所收到之前揭薪資轉入金額轉出至其所告知之銀行 帳戶以返還麟瑞公司云云,致鍾庚洪、張佩涵均陷於錯誤, 由鍾庚洪於同日轉帳134,600元至蔡佩玟所告知之詹美姿一 銀延吉分行帳戶內;由張佩涵轉帳100,000元至蔡佩玟所告 知之蔡佩玟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得23萬4,600元,均足以生損害於 鍾庚洪、張佩涵、麟瑞公司對於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及 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對於薪資轉帳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嗣 蔡佩玟於97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5分許,於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主動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向該所警員坦承上揭犯行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暨麟瑞公司訴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3 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均改用簡 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佩玟、蔡玉桂、詹美姿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高大鈞於偵查時、本院中之指述(見97年 度他字第11174號卷宗〈下稱97他11174卷〉第2頁至第3頁、 第103頁至第108頁、97年度發查字第3966號卷宗〈下稱97發 查3966卷〉第5頁至第6頁、98年度偵字第6861號卷宗㈠〈下 稱98偵6861卷㈠〉第6頁至第10頁、第35頁至第38頁、98 年 度偵字第6861號卷宗㈡〈下稱98偵6861卷㈡〉第24頁至第26 頁、第102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 75頁至第177頁、本院卷㈠第2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116 頁)、證人即告訴人麟瑞公司管理處處長李長昇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98偵6861卷㈡第18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蔡
佩玟之勞保網路申辦作業、被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份 (見97他11174卷第5頁)、被告蔡佩玟之97年11月21日切結 書、自白書各1份(見97他11174卷第6頁至第7頁)、被告蔡 玉桂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95年6月5日至97年10月29日內頁明細影 本1份(見97他11174卷第9頁至第16頁)、被告詹美姿之第 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及97年7月22日至97年9月7日內頁明細影本1份(見 97 他11174卷第17頁至第20頁)、前揭帳戶之95年6月份至 97年9月份之存款明細分類帳1份(見97發查3966卷第21頁至 第49頁)、前揭帳戶之97年11月存款明細分類帳、前揭帳戶 之95年5月12日至97年7月20日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各 1份(見98偵6861卷㈠第58頁至第97頁)、第一商業銀行永 春分行98年5月21日一永春字第72號函所檢附之被告蔡佩玟 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95年5月5日至97年11月24日 之存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98偵6861卷㈠第103頁至第12 4頁)、被告蔡佩玟97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5分第一次調查 筆錄1份(見98偵6861卷㈡第5頁至第8頁)、第一商業銀行 永春分行100年3月15日一永春密字第6號函所檢附之該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資料1份(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至第227頁)、告訴人公司薪資月份97年10月正式人員及 約聘人員薪資總表、銀行轉帳清冊、約聘總表、約聘人員名 冊、申請轉帳日期97年11月5日第一商業銀行自備電腦媒體 資料劃撥轉帳申請書暨所檢附之員工薪資清冊各1份(見本 院資料卷㈡第348頁至第356頁)、告訴人公司薪資月份97年 10月正式人員及約聘人員個人薪資摘錄表(見本院卷㈡第 210頁)、鍾庚洪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存款明細表(見本院㈡第215頁至第216頁 )、被告詹美姿之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97年11月6日至97年12月21 日內頁明細影本1份(見本院卷㈡第218頁至第219頁),及 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詳細卷證 出處,見各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3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均有罰金 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前述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於 修正前經換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3人。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蔡佩玟之數 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就被告蔡佩玟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蔡佩玟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⒊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蔡佩 玟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 就被告蔡佩玟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蔡佩玟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 連犯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蔡佩玟。
⒋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 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 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蔡佩玟。
⒌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須定應執行刑者,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最高上 限提高至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蔡佩玟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佩玟 。
⒍綜上,前開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3人均非較為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
法規定,以為論處。至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 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商業會 計法第72條之規定雖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然僅係將條 文文字內容中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將「電子計算機 」修正為「電子方式」;各款所列「者」字刪除,均僅屬文 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玉桂、詹美姿部分:
⒈查有意詐欺者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逃避查緝工具之伎倆,早已 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被告蔡玉桂、詹美姿均係成年 且智力成熟之人,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帳戶物品時,對該等 物品將會遭被告蔡佩玟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 無所知,是被告蔡玉桂、詹美姿任由被告蔡佩玟自由處分前 開帳戶,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 被告蔡玉桂、詹美姿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蔡玉 桂、詹美姿本意,足認被告蔡玉桂、詹美姿確有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蔡玉桂、詹美姿均基於幫助之犯 意,分別提供被告蔡佩玟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 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被告蔡佩玟利用被告蔡 玉桂、詹美姿之幫助,使告訴人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 行在遭被告蔡佩玟施用前揭詐術後均陷於錯誤,而將被告蔡 佩玟所虛列之薪資數額如實轉帳至被告蔡玉桂、詹美姿上開 所提供之帳戶內,足見被告蔡玉桂、詹美姿僅係參與詐欺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玉桂、詹美姿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2人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蔡玉桂、詹美姿如事實欄一 、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⒉又幫助犯係處罰其幫助行為,有關幫助犯之罪數,應以幫助 犯之犯意及幫助行為之單、複數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玉桂、詹美姿分別以 1個提供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被告蔡佩玟多次詐領告訴人公司之薪資而犯多次詐欺取財罪 ,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蔡玉桂 、詹美姿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爰審酌被告蔡玉桂、詹美姿均輕信被告蔡佩玟之說詞,而均 任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付與被告蔡 佩玟,使被告蔡佩玟得以之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犯罪 氣焰,危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2人均未曾受刑之宣告及執行,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各為1個,犯罪之手段均稱平 和,且均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輕信被告蔡佩玟之遊說,致罹 刑章,暨其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 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 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對被告蔡玉桂、詹美姿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前開修正前易 科罰金之規定,就被告蔡玉桂、詹美姿前揭量處之刑、後述 減刑後之刑,均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⒋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 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
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96年度台非字第31 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案正犯即被告蔡佩玟藉由被告蔡 玉桂、詹美姿之前揭幫助行為,首次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時 點既為95年6月5日(即附表一編號8),足認被告蔡玉桂、 詹美姿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並均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末查,被告蔡玉桂、詹美姿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2人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中均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高大鈞於本院中 亦當庭表示告訴人公司願意給予被告蔡玉桂、詹美姿自新機 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92頁反面),應認被告蔡玉桂、詹 美姿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 前開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 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當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佩玟部分:
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員工薪資清冊」係 經員工簽收之名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 款規定係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亦即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 1款所指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第按,告訴 人公司係以電腦系統處理該公司人事資料管理及員工薪資清 冊編製等業務,自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清冊會計 資料之商業,而被告蔡佩玟於本案犯罪期間,均擔任告訴人 公司之人事資深專員,負責登錄員工資料、計算員工每月薪 資,及製作員工薪資清冊等職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並為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會計資料之有關 人員。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 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 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故意登錄或輸 入不實資料。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四、其他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該條
第4款所謂「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應指第1款至第3款以 外之不正當方法而言。若該條所列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 資料於電子計算機內,且未併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應逕依同條第1款之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商業會計法第72條業已針對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 之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定有特別規定,且輸入不實 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遂,列印員工薪資清冊之不實 會計憑證,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予以列印,是關於輸入不實資 料後經由電腦列印員工薪資清冊部分,仍應優先適用商業會 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 之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 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 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參照)。
⒉核被告蔡佩玟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2條第1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以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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