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049號
TPDM,99,訴,2049,20111221,8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信
選任辯護人 邱瑞元律師
被   告 莊偉成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九六二九號、第二六五六三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一百
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附表五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莊偉成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附表五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偉成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確定,甫於九十 九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廖俊信明知簡健峰(綽號「小四」)為橫跨大陸地區與臺灣 地區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居間聯繫大陸地區詐騙集團



成員,且簡健峰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模式為:先由在大陸地區 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機關名義,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 臺灣地區民眾,要求不特定人提領款項配合其所偽稱之辦案 需求,俟電話接聽話者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時,在大陸 地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傳真電話接聽者之資料予各領款 之車手,由領款之車手攜帶偽造之公署公文及證件,以檢察 署指派之書記官前來取款為由,向受詐欺之電話接聽者收取 款項,事成之後,簡健峰依大陸地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經由地下通匯管道,將車手所交回之詐欺款項匯往大陸地區 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並抽取部分詐欺款項作為開 車、把風及車手報酬,竟仍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 受簡健峰之邀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在臺灣地區招募 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統計該詐欺集團所屬各組成員每日詐得 款項數額,並依各該詐騙集團成員擔任之角色計算渠等應分 配之報酬,而與簡健峰、其與簡健峰所招募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昭宇王偉帆(綽號「阿偉」)、莊盛鑫(綽號「小虎」 )、幸耀輝(綽號「小黑」)、莊偉成(綽號「小支」)、 少年黃○○(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八十二年○月○日生 )、少年陳○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八十三年○月○ 生)、少年陳○翰(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八十二年○月 ○生)、陳宏瑋、曾惟彥(綽號「哈利」)、洪翊程(綽號 「貢丸」)、許清華(綽號「阿華」)、林家駿(綽號「古 錐」)、少年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綽號「眼鏡 」,八十三年○月○日生)、少年簡○○(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綽號「矮仔猴」,八十一年十二月○生)、少年周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綽號「帥哥」,八十二年二 月二十五日生)、少年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八 十二年○月○生)等人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 包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假借「榮總醫院人員」、「臺 灣銀行行員」、「臺大醫院人員」名義之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兄」、假借「調查局人員」、「桃園 縣某派出所王姓員警」、「侯名皇檢察官」、「偵二隊林文 信隊長」、假借「王明章法官」、「王文生警員」、「吳文 正檢察官」名義之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昭宇於九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七日止期間某時許,在廖 俊信邀集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與少年黃○○、前開綽 號「阿兄」之成年男子同組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假借「調查局人員」名義,於



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僭越其職 權,撥打王彬吏住家電話號碼(○三)0000000號 予王彬吏,向王彬吏佯稱:你的身分證件遭歹待冒用在桃 園農會開戶使用,你涉及洗錢案件,要將你名下的所有帳 戶列管,你要提供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當作證據 ,證明你沒有洗錢等語;王彬吏於通話中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員警指 示下,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佯裝依前揭假借「 調查局人員」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之指示提領一百五十萬 元後,前開假借「調查局人員」名義之該詐騙集團男性成 員先於翌日(即同年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九日)上 午八時三十分,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王彬吏,僭越其 職權,向王彬吏佯稱:要派員領取王彬吏昨天在郵局提領 之一百五十萬元當證物等語,復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許 ,撥打王彬吏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予王彬吏,向王彬吏佯稱:你要帶著一百五十萬元到龍 潭鄉○○路三三之一號李媽媽小吃店前,會有法務部調查 人員,姓名沈福文之人跟你接觸,你把錢直接交給沈福文 男子,從家裡出發,手機與家用電話都必須保持通話中, 我會全程監控等語;前開假借「調查局人員」名義之該詐 騙集團男性成員,因誤認王彬吏業已受騙,旋即通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嗣於同日 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兄 」之成年男子搭載陳昭宇及少年黃○○,前往前開假借「 調查局人員」名義之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與王彬吏相約會 面之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三之一號李媽媽小吃店前,陳 昭宇負責把風,少年黃○○則僭越其職權,出示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偽造並交付少年黃○○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單位監管科沈福文識別證 予王彬吏而行使之,欲向王彬吏收取新臺幣(下同)一百 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員工管理 之正確性、沈福文及王彬吏時,少年黃○○為埋伏該處之 員警當場查獲,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兄 」之成年男子及在場把風之陳昭宇發覺有異,旋即駕車離 去,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 務部行政執行單位監管科沈福文識別證及如附表一編號二 、三所示行動電話二具。
(二)王偉帆於九十九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時,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並與少年林○○、簡○○同組後,一名該詐騙集團



成年男性成員假借「桃園縣某派出所王姓員警」名義,於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僭越 其職權,以電話向蘇劉碧珠佯稱:你是否有在某處買房子 ?是否在榮華銀行有金錢進出?你可能涉嫌案件,為嫌犯 之一員等語;復將該通電話轉接另一名該詐欺集團成年男 性成員,由該名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假借「侯名皇檢察 官」名義,僭越其職權,向蘇劉碧珠佯稱:你如不出面說 明的話,要對你扣押,如果要檢察官幫忙分案調查,必須 先領七十五萬元作為監管等語,致使蘇劉碧珠陷於錯誤, 先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同日下午四 時四十分許,在原高雄縣路竹鄉竹南村(現業已改制為高 雄市路○區○○里○○○路路竹鄉公有市場公園旁停車場 內、該停車場後方某處,分別將七十五萬元、四十二萬元 交付予非屬廖俊信簡健峰所組詐欺集團成員之楊智元楊智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張均志此部分所為業經最高 法院於一百年五月四日以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六月及一年六月、一 年二月確定,楊智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宏誌此部分所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百年九月十九日以一百年 度上訴字第五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期徒刑一 年八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 定);復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在上開路竹鄉公有市 場公園旁某處,將七十八萬元交付予前往上開地點之不詳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男性成員;又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以轉帳方式,將三百萬元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徐 育鼎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申請帳戶內; 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前開假借「侯名皇檢察官」名義 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僭越其職權,以電話要求蘇劉 碧珠匯款五十萬元時,蘇劉碧珠察覺有異,與其子討論後 方知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詎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 許,在不詳地點,前開假借「侯名皇檢察官」名義之詐欺 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僭越其職權,再度以電話要求蘇劉碧珠 交付五十萬元時,蘇劉碧珠於通話中再度察覺有異,旋即 另以電話報警處理,前揭假借「侯名皇檢察官」名義之詐 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因誤認蘇劉碧珠業已受騙,旋即以 電話通知王偉帆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其上填載被告為劉碧珠及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 、案號為「九十九年度金字第○○二八一六八號」、申請



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受公證保釋金新台幣: 伍拾萬元整」、檢察官為「侯名皇」等字語)一紙至位在 原高雄縣路竹鄉○○路二○一之二七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環球門市內予少年林○○,少年林○○在上開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環球門市內收受上開傳真,並將該傳真 影印三份後,以不詳方法,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 示「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 印」之公印文各一枚後,將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台北地 檢署公證科收據」一紙放入其隨身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黑色公事包內,而將其餘「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丟 棄於該門市垃圾桶內。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時 十分許,王偉帆駕駛上開九七○九—HQ號自小客車搭載 少年林○○、簡○○,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與蘇 劉碧珠相約會面之高雄縣路竹鄉○○路七六號之高雄縣路 竹鄉公所前,少年簡○○負責把風,少年林○○則持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黑色公事包一個(內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 四所示行動電話一具、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 監管科書記官葉健民識別證一張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 科收據一紙),假冒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 官葉健民,僭越其職權,向蘇劉碧珠佯稱:伊姓葉,伊是 法官派來的等語,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 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葉健民識別證予蘇劉碧珠而行使之,欲 向蘇劉碧珠收取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 公信力、葉健民蘇劉碧珠時,少年林○○為埋伏該處之 員警當場查獲,王偉帆及少年簡○○見狀隨即駕駛車輛逃 逸無蹤,始未得逞,並當場在少年林○○隨身攜帶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黑色公事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 行動電話一具、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 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葉健民識別證一張及如附表二編 號四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一紙。再於同日上 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少年林○山陪同下,前往上開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環球門市內垃圾桶內扣得少年林○山棄 置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二紙(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五所 示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一紙上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 公證印」之公印文一枚)。
(三)幸耀輝莊盛鑫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月某時許,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並與王偉帆同組後,一名前開詐騙集團成年 女性成員假借「榮總醫院人員」名義,於九十九年八月二 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不詳地點,先撥打李碧蓮住家電話



號碼(○二)00000000號予李碧蓮,向李碧蓮佯 稱:你有沒有委託陳永和至醫院辦理醫療費用,你臺新銀 行帳號、身分證、健保卡是否遺失?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 遭人盜用,要轉接偵二隊林隊長調查等語,復由一名該詐 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假借「偵二隊林文信隊長」名義,僭 越其職權,以電話向李碧蓮佯稱:你涉嫌0000000 詐欺專案,你個人資料外流,遭人盜用辦理玉山銀行帳戶 使用,之前寄二張傳票給你,有不知名女子代你簽收,你 沒有出庭,事情很嚴重,要將你的帳戶凍結等語;再將該 通電話轉接另一名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由該名詐欺 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假借「王明章法官」名義,僭越其職權 ,向李碧蓮佯稱:你要詳實敘述個人所有帳戶及帳戶內存 款,若有查到第三個帳號即表示你資料遭人盜用申請等語 ,李碧蓮不疑有詐如實告知後,該名假借「王明章法官」 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旋即向李碧蓮佯稱:你無法 到法院出庭,要請林隊長當保人及用錢當保申請分案調查 ,你要去領二百二十萬元在家等,伊會派隊員與伊接洽等 語,致使李碧蓮一時驚慌未及查證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二時許,先前往位在原臺北縣新莊市(現業已改制為新 北市新莊區○○○路一○○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莊分行內,提領二百二十萬元現金,復於同日下午二 時十分許,依該名假借「王明章法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 年男性成員指示前往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六號天 橋上等候交款;前揭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見李碧蓮業 已受騙,旋即通知莊盛鑫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王偉帆幸耀輝,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某處之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其上填載被告為李碧蓮及其中 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案號為「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0000000號」、科別為「文書科」、股別為「 恭」、法官為「王明章」、檢察事務官為「楊清豐」、書 記官為「李正宏」、移送單位為「台北市警局偵二隊」、 案由為「常業詐欺」、監管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 元整」等字語)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一枚,並 填載李碧蓮個人年籍資料、案號(件)為「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0000000案件」、申請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 二十四日」、存提原因及事實為「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0000000號刑事裁定」、「股別



恭股」、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為「新台幣:貳佰貳拾 萬元整」、「法官:王明章」等字語〕各一紙予王偉帆, 並指示王偉帆換穿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長袖淺灰色襯衫一 件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黑色皮鞋一雙,王偉帆在上開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內收受上開傳真,並將該等傳 真影印各一份後,以不詳方法,在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偽造「法務部地檢署 公證印」之公印文一枚後,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持上 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 成員與李碧蓮相約會面之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六號天 橋上,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洪俊仁,僭 越其職權,向李碧蓮收取二百二十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 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等公文書予李碧蓮而行使之,致使 李碧蓮陷於錯誤,將所領取之二百二十萬元現金交付予王 偉帆,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 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洪俊仁王明章李碧蓮王偉帆得手後,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旋以電話通知莊 盛鑫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上天橋 下搭載王偉帆離開現場。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 五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后里收費站查獲王偉帆莊盛鑫幸耀輝,並當場扣得甫詐騙李碧蓮得手之二百 二十萬元現金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長袖淺灰色襯衫一件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黑色皮鞋一雙、如附表三編號三至 九所示行動電話七具。
(四)少年陳○廷陳○翰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月某時許,先 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與莊偉成(無證據證明莊偉成知 悉或可得而知少年陳○廷陳○翰於當時均係未滿18歲之 人,詳如後述)同組後,一名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假 借「王文生警員」名義,先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 八時許,在不詳地點,僭越其職權,撥打電話予余芷誼, 向余芷誼佯稱:你有司法案件遭調查,你要配合辦案,伊 可以用二十萬元的代價,幫你結束這件事等語,致使余芷 誼一時害怕未及思索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前往某金融 機構內,提領二十萬元現金,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 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八號之朱皮膚科前等候交付 款項;前揭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見余芷誼業已受騙, 旋即通知莊偉成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廷、陳 ○翰,前往某便利商店門市內,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法務部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 署公證印」之公印文一枚,並填載凍結管制人為余芷誼及 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發文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 二十三日」、發文字號為「台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偵字第○ 九六○一○四號」、承辦檢察官為「許永欽」、申請日期 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等字語)一紙予少年陳○廷 ,並指示少年陳○廷換穿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白色襯衫一 件,少年陳○廷在上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內收 受上開傳真,並將該傳真影印一份後,以不詳方法,在如 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一紙 上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一枚後,再於同 日下午一時許,持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 管科書記官張怡佳識別證一張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份命令一紙,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與余芷誼相約 會面之前開朱皮膚科前,僭越其職權,向余芷誼佯稱:伊 為法院人員等語,出示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 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怡佳識別證予余芷誼而行使之,並交付 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予余芷誼而行 使之,致使余芷誼陷於錯誤,將二十萬元現金交付予少年 陳○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許永欽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張怡佳余芷誼。少年陳○廷得手後,旋由莊盛鑫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搭載少年陳○廷離開現場。
(五)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不詳地點,先由 一名該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假借「臺灣銀行行員」名義 ,撥打電話予張德聲,向張德聲佯稱:有人拿你的身分證 要領錢,伊要幫你到高雄警察局的調查小組報案等語後, 旋將該通電話轉接另一名該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假借 「高雄警察局調查小組劉小姐」名義,僭越其職權,以電 話向張德聲佯稱:你被利用當人頭帳戶,並裁決拘留二個 月及凍結資產一年半,要轉介給臺北地方法院吳文正檢察 官承辦等語,復由另一名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假借 「吳文正檢察官」名義,僭越其職權,以電話先向張德聲 佯稱:已判決拘留二個月及凍結資產一年半等語,俟張德 聲詢問有無轉寰餘地後,再向張德聲佯稱:很麻煩要分案 調查,要依下列三個條件操作,第一要隨時保持聯絡,第 二不能洩露出去,第三資金要監管等語,致使張德聲一時 驚慌未及查證而陷於錯誤,除先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小門口,依



該名假借「吳文正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 指示,將九十萬元交付予前往上開地點,且假冒新竹地方 法院監管科職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年男性成員,並收 受該名假冒新竹地方法院監管科職員之某詐欺集團成年男 性成員交付之台北地檢署監款科收據(其上填載案號為「 九十九年度金字第○○九八六一三號」、申請日期為「九 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等字語)一紙外,復於翌日(即九 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前開假借「吳 文正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復以電話向張 德聲佯稱:你要再提領九十萬元,領回家後再跟伊聯絡等 語,致使張德聲依其指示先前往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六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內,提領 九十萬元現金,復於同日(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中 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前往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六 三號之思夢樂大賣場前面停車場內等候交付款項;前揭該 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見張德聲業已受騙,旋即通知莊偉 成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廷陳○翰,前往某 便利商店門市內,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一 枚,並填載被告為張德聲及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 案號為「九十九年度金字第○○九八六一三號」、申請日 期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 :玖拾萬元整」、檢察官為「吳文正」等字語)一紙予少 年陳○廷,少年陳○廷在上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門 市內收受上開傳真,並將該傳真影印一份後,以不詳方法 ,在如附表五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法 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一枚後,再於同日中午十二 時四十分許,持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 科書記官張怡佳識別證一張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 ,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與張德聲相約會面之前開 思夢樂大賣場前面停車場內,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書記官張怡佳,僭越其職權,向張德聲收取九十萬元 ,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予張 德聲而行使之,致使張德聲陷於錯誤,將所領取之九十萬 元現金交付予少年陳○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 公信力、張怡佳張德聲。少年陳○廷得手後,旋由莊盛 鑫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廷離開現場。(六)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不詳地點,先由



一名該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假借「臺大醫院人員」之名 義,撥打鄒淳和住家電話號碼(○二)00000000 號予鄒淳和,向鄒淳和佯稱詢問:你有沒有委託一位陳先 生持你的證件、健保卡到醫院辦理掛號等語,經鄒淳和回 覆其未委託任何人為其掛號後,旋將該通電話轉接另一名 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假借「市警局王科長」名義, 僭越其職權,以電話向鄒淳和佯稱:伊要傳真你的傳票給 你看,你去便利商店問傳真號碼後報給伊,看完傳票之後 要把傳票撕掉並用馬桶沖掉等語,鄒淳和不疑有他,依其 指示前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三五之一號之統 一超商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詢問該門市內傳真機號碼 並回報前開假借「市警局王科長」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 員後,旋在該統一超商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收受二張 傳票,前開假借「市警局王科長」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 員再將該通電話轉接另一名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由 該名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假借「侯檢察官」名義,僭越 其職權,以電話向鄒淳和佯稱:你犯了很嚴重的罪,你要 詳細描述你名下臺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帳號的存款金額等 語,鄒淳和不疑有詐如實告知後,該名假借「侯檢察官」 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旋即向鄒淳和佯稱:你要去 銀行提領三十七萬元等語,致使鄒淳和一時驚慌未及查證 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七 六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內,提領 三十七萬元現金,復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依該名假借 「侯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指示前往臺北 市中山區○○○路○段五四號附近某處等候交款;前揭該 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見鄒淳和業已受騙,旋即通知莊偉 成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廷陳○翰,前往某 便利商店門市內,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一 枚,並填載被告為鄒淳和及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 案號為「九十九年度金字第○○九八六一三號」、申請日 期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 :叁拾柒萬元整」、檢察官為「侯名皇」等字語)一紙予 少年陳○廷,少年陳○廷在上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 門市內收受上開傳真,並將該傳真影印一份後,以不詳方 法,在如附表六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 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一枚後,再於同日下午三 、四時許,持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



書記官張怡佳識別證一張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 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與鄒淳和相約會面之臺北市 中山區○○○路○段五四號附近某處,假冒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書記官張怡佳,僭越其職權,向鄒淳和收取 三十七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 公文書予鄒淳和而行使之,致使鄒淳和陷於錯誤,將所領 取之三十七萬元現金交付予少年陳○廷,足以生損害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對外行使公文書之 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張怡佳及鄒淳和。少年陳○廷得手 後,旋由莊盛鑫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廷離開現 場。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在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楊梅收費站查獲莊偉成、少年陳○廷陳○翰,並當場扣得甫詐騙張德聲、鄒淳和得手之一百 二十七萬元現金及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白色襯衫一件、如 附表四編號二至八所示行動電話七具、如附表四編號九所 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公印文一枚及附表四編 號十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 官張怡佳」識別證一張。復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深夜 二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 四十分),在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五八四號之日 出便利商店內拘提廖俊信時,當場查扣如附表七所示行動 電話二具。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分別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意 旨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 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



),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度臺非字第二○八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三八號 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 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 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偵查中 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 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 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 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 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 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 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 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 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 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 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證人曾惟彥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 為證據。次查,證人曾惟彥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曾惟彥已於本院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審判期日中以 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廖俊信及其選任辯護人對 質詰問之機會,要均無侵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



曾惟彥之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規定,證人曾惟彥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其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 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 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 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 ,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 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 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 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即少 年陳○廷陳○翰、林○○、簡○○及曾惟彥於九十九年 八月四日、八月十一日、八月十三日、八月十八日、八月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長安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