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814號
TPDM,99,訴,1814,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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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慧蘭原名葉姿蘭.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4186號),認
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慧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慧蘭(原名葉姿蘭)於民國90年6 月 間,邀告訴人林淑君參加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人壽公司,現已併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公司)20年期安泰新增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 單),年繳新臺幣(下同)8 萬5,790 元,於保險事故發生 時,可獲230 萬元理賠,告訴人遂於90年6 月26日至安泰人 壽公司填寫人壽保險要保書辦理投保手續,被告並當場將首 期保險費送金單(記載以彰化銀行卡號/帳號000000000000 00號繳納保險費8 萬3,216 元)交與告訴人,告訴人同時將 8 萬5,790 元交付被告。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業務侵占 之概括犯意,僅將保險費2 萬3,097 元繳回安泰人壽公司, 其餘款項悉數侵占入己;復為免東窗事發,旋於90年7 月11 日偽造告訴人簽名填寫「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 單,將收費地址變更為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62巷34號 707 室而行使之;繼於90年7 月16日偽造告訴人簽名填寫保 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及健康 聲明書,使附約加保—保費豁免及年繳變更季繳而行使之; 並於90年8 月7 日偽造告訴人簽名填寫「本通知供收費地址 變更使用」通知單,將收費地址變更為臺北市松山區○○○ 路○ 段62巷34號707 室而行使之;另於90年9 月10日偽造告 訴人簽名填寫「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單,將收 費地址變更為臺北縣深坑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 ○路75巷23號4 樓而行使之。迨因90年9 月26日應季繳2 萬 3,097 元未繳,終於90年12月30日停效,均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安泰人壽公司對保險單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 以告訴人之證詞、美國安泰人壽90年7 月16日保險單契約內 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健康聲明書、「 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單、保險單、安泰保戶權 益確認書、人壽保險要保書、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富邦人壽 公司98年10月12日98富壽諮二字第1108號函及被告本身之供 述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於90 年6 月間,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20年期安泰新增額終身壽險 ,伊為系爭保單之業務員,曾向告訴人以現金方式收取第一 期保費,及伊於90年7 月11日填寫「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 使用」通知單,將系爭保單之收費地址變更為臺北市松山區 ○○○路2 段62巷34號707 室,又於90年7 月16日填寫保險 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及健康聲 明書,將系爭保單之保費繳付方式由年繳變更為季繳,另於 90年8 月7 日填寫「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單, 將系爭保單之收費地址變更為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62 巷34號707 室,再於90年9 月10日填寫「本通知供收費地址 變更使用」通知單,將系爭保單之收費地址變更為臺北縣深 坑鄉○○路75巷23號4 樓,被告並在上開3 份「本通知供收 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單、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 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及健康聲明書上簽署告訴人名字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辯 稱:(一)系爭保單之保費繳付方式,原先約定為年繳,後 因告訴人表示無法一次繳那麼多錢,因而變更為季繳,並將 第一季之保險費22,404元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安泰人壽公司 ,伊只向告訴人收過這期保費;(二)因系爭保單要保書上 所記載告訴人之地址為臺中縣太平市○○路306 號7 樓,但 當時告訴人實際居住在臺北,因此告訴人要求伊將收費地址 變更為告訴人實際居住地,即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62



巷34號707 室,後來告訴人表示仍未收到保險公司所寄文件 ,故要求伊再做一次相同的變更,之後告訴人又表示因為其 工作較忙,希望伊代收保險公司文件後再交給告訴人,因此 將收費地址變更為伊當時居住地址,即臺北縣深坑鄉○○村 ○○路75巷23號4 樓;(三)就保費繳付方式及收費地址為 前述變更時所填具之「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單 、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及 健康聲明書等文件,當時因告訴人表示工作忙碌,且這些並 非重要文件,請伊代為處理即可,伊才會在這些文件上簽署 告訴人名字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一)告訴人於 告訴狀及筆錄中皆稱,其交付被告2 期保費,每期85,790元 ,第一期保費安泰人壽公司實收83,216元,被告侵占2,574 元,第二期保費被告全部侵占,然如告訴人所述為真,應會 主動了解何以第三年保費,安泰人壽公司未通知繳納,日後 之保費為何皆未通知繳納?但告訴人遲至收到安泰人壽公司 終止契約通知(不知何年月通知、通知地點為何?),而於 95年9 月20日以書面向安泰人壽公司聲明,若被告確有不法 行為,何以告訴人遲至98年6 月3 日才提出告訴,且告訴內 容大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故告訴人之指述有許多瑕疵,告訴 人係因與被告父親葉耀芳有金錢上之糾紛,因而對被告及其 父提出告訴,顯有挾怨報復之嫌;(二)由富邦人壽公司函 覆資料可知,系爭保單之第一期保費為83,216元,並非85,7 90元,且起訴書稱被告將首期保險費送金單83 ,216 元交付 給告訴人,告訴人同時將85,790元交付被告,然告訴人既收 到83 ,216 元之送金單,理應交付同額之現金給被告,何以 交付85,790元,顯與常理不符;(三)告訴人稱繳付保險費 之收據已交給律師,但告訴代理人卻稱已將所有證據提出, 但卷內並無任何收據,足認告訴人所述不實或記憶錯誤,又 告訴人稱簽約隔天就將保費8 萬7 千多元從銀行提領交付被 告,但經核對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並無該筆提領紀錄,且 金額與送金單83,216元或系爭保單之金額85,790元皆不一致 ,其後審判長訊問時告訴人改稱「(審判長問:你是否從金 融機構提領出來的嗎?還是你身上的現金?)我是用我身上 的現金,但不足的部分,我是從土地銀行提領的」,且就保 費交付地點,告訴人於鈞院皆稱是在住家大樓管理室,但告 訴狀皆稱在安泰人壽公司管理處交付,故其供述顯無證據支 持,且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四)被告若有意在「本通知供 收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單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以達侵占保 費之目的,應將告訴人之電話號碼一併加以變更,因保險公 司若無法送達相關重要文件,亦會以電話聯絡,然查告訴人



留存於保險公司之電話號碼從未變更,足以證明被告無不法 之意圖,又被告變更地址之目的,若是要讓告訴人無法收到 保險公司所寄的所有文件,則被告編造一個伊可收到文件的 地址,收件後再隱匿文件即可,沒有必要編造一個被告自己 也收不到的地址,因為在文件退件後,保險公司可能會將文 件寄至告訴人所留原地址即臺中縣太平市之址,或撥打電話 與告訴人聯絡,被告若欲藉更改地址而達侵占之目的,實屬 風險極高,但收益卻極少,顯然不符常理;(五)關於臺北 市松山區○○○路○ 段62巷34號707 室此地址,經鈞院函查 結果,戶政事務所雖函覆稱無此地址,但臺北市很多大樓, 例如在新生北路幾段幾號幾樓可能有個地址,而這層樓裡又 分割成好幾個小套房出租,在這層樓的地址可能就會有好幾 個室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90年6 月間,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20年期安泰新增 額終身壽險,被告為系爭保單之業務員,曾向告訴人以現金 方式收取第一期保費,及被告分別於90年7 月11日、90年8 月7 日、90年9 月10日填寫「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用」 通知單,將系爭保單之收費地址為前述變更,又於90年7 月 16日填寫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 請書及健康聲明書,將系爭保單之保費繳付方式由年繳變更 為季繳,並在上開3 份「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 單、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 及健康聲明書上簽署告訴人之名字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64 、166 、168 、171 頁),且有安泰人壽 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保險單、安泰保戶權益確 認書、人壽保險要保書、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安泰人壽公司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 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健康聲明書、「本通知供收費地 址變更使用」通知單(90年7 月11日、90年8 月7 日、90年 9 月10日)、富邦人壽公司98年10月12日98富壽諮二字第11 0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保險資料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 第5756號卷第5 至25頁、第113至114 頁)。 ㈡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君於本院100 年8 月26日審理時證稱:我 和被告在我之前位於臺北市的住處見面簽訂保險契約,簽訂 保險契約後,隔天我就將第一期保費8 萬7 千多元以現金方 式交給被告,被告當場拿保險單給我,被告就第一期保費有 開收據給我,收據若未由我委任的律師保存,就是遺失了, 第二次繳保費的時間距離第一次繳保費好像還不到一年,也



是用現金繳納,我當時是用我身上的現金,不足的部分,我 從土地銀行臺中太平分行的帳戶提領,第一次、第二次繳保 費的地點相同,均是在我之前位於臺北市的住處樓下管理室 ,當時都有管理員在,但我不確定管理員是否記得這件事; ;我曾經向被告催討過第二次繳費的收據,被告說隔天就拿 給我,但直到現在都沒有拿給我,當時我有去找被告的父親 ,後來有找到被告,被告說她人在臺南沒有辦法趕回來,這 件事就不了了之,我也沒有問安泰人壽公司究竟有無收到我 的保費;我在第一次、第二次繳保費的住處,曾經收過由保 險公司寄來終止保險契約的文件,我收到之後,就與我媽媽 一同到安泰人壽公司總公司找總經理;(問:【提示98他字 5756號卷第1 頁告訴狀第6 行,並告以要旨】此處記載「於 同年月26日至美國安泰人壽1 樓管理處辦理投保手續,當場 交付第1 期保費85,790元,由葉姿蘭親收,並由葉姿蘭親筆 寄給告訴人1 張收據,其後告訴人將該收據寄給葉姿蘭要求 給予正式收據,但葉姿蘭一直沒有交付。於91年6 月26日左 右,告訴人又至美國安泰人壽1 樓管理處交第二年保險費85 ,790元,由葉姿蘭親收」,依你的陳述,兩次都是在安泰, 請問你到底在何處交付保費?)我都在我家樓下1 樓管理員 那裡交付保費;(為何你的告訴狀會寫是在安泰公司1 樓管 理處交付保費?)這是那時候請律師幫我打的,可能律師打 錯了;(問:你在95年9 月20日到安泰公司瞭解本案情形, 當時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的行為?)當時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97頁正面),另證人林淑 君於本院100 年12月1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拿保險文件到 晴光市場被告父親開的珠寶公司內給我簽名;(問:上次庭 訊時,你說有收到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的通知書?)好像 有,又好像沒有,但是我有接到電話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頁背面、第159頁正面)。
⒉就證人林淑君前揭指述內容交互以觀,其就系爭保單之保險 契約簽訂地點及第一期、第二期保費之繳納地點均有前後指 述不一之情形,證人林淑君雖證稱其刑事告訴狀上之記載可 能是律師打錯了等語,惟一般人委託律師處理訴訟案件,應 係請律師提供法律方面之專業意見,案件所涉事實因係當事 人最為瞭解,律師在訴訟過程中應會依照當事人敘述內容向 司法機關為表達,是證人林淑君所證上情,應非屬實;且證 人林淑君於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所設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2 年3 月14日,有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00 年9 月9 日平存 字第1000002829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證 人林淑君所稱於91年間所繳交之第二期保費中有部分現金係



自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所提領等語,應無可能;又系 爭保單之保費繳納方式變更為季繳後,第二期保費之應繳日 期為90年9 月26日,保險公司除分別於90年10月26日及90年 11月30日,將掛號催告單各寄發至臺北縣深坑鄉○○村○○ 路75巷23號4 樓、「臺北縣」太平市○○路306 號7 樓外, 嗣後未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於90年12月30日停效一事,電 話或書面告知保戶林淑君,另保險公司所留存保戶林淑君之 地址為「臺北縣」太平市○○路306 號7 樓,與要保書所記 載之「臺中縣」太平市○○路306 號7 樓不符,疑為當初公 司人員誤植之故,此有富邦人壽公司100 年1 月19日富壽諮 詢字第1000000133號函、100 年3 月11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 000501號函、100 年6 月21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001541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40、72頁),是證人林淑君前揭 證稱曾收過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的書面或電話通知等語, 亦與保險公司函覆內容不符,況若如證人林淑君所證稱其不 知悉保費繳納方式由年繳變更為季繳,其曾交付二期保費給 被告等情,則於92年間證人林淑君亦應會主動就其應繳納第 三期保費一事向保險公司詢問,進而發現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豈有可能如其所稱遲至95年9 月20日就此仍尚不知 情?綜上以觀,證人林淑君前揭證詞非但前後矛盾,且與常 情不符,其真實性非無可疑。
⒊關於系爭保單之保費繳納情形,實為要保書上原約定保費繳 納方式為年繳,且約定由被告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動轉帳,嗣於90年7 月19日申請將保 費繳納方式由年繳變更為季繳,而因上開約定自動轉帳之銀 行帳戶存款不足致無從扣款,安泰人壽公司遂向要保人催繳 首期保費22,404元,於90年8 月13日系爭保單之首期保險費 以現金方式繳納,續期保費未再繳交等情,有人壽保險要保 書、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富邦人壽公司98年10月12日98富壽 諮二字第110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保險資料、100 年3 月11 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000501號函、100 年10月3 日富壽諮詢 字第1000002396號函及所附保費繳付憑證等在卷可佐(見上 開他字卷第20、25頁、第113 至114 頁,本院卷第40頁、第 138 至139 頁)。被告就此辯稱:保險公司規定繳保費有三 種方式,分別是現金、信用卡及銀行轉帳,但不是每一家的 信用卡或銀行轉帳都可以,當時告訴人選擇用銀行轉帳去扣 款,但她沒有在銀行開戶,她說她會再去開戶,因為轉帳的 銀行帳戶可以變更,且告訴人想讓保單先生效,所以才約定 先用伊之銀行戶頭轉帳,告訴人之後再拿錢給伊去繳,後來 在告訴人收到保險單及送金單後沒多久,告訴人就跟伊說沒



那麼多錢,可不可以先不要繳那麼多,伊說可以,就提供很 多選擇讓告訴人選,最後告訴人決定變更為季繳,而當時繳 納第一期保險費時,在銀行扣款的時間內錢沒有進去,後來 在公司開給伊保費催繳單後,伊就拿去給告訴人,才收到告 訴人以現金方式交給伊的第一期保費2 萬2 千多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65 、166 、171 頁)。觀以證人林淑君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初在簽訂保險契約文件時,保單上的簽名是我 親自簽的,其他相關個人資料有的是我自己寫的,有的是被 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則證人林淑君在系爭 保單之要保書上簽名之前,對要保書上記載保費繳費方式為 年繳、以銀行/郵局帳戶自動轉帳等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應已閱覽完畢而知悉,雖證人林淑君證稱:在簽保險契約時 或之前,我沒有告訴被告保費繳納方式要透過轉帳扣繳的方 式,我不知道為何要保書上繳費方式欄內,勾選銀行/郵局 帳戶自動轉帳,因為我之前住在日本一段時間,所以之前我 看不懂漢字,就沒看到要保書上有勾選銀行/郵局帳戶自動 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然證人林淑君既自承 當初在簽訂保險契約文件時,相關個人資料有的是其自己所 寫一節如前,則其又以看不懂漢字為由而證稱對要保書上勾 選以銀行/郵局帳戶自動轉帳方式繳納保費一事不知情等語 ,實為相互矛盾而難以採信,況於要保書上勾選銀行/郵局 帳戶自動轉帳以繳納保險費之情形,尚須填寫保險費自繳申 請暨約定書,而系爭保單所附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之填 寫日期為90年6 月26日,與系爭保單之要保書申請日期相同 ,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內有告訴人之 名字(見本院卷第152 頁),被告辯稱:這份約定書上要保 人簽名是由告訴人親自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正面) ,證人林淑君則證稱無法確定是否由其親自所簽等語(見本 院卷第161 頁背面),則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證人林淑君於 簽訂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時,對於約定以被告之銀行帳戶轉 帳之方式繳納保費一事即已知情,則若如證人林淑君所證稱 其係於簽訂保險契約之當天或隔天繳納首期保險費給被告, 何須於要保書上勾選以銀行自動轉帳之方式繳納保費?況就 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因想讓保單先生效,所以才約定先用伊之 銀行戶頭轉帳等語,此觀以系爭保單之首期保險費送金單中 說明事項記載:「一、本保險契約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後,並 確定自銀行/郵局受領首期保險費者,該契約始期溯自簽訂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之日」等語(見 上開他字卷第25頁),足證告訴人確有可能因手頭現金不足 ,但又希望系爭保單能早日生效,故先於要保書上記載繳納



保費方式為自被告之銀行帳戶轉帳,以期將來扣款成功時, 系爭保單之契約生效日可溯自簽訂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 之日,是被告所辯上情,實有可能;而證人林淑君當初會向 被告任職之保險公司投保,係因證人林淑君與被告父親相識 ,透過被告父親之介紹而向被告表示要投保一情,業據證人 林淑君及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164 頁正 面),是被告基於證人林淑君與伊父親之交情,故願暫行提 供伊之銀行帳戶記載於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上,亦非不可想見 。
㈢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保單之保費繳納方式由年繳變更為季繳,及 收費地址之3 次變更,均是經過告訴人的授權,告訴人是在 電話中告訴伊要將保費繳納方式由年繳變更為季繳,告訴人 說她很忙,因為工作的關係白天都在休息,有空的時間幾乎 都是凌晨,伊有向告訴人表示可至告訴人方便的地點,讓告 訴人簽名,但告訴人說這不是什麼重要的東西,所以請伊幫 忙處理就好了;第一次、第二次變更收費地址,是變更為告 訴人當時在臺北的實際現居地址,伊有去過好幾次,第三次 變更收費地址,是因告訴人委託伊代收保險公司所寄文件, 故變更為伊當時的現居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 ),查一般保險業務員雖應知悉不得為其投保客戶在相關保 險文件上代為簽署要保人之名字,然告訴人係透過被告父親 之介紹而向被告表示要投保,則被告基於告訴人與伊父親之 交情,故在告訴人表示為求方便,由被告代為在保險文件上 簽署告訴人名字即可時,被告應允而代為簽名之情,尚可想 見,況若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係為避免伊業務侵占之犯行東 窗事發,始偽造告訴人簽名填寫「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 用」通知單,則被告既供承伊自90年5 月起即居住在臺北縣 深坑鄉○○路75巷23號4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正面) ,何以在90年7 月11日、90年8 月7 日填寫上開通知單時, 還多此一舉地將收費地址變更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 62巷34號707室,而非自始即變更為伊所居住於臺北縣深坑 鄉之地址?又證人林淑君證稱:(問:【提示「本通知供收 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單,並告以要旨】當時到現在是否都 一直使用文件上面所記載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則被告倘係為掩飾業務侵占犯 行而填具「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單,何以在90 年7 月11日、90年8 月7 日填寫上開通知單時,所留要保人 之電話號碼均為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而甘冒 保險公司直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以確認收費地址之變更或逕



為聯繫保費繳納相關事宜之風險?另證人林淑君於本院100 年8 月26日審理時就其是否曾經住過臺北市○○○路○ 段62 巷34號707 室此地址之問題,先答沒有,後又稱有,繼之又 稱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正面、第96 頁背面),證詞反覆,是難據其證詞即認定告訴人從未居住 過該址。再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雖函覆本院稱:經查詢 戶役政系統,並無「臺北市○○○路○ 段62巷34號707 室」 此地址等語,有該所100 年9 月2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0311 141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於臺北市多 見有房屋所有人將大樓內同一樓層之住家分割為多間套房而 出租給不同人之情形,此時即可能在同一戶籍地址之後再附 加不同室別之編號,以作為出租個別套房之區隔,然在戶役 政系統中如以附加室別編號後之地址查詢,可能即無法查得 該地址,是無從以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上開函覆內容, 遽認「臺北市○○○路○ 段62巷34號707 室」此地址不存在 ,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而告訴 人之指述內容既有前揭自相矛盾且不合情理之處,被告上開 所辯又非無可能,自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業務 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侵占等罪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業務侵占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石千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鈺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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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