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711號
TPDM,99,訴,1711,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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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娟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續字第
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麗娟係址設臺北市○○區○○街68號4樓係和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泰公司)總經理兼企業總管理處處長,負責處 理該公司股權移轉及登記事宜。詎其明知和泰公司股東兼監 察人吳春鎮未於民國89年5月15日出售己所持有和泰公司股 票13,687股予陳永豐、吳春鎮亦無於同年月18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日)向林聰明購入同數量和泰公司股票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89年6月8日前不詳時地, 盜用己保管吳春鎮供以申辦股份相關事宜置於公司內之印鑑 章於和泰公司股份轉讓書(未扣案),而偽造表徵吳春鎮於 89年5月15日出賣13687股並移轉予陳永豐、吳春鎮於同年月 18日向林聰明買受相同數量股票並辦畢移轉手續之私文書, 再於89年6月8日檢具上述2次股份移轉過戶文件,持向臺北 市商業處申報監察人吳春鎮持股變動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吳春鎮、陳永豐。
二、案經吳春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 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 、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有明文。而94年2月2日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期間,與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相較,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 ,對行為人較不利,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與計算,亦應一體適用 同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查被告被訴於89年6月8日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罪最高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期間為10年,是應於99年6月8日 即罹於時效,然依卷附告訴狀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為97年 11月12日、起訴日為99年8月30日,有告訴狀、聲請簡易判 決處形書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 10676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3頁背面),而所謂追訴權,應 指形式之刑罰權,是檢察官既已實施偵查,即無追訴權不行 使之情,是被告辯護人辯稱:檢察官起訴業罹於時效云云, 尚無足取。
貳、證據能力:
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麗娟固坦認:處理吳春鎮移轉13687股予陳永豐 、林聰明移轉予吳春鎮13687股,共2次股份移轉手續一情, 然辯稱:業經吳春鎮同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持告訴人印章辦理吳春鎮於89年5月15日買賣移轉13687股 予陳永豐、林聰明於同年月18日買賣移轉予吳春鎮13687股, 合計2次股份移轉事宜,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供認 :告訴人有留1顆辦理股份專用印鑑交予伊保管,過戶程序要 繳清證券交易稅,還要用印,確實有拿告訴人印鑑來辦理過戶 程序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01 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告訴人持股變動報紙公告、 和泰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得憑(同上偵卷第24-25、28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050號卷第17頁),是被告 2次持告訴人印章用印於辦理買賣過戶文件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吳春鎮兩份過戶文件私文書一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林聰明沒把和泰公司持 股移到伊名下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及證人林聰明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持有和泰公司股份,分成兩部分,有借名登記予 伊名下之股份,及伊自己出資擁有的部分,借名登記的部分係 全權授與被告處理,伊和告訴人不曾就和泰公司股權做任何移 轉動作,兩人間亦不曾因買賣關係而移轉過和泰公司股份,案 發後伊才知己名下和泰公司股份曾移轉予告訴人等語(本院卷 第78頁正面及背面-第79頁背面),綜合上開2位證人證述,足 證兩人於股份移轉當時對彼此間股份讓與一事毫無所悉,堪認 此部分股份移轉確未經告訴人同意,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知悉 林聰明出賣13687股份並移轉予己云云,核係徒託空言,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徵其實,委無足取;次酌以被告於偵查中所陳 :當時陳永豐要買,他有出錢,故伊將告訴人名下股票移轉給 陳永豐,事後再從林聰明補回給告訴人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49號第65頁),倘告訴人確同意與 陳永豐於89年5月15買賣移轉股份,則告訴人豈有未收到買賣 股款,並進而提起本案告訴之理,堪徵告訴人與陳永豐89年5 月15日買賣股份移轉一事,亦未經告訴人同意,此由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陳稱:陳永豐受告訴人移轉13687股部 分,當時沒有真正的買賣,89年並沒有陳永豐要向告訴人買賣 股票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87頁),適足徵佐告訴人與陳永豐 89年5月15日買賣一事非真,是被告辯稱:買賣股份移轉曾得 告訴人同意云云,尚不足採。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 保護文書公共信用,告訴人、陳永豐兩次股份買賣移轉之事既 屬非真,則該2紙告訴人出讓、受讓股份之過戶文件,仍使社 會上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是被告辯護人辯稱: 此部分未生損害於任何人,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云 云,並無可取。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另執告訴人簽名之日期93年12月20日備忘錄, 辯以:告訴人2次股份移轉業經其同意云云。惟查:卷附備忘 錄載述:「經由林聰明先生於93年12月20日星期一的說明,當 事人吳海燕先生及吳春鎮先生對於其兩位股份權利變動的始末 ,已能充分瞭解,並同意爾後若對其權利變動有所疑問時,應 於變動原因發生起的五日內提出疑問,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必當 詳加解說清楚;若超過上述期間而未提出疑問,則表示已基於 互信的原則,對於變動原因已能充分理解,否則若於事後再行 提出,勢必造成雙方莫大的不滿與困擾。當事人:吳海燕、吳 春鎮。說明人:林聰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 字第10676號卷第30-1頁背面)。細繹該備忘錄內容全文,並 無隻字片詞提及告訴人-陳永豐-林聰明於89年5月15日、同年 月18日之2次買賣股份移轉乙事,難認此備忘錄係針對該2次股 份移轉而為;況證人即林聰明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93年 12月20日有跟吳海燕、告訴人解釋股份變化,因為現金增資是 在82年以前,伊還在公司時辦的,所以伊對該次現金增資所產 生的股權變化很清楚,當時係被告跟伊說董事長黃金水要伊回 去公司跟告訴人、吳海燕解釋,所以伊才會回去,跟他們解釋 因為現金增資造成持股變化情形,(問:你在93年12月20日跟 吳春鎮吳海燕解釋渠等股份變化之情形時,有無提及除現金 增資造成之變化以外之情形?)答:伊只有解釋現金增資變化 之情形,伊係本案發生後才知道被告曾經移轉告訴人股票事後 又回補,所以伊當時不可能有解釋到這部分的緣由等語(本院



卷第82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49號 卷第54-55頁);核與證人即吳海燕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林聰 明是針對股東持股因為增資認股的問題,對伊解釋伊持股比例 的變化情形,當時有簽立備忘錄,林聰明也有向告訴人即股東 解釋持股比例變化各詞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續字第249號卷第53頁),足徵該次備忘錄之簽立,係針對 原股東於和泰公司現金增資後之持股變化情形,並非就告訴人 於89年5月間2次股份移轉事宜而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謂 2次股份移轉業得告訴人同意云云,無非張冠李戴,要無可採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 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12日生效(下稱90年修正前者為舊法,90年時修正者為 中間法),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中間法修正為同條第1項前 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形式上觀察,舊法與中間法顯有 不同,應認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舊法與中間法之結果,舊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中間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 有利。又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下 稱新法)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95年修 正前後中間法及新法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所修正公布 施行之中間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依 90年所修正之中間法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想像競合犯科刑限制 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55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起訴書漏載)。起訴書雖 未述及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然此部分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有一部、全部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盜用印章於股權過戶文件,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低度行為經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侵害 吳春鎮、陳永豐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行為時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為證;惟飾詞狡卸,犯後態度甚劣,足認毫無悔意,兼衡 其所為妨害文書公共信用之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因 印章係真正,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沒 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未扣 案和泰公司股份買賣過戶文件,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89年6月8日前某不詳時地,在和泰公 司股份買賣過戶文件內偽造告訴人「吳春鎮」印文,而辦理 前述股票移轉程序,再於89年6月8日檢具「和泰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和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變更報備申請書 」、登報公告資料等文件,向臺北市商業處申報監察人即告 訴人吳春鎮持股變動,使該處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登載前開不 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吳春鎮、和泰公司 股東名簿登載內容、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管理公司登記資料正 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經查:遍核卷內公訴人所舉事證,僅足認被告有盜用告訴人 吳春鎮印章犯行,此部分業如前參、一、㈡所述,惟尚不足 證被告有何偽造印文犯行。而被告於89年6月8日向臺北市商 業處申報告訴人於89年5月15日移轉和泰公司股票13687股予 陳永豐、同年月18日林聰明移轉和泰公司股票13687股予告



訴人吳春鎮,此部分無論就和泰公司股東名簿內所登載之告 訴人吳春鎮持股數量,或係告訴人吳春鎮本人實際持股數量 而言,結果並無變動;再就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所管理公司登 記資料以言,告訴人吳春鎮持股數量亦無更易,是被告縱有 上述登載不實之舉,惟未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春鎮或任何公眾 ,亦未妨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登記資料公示之正確性;而本 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此等舉措足以生損害於任何公眾 或他人,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因公訴人認偽 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依 序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諭知無罪。伍、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全文觀之,就和泰 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吳春鎮於民國88年12月2日,出賣其所持 有和泰公司股票13687股予林聰明之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 訴,此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當庭曉諭檢察官確認起訴 事實是否涵括88年12月2日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 由書再次確認此部分並非被告犯罪事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存卷為徵(本院卷第54頁、第18頁背 面);且依檢察官所提和泰公司向臺北市商業處所申報告訴 人吳春鎮持股變動之股東名簿亦僅記載「89.5.15減少13687 股,89.5.18增加13687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他字第2050號卷第17頁),亦足徵佐此部分非在檢察官本 案起訴範圍內;況該部分事實之犯罪時間為88年12月2日, 與本案審理範圍之犯罪時間相隔近半年之久,難認與本案有 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若檢察官認有追訴必要,似宜由其就此另為適法處理,併予 指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55條、91年1月12日生效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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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